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冀北招标有限公司

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与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商)初字第16414号
原告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安乐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9号院2号楼1-2层118。
法定代表人崔金涛,总经理。
被告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亿城天筑107号。
法定代表人汤国辉,总经理。
被告汤国辉,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德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辉公司)、汤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顺德公司、泓辉公司、汤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电力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电力公司与鑫顺德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由电力公司向鑫顺德公司供应P.042.5型号的水泥,双方对水泥的单价、运输、交货、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特别约定,泓辉公司向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泓辉公司向电力公司出具了担保函。2014年1月10日,鑫顺德公司向电力公司出具《到货签收单》,认可收到电力公司供应的水泥共计27888.28吨,电力公司亦同日向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5日,就购销合同所涉及拖欠货款一事,电力公司向鑫顺德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请其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电力公司货款共计10068000元,鑫顺德公司经核实后确认欠款金额无误,并加盖了公章。2015年3月1日,泓辉公司向电力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将于2015年4月30日前无条件将鑫顺德公司所欠付的上述货款支付给电力公司,汤国辉作为担保人亦在《付款承诺书》签字。但付款期限届满后,鑫顺德公司及汤国辉未能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电力公司向鑫顺德公司、泓辉公司发出《律师函》,另,电力公司亦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上门催收的方式向泓辉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鑫顺德公司支付货款1006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0252.97元(以100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泓辉公司、汤国辉向电力公司连带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款项;三、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鑫顺德公司、泓辉公司、汤国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电力公司(卖方)与鑫顺德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JBWZ-2013-B-0001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水泥品种为P.042.5水泥;购买吨数为60000吨,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卖方出具水泥发票,买方必须在自发货之日起17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买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向卖方付清货款,自应当付款之日向卖方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合同由泓辉公司提供连带付款担保,如买方不能按时向卖方付款,由泓辉公司代买方向卖方支付所欠货款。泓辉公司向电力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载明:泓辉公司同意对鑫顺德公司履行《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鑫顺德公司未能按《水泥购销合同》的规定支付水泥货款,不论由何原因造成,泓辉公司保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鑫顺德公司未能按《水泥购销合同》规定按时如数支付水泥货款,电力公司有权直接向泓辉公司要求付款,泓辉公司保证在收到电力公司第一次书面索付通知之日起五天内,即无条件按通知要求将上述款项主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至电力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述索付通知书,即作为付款凭证,对泓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函连续性的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水泥购销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水泥货款付清后自动失效。2014年1月10日,鑫顺德公司出具《到货签收单》,认可收到编号为HDWZ-2013-B-0001合同项下的水泥27888.28吨。就购销合同所涉及拖欠货款一事,电力公司向鑫顺德公司发出《询证函》,请其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电力公司货款共计10068000元,鑫顺德公司经核实后确认欠款金额无误,并加盖了公章。2015年3月1日,泓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国辉向电力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鑫顺德公司于2014年3月3日欠贵公司水泥货款10068000元,期间贵公司多次催收,由于我方资金紧张没有支付,我方现郑重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无条件将上述欠款全部支付贵公司,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贵公司所有经济损失。汤国辉在承诺人处签字,泓辉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章。2015年5月,电力公司向鑫顺德公司及泓辉公司分别发出要求给付货款及连带担保责任的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电力公司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担保函》、《询证函》、《到货签收单》、《付款承诺书》、律师函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力公司与鑫顺德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电力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鑫顺德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电力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泓辉公司为鑫顺德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鑫顺德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泓辉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电力公司据此要求泓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国辉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顺德公司追偿。电力公司要求汤国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鑫顺德公司、泓辉公司、汤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货款一千零六万八千元;
二、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违约金(以货款一千零六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三、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对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所负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泓辉典当行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六千一百一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市鑫顺德物资有限公司、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