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122民初231号
原告:迁安市顺大球片制造厂,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舜,男,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车间主任。
被告:东营金利源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安市顺大球片制造厂诉被告东营金利源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顺大球片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付给的工程款90648元。并赔偿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90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0一七年元月二十九日起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二次工程维修费33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探伤报告、热处理报告原件;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山西省交城县红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球罐安装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该合同(一)约定:两个1000m³液氨球罐及一次性仪表、阀门、梯子平台的现场安装。合同(六)约定:合同总价款873266元。合同(三)约定:被告负责本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装订和安装工程交工验收资料的编制整理归档。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多收取原告工程款90648元(因被告以甲方名义直接在红星公司收款)。双方对账后,签订了对账单,在对账单中约定,被告将多收取的工程款于2017年春节前返还给原告,否则自愿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在安装施工中,未能严格按图纸要求施工,安装的导波管不符合图纸要求,原告的原发包方红星公司对质量提出异议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方代理人***,但被告方拒不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返工。原告无奈自行维修,经二次维修返工,先后支付购买部件、租管架、人工费、生活费共计33000元。工程经验收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回工程验收资料。但至今拒不交出探伤报告、热处理报告。导致该工程至今不能取得相关证件,未能投入生产发挥效益。原告认为:1、被告在履行双方合作的合同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但违背这一法律规定,对多收取的金钱,没有取得该利益的依据,应当返还。2、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应依据合同要求的标准保证质量,但未能保证质量,亦未维修补救。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另行聘请人维修,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在工程检验后应及时依约提交检验资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营金利源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公司有过任何合作、业务往来,对原告所诉事实并不知情,更未收到过任何与原告有关的工程项目,此合同行为系彭廷飞个人行为,我公司在此纠纷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该《球罐工程安装合同》为原告和***签订,对账单也系彭廷飞个人承诺,被告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其履行情况均无从得知,也不排除伪造事实的可能性。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以东营金利源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山西省交城县红星化工有限公司的球罐安装合同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对账,发现***多领取工程款90648元,双方对账后,原告与***签订了对账单,***承诺2017年春节前返还原告,但至今***未将多领取的工程款退回。另外,工程完工后,由于安装不符合要求,原告又支付维修费33000元。后原告诉来交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东营金利源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欠款和维修费用。本院经审理发现,被告东营金利源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该合同是***以东营金利源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签合同所使用的印章并非被告东营金利源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彭廷飞所使用的印章涉嫌伪造。
本院认为,***以被告东营金利源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球罐工程安装合同》,其签订合同所用的公司印章并非被告东营金利源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东营金利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其对此合同并不知情。因此,双方之间公司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私刻被告东营金利源劳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行为已涉嫌构成合同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迁安市顺大球片制造厂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受理费2773元,全部退还原告,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褚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