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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14民初2124号 申请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0UDB4K4L。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 身份证号码:1523231984××××××××。 申请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88,248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财产责任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88,248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扣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902.48元,由申请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