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辖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光杵,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雍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洪吉,总经理。
上诉人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都(青岛)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7.3条约定,“向青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是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明确,本案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72000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涉案工程施工项目位于青岛市开发区峨眉山路1008号,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凌屏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