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总公司

恩施自治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总公司与杭州理想环保有限公司、咸丰县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西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恩施自治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中。
委托代理人:王越诚。
委托代理人:覃可斌。
被告:杭州理想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欣禾。
委托代理人:冯济桅、王增。
被告:咸丰县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许杰。
委托代理人:唐浩。
原告恩施自治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总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理想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理想环保公司在答辩期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理想环保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7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理想环保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咸丰县电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1年6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越诚、覃可斌,被告理想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越诚,被告理想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被告咸丰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理想环保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理想环保公司将其承建的咸丰县电力公司筒车坝热电厂2×38t/h锅炉烟气脱硫改造项目中所有的设备及支架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又新增部分工程。目前理想环保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0949.70元(新增工程应付工程款114949.70元,原合同工程款未付部分6000元)。故诉请判令:理想环保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949.90元及利息11490元(自2009年9月9日暂算至2010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3243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理想环保公司答辩称:合同总工程款为120000元,理想环保公司已支付除质保金6000元以外的全部工程款。根据2009年12月10日的备忘录显示,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不属于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的施工范围内,系原告在业主咸丰县电力公司的安排下施工,原告应与业主直接结算。
咸丰县电力公司答辩称:《备忘录》中的“……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乙方与业主直接结算”系原告与理想环保公司之间的约定,未征得咸丰县电力公司同意,该条款对咸丰县电力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理想环保公司与咸丰县电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目前正在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争议标的额已包括本案的“新增工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为工程内容,原告在该项目中以理想环保公司名义进行施工。
2、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松生系原告的代理人。
3、咸丰县电力公司筒车坝热电厂于2011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周伟家系理想环保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
4、验收签证单。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已验收竣工投入使用。
5、结算书。证明新增工程量已经理想环保公司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事实及本工程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
6、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理想环保公司与杭州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科技公司)另案起诉咸丰县电力公司,诉讼请求包含本案新增的工程量。
7、技术服务与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周伟家的行为代表理想环保公司。
8、咸丰县电力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周伟家系理想环保公司驻工地的项目经理。
理想环保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关于咸丰电力公司筒车坝热电厂2×38/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项目工程工程量增加的备忘录。证明原告与理想环保公司确认增加的工程量由原告与咸丰县电力公司直接结算。
咸丰县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理想环保公司与咸丰县电力公司质证。理想环保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从该证明的内容看周伟家系理想科技公司而非理想环保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落款为理想科技公司,即便真实,亦反映因原告的施工存在问题导致工程量增加。证据5,系单方制作,未盖骑缝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从设计变更单看工程量不但未增加反而有所减少。证据6,该案涉及案外人理想科技公司,具体事宜由其处理,理想环保公司不清楚;备忘录中已明确约定由原告与业主直接结算。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理想环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吴有军,周伟家系理想科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咸丰县电力公司认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4、6、7、8无异议。
上述理想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咸丰县电力公司质证。原告认为,王松生系该工程的工长,代表工人向理想环保公司催讨工程款,理想环保公司利用其讨钱心切及文化程度不高与其签订备忘录,王松生的本意为确定款项而非确定付款人。咸丰县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8,可以证明周伟家系理想环保公司与理想科技公司共同派遣的咸丰县电力公司筒车坝热电厂烟气脱硫除尘项目的项目经理,予以认定。证据5,2009年8月10日的《咸丰电力公司筒车坝热电厂改造项目增加工程量》周伟家签字确认,结合施工图、联系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起诉状内容,对上述增加工程量及金额予以确认,且可以认定上述新增工程系原告在理想环保公司指示下进行施工。理想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备忘录载明“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乙方与业主直接结算”,但业主单位咸丰县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能以此作为免除理想环保公司的支付义务而由咸丰县电力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31日,理想环保公司、理想科技公司与咸丰县电力公司签订《技术服务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理想环保公司与理想科技公司共同承建咸丰县电力公司筒车坝热电厂2×38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项目。
2009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理想环保公司(甲方)签订《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咸丰县电力公司筒车坝热电厂2×38t/h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改造项目中所有的设备及支架基础土建工程由甲方发包给乙方以包干的方式进行施工。具体内容包括锅炉脱硫系统内的二套预处理塔基础、石灰化浆池、石灰浆泵基础、脱硫塔至脱硫循环泵吸水池的新增地沟(详见土建图纸)的土建施工等。……一、工程内容:乙方负责整个工程的监督工作及具体实施工作,负责按甲方施工图纸要求完成上述内容的土建工作,如设计变更需要增加工作内容(图纸外新增工作必须经甲方许可,工作量须经建设单位、监理、甲方认证,另行计算造价及费用),直至交付甲方合格使用。……三、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1、合同签订并且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开始土建基础施工时甲方支付工程项目承包费用总额的30%预付款,施工一半时支付总金额的35%,施工完成经甲方及建设方验收并且经过168试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的30%,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在支付第三笔款前乙方即开具全额施工当地建安发票给甲方。……四、质保期:质保期为设备整体通过168小时运行后正常投运12个月,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时由乙方及时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甲方提供的设备质量由甲方负责)。……九、其他:……5)乙方施工过程中均以甲方名义对外,不得以乙方自己单位与个人的名义与建设单位联系。与建设单位的联系、协调由甲方进行,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主动与建设单位联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09年9月底,咸丰县电力公司筒车坝热电厂2×38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项目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期间,理想环保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00元。
杨辉系原告项目施工负责人。2009年12月7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松生处理该项目的决算事宜。周伟家系理想环保公司和理想科技公司共同派遣的咸丰县电力公司筒车坝电厂烟气脱硫改造项目的项目经理。2009年8月11日,经杨辉、王松生、周伟家共同确认咸丰县电力公司筒车坝热电厂改造项目增加的具体工程量,工程总金额为114949.70元。
2009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理想环保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咸丰电力公司筒车坝热电厂2×38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项目工程工程量增加的备忘录》一份,载明:咸丰县电力公司筒车坝热电厂2×38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已于2009年9月竣工投产,在施工过程当中甲方严格按照与业主达成的施工合同及技术协议进行施工,同时按照与业主的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施工范围与乙方签定了施工合同,但在施工过程当中发生了下列不属于技术协议及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增加:……以上造成的工程量增加不属于甲方与业主签定的施工合同和技术协议所规定的施工范围之内,同时增加的工作量也不在甲乙双方签定的合同中规定的施工范围之内。工程量增加部分是在现场实际情况和业主的安排下方才施工的,因此增加工作量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乙方与业主直接结算。咸丰县电力公司未在该备忘录上盖章确认,亦未对该备忘录的内容予以追认。
2011年4月,理想环保公司、理想科技公司向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咸丰县电力公司,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另,施工期间又新增加了工程,新增工程款为114949.70元。”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该案现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理想环保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2万元,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整体通过168小时运行后正常投运12个月。该工程已于2009年9月底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届满,理想环保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即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理想环保公司支付新增工程款114949.70元的请求,理想环保公司辩称备忘录已确认新增工程款应由咸丰县电力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因咸丰县电力公司并未同意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新增工程款,原告与理想环保公司对新增工程款由谁支付的约定对咸丰县电力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从现有证据看,新增工程系原告在理想环保公司指示下进行施工,在理想环保公司与理想科技公司共同起诉咸丰县电力公司案件的起诉标的中亦包含新增工程款114949.7元,故新增工程款理应由被告理想环保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理想环保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理想环保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理想环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于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其中6000元工程款自质保期满2010年10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0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5.31%计算为37元;新增工程款114949.70元的逾期利息自原告与理想环保公司确认新增工程量的次日即2009年8月12日起算,暂算至2010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5.31%计算为7642元。逾期利息合计为76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理想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恩施自治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总公司工程款120949.7元,赔偿逾期利息7679元(暂算至2010年11月11日),自2010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驳回恩施自治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82元,合计4131元,由恩施自治州新力建筑安装联营总公司负担119元,由杭州理想环保有限公司负担4012元,杭州理想环保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晶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