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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匠然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8583号 原告:江苏匠然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MA1X1Q9C07,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工业集中区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玲,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被告儿子。 原告江苏匠然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匠然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睢劳人仲案字【2022】第222-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确定被告的工资数额为5442.75元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伤残补助金4898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7日被告至原告承建的睢宁县***“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工地工作,2020年6月22日被告工作中不慎摔倒导致右膝受伤,送至睢宁县**中心卫生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21年10月20日经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31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5月,被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于2022年9月10日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22)222-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2年9月2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该仲裁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在仲裁阶段,被告主张其工资为32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提交了证明被告工资的证据但未被***采信。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法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即5442.75元,***委却依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印发的《关于调整2021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苏人社发[2021]109号)文件规定:二、2021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及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确定本人工资所涉及的基数,参照我省同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执行,认定被告方工资为7974元/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是地方性法规,效力明显高于《关于调整2021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关于调整2021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在工资认定基数上作出的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相悖的规定,因其违反上位法,不应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被采用。根据现行司法实践,在其他民事侵权案件中也多是以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作为认定当事人收入的依据,该标准依据得到司法参与者的统一认可。一般人损受害人同工伤职工并无本质区别,法律没有规定对工伤职工给予特殊倾斜保护,单独在工伤赔偿案件中适用养老金计发基数作为认定收入标准,会造成同样的损害而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同案同判是司法公平的基本要求,如果连裁判依据都不能统一,同案同判必定无法实现,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是江苏省全省的统一标准,苏北地区因为经济发展滞后,实际收入是低于该标准的。依此作为认定标准已经同事实不符,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如果再以标准更高的养老金计发基数作为认定标准,会进一步加剧不公平问题,给用人单位及社保基金带来巨大负担,最终损害全体社会活动参与者的切实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被告的工资即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玲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裁决是正确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7日被告受劳务分包人的雇佣在原告承建的睢宁县***“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6月22日被告在25号楼施工时,为固定柱子,其抱着木料下楼梯时不慎摔倒导致右膝受伤,后送至睢宁县**中心卫生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被告两次住院共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18330.85元。2021年10月20日经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31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5月,被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于2022年9月10日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22)22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对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标准支付费用。同时,《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是受雇佣在原告承建的建筑施工工程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所以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本院对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标准应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缴费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5442.75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江苏省人力资社会保障厅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苏人社发[2020]133号)规定的:“自2020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及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确定本人工资的所涉及的基数,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7602元/月执行”。故本院认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所依据的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7602元/月,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为:68418元(7602元/月×9个月); 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同时应按照《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下浮10%。且按照江苏省有关规定,被告退休年龄不足2年,应当按照全额的20%支付。因此,被告的该项费用应为:9000元(50000元×90%×20%); 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同时按照徐州市的上述规定下浮10%,且按照江苏省有关规定,被告退休年龄不足2年,应当按照全额的20%支付。故该项费用应为:4500元(25000元×90%×20%); 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但从被告的伤情、医院医嘱、疾病诊断证明等综合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较为适宜,该项费用应为30408元(7602元/月×4个月); 5.关于医疗费。被告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和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当支付医疗费18330.85元。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于被告因工受伤住院34天,本院认定护理费应为2720元(3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根据被告受伤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数额为134696.85元(68418元+9000元+4500元+30408元+18330.85元+2720元+1020元+300元),原告已付2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114696.8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匠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14696.8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匠然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匠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雪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残疾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商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