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恒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2988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04月04日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优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峰,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87号金地公寓1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098430569F。
法定代表人:秦玉军,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5608号1号楼10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065918314K。
法定代表人:王子祥,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代双杰,男,汉族,1990年05月06日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山东芝灵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诸城市芝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昌城镇昌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169711879J。
法定代表人:张杰,职务:总经理。
被告:潍坊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赵疃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4784288XM。
法定代表人:董进发,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冉,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若璇,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代显奎,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诉被告代双杰、青岛恒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岩土公司)、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勘测公司)、山东芝灵建筑有限公司、潍坊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代显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优吉,被告代双杰、青岛恒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山东芝灵建筑有限公司、潍坊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冉、孙若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代显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青岛恒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除被告青岛恒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被告分别各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除被告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被告分别各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代双杰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除被告代双杰的其他被告分别各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第三人代显奎对以上第1、第2、第3项诉讼请求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或者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告***入职,主要从事发包人潍坊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东方天韵63#64#商住楼的基坑支护工作。不久,以上被告通过被告代双杰把***的身份证要去办理了交投保险手续。被告代双杰是被告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监事和股东之一,代双杰以潍坊市宏兴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地质勘察)或者以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勘测)又或者以其他被告名义给原告记录日常考勤。截止今日,各被告寻找借口拖欠原告工资不发。后经依法查询,宏兴地质勘察已于2019年09月11日因企业合并原因而注销登记,但其债权债务由被告青岛恒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原告***实际工作的工地,其工程项目名称为东方天韵63#64#商住楼(地址:潍坊市奎文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勘察单位为潍坊市宏兴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即宏兴地质勘察,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王子祥,而王子祥同时又是宏兴勘测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诸城市芝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工作工地的该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潍坊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申请人工作工地的房地产开发商,是该案涉工程的发包人。2019年01月07日,原告在履行职责时被第三人(被告员工)代显奎殴打致伤住院。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寒)公(刑)鉴(伤)[字2019]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后原告又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各被告及第三人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多次交涉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青岛恒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手术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197901.71元,并判令除被告后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7901.71元,其他被告分别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79017.1元,并判令除被告二的其他被告分别各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代双杰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7901.71元,并判令除被告代双杰的其他被告分别各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第三人代显奎对以上第1、第2、第3项诉讼请求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原告增加的诉请,未缴纳诉讼费,经本院催缴后仍未缴纳,因此,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五被告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代双杰与被答辩人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经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该案判决已生效被答辩人曾以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答辩人,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代显奎、代双杰赔偿***186381.17元;2、判令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代显奎、代双杰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代显奎、代双杰承担。”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鲁079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所受伤害系代显奎造成的,与潍坊市宏兴勘测有限公司、代双杰无关,***要求宏兴公司、代双杰赔偿其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代显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13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栽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由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该判决已经生效,被答辩人更换案由但以相同诉讼请求向贵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涉嫌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答辩人曾以多种案由在不同法院、仲裁委员会立案,重复主张权利:l、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在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鲁0703刑初54号),要求向其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80000元。2、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鲁0791民初1409号),该院判决:一、代双杰支付***劳务费8505元及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由堆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案号:2020鲁民终3151号)维持原判。3、以身体权纠纷为由在潍坊高新技木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鲁0791民初532号),要求答辩人潍坊宏兴勘测有限公司、代双杰向其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86381.17元。该案判决代显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135.26元,已生效;4、以劳动纠纷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两次提起仲裁(案号潍高劳人仲案字[2019]432号、潍高劳人仲案字[2020]289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上述行为造成被答辩人因应诉而消耗大量的时间、人力成本和商业信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监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因此,被答辩人多次恶意提起诉讼,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查封答辩人潍坊宏兴勘测有限公司的账户,恶意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责任,造成答辩人巨大经济损失,属于恶意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被答辩人应当因其恶意诉讼行为赔偿答辩人的相关经济损失。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为构成重复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代显奎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做出(2019)鲁07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22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上,被告人代显奎在王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因其被褥等物品丢失一事与运送被褥的***发生争执,王某要求争吵中的二人下车,两人便下车并开始互相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代显奎用右臂夹着***的颈部将其摔倒在地,致使***右侧小腿受伤。2019年1月17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腓骨粉碎性份折、胫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3日做出(2019)鲁0703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提供的微信截图、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与宏兴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该项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发现有的证据,结合代双杰为***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与代双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代双杰自认其尚欠代工健劳务费8505元,并同意支付***劳务费8505元。故***要求代双杰支付劳务费85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自2019年4月22日起诉之日至代双杰实际支付之日,以850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宏兴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以及要求宏兴公司、代双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2019)鲁0703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20)鲁07民终31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9)鲁0703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各被告系第三人和原告用人单位,第三人对原告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伤害应由各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及原告与各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而被告代双杰系自然人,显然不能成为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如原告所主张,原告、第三人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等用工关系,根据原告主张及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从事的是东方天韵63#64#商住楼的基坑支护工作,而侵害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01月07日晚11时,地点为一处仓库,对于该仓库的归属,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侵害的起因为原告弄丢了第三人代显奎的铺盖继而发生打斗。显然,第三人代显奎对原告造成伤害的时间并非两人工作时间,地点并非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地点,侵害的起因亦非工作原因,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代显奎对原告造成侵害时,第三人及原告均并非在执行各被告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也非为被告代双杰提供劳务过程中。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原告对其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洲
人民陪审员  颜海连
人民陪审员  刘盛一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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