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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06执4418号
申请执行人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安乐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9号院2号楼1-2层1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亿城天筑1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与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6414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一、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货款一千零六万八千元;二、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违约金(以货款一千零六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三、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对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所负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北京泓辉典当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六千一百一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未妥投。本院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等财产;二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已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京0106执44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淼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