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冀北招标有限公司

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与唐山市雪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3675号
原告: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安乐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雪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丁。
原告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诉被告唐山市雪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人民陪审员边丽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雪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诉称,2008年7月31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以726元/吨的单价向被告出售14800吨的铁矿粉,货款共计10744800元。合同中亦特别载明货物交付的方式为被告自提,提货及验收由被告与案外人唐山市耀达商贸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00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张票面金额均为1074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月5日,原告开具了《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器材销售单》,用于办理合同项下铁矿粉的支付。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开票及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能主动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的业务人员不断的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仍未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了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除应履行支付10744800元货款义务之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5723元。
被告唐山市雪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买受人)与唐山市耀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矿粉,数量14800吨,单价700元,总价10360000元;运输方式:出卖人负责送货(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提货及验收由唐山市耀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雪源商贸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承兑汇票10354040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唐山市雪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矿粉,数量14800吨,单价726元,总价10744800元;运输方式:自提,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提货及验收由唐山市耀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雪源商贸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不承担任何数量及质量责任;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另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记账联10张,购货单位为唐山市雪源商贸有限公司,税价合计10744800元。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雪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经双方盖章已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其应举证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方式为买方自提,但其作为买方与唐山市耀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方式为出卖人送货,两份合同的约定相互矛盾。另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均未能证实货物的实际交付情况,但证人证实,被告唐山市雪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唐山市耀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包括孙雪飞在内的几个实际控制人所控制,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如果证人证言属实,则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唐山市耀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交易与常理不符。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供了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综上,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03元,由原告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英
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
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