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91民初1866号
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新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友贵,男,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曲江首座2层10201、10202、10203、10204、10205、10207、10209、10213、10214。
法定代表人:张天太。
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1945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数字机顶盒。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24000元未支付。为了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原告减免了部分货款和无偿回收6000台中的3000台做翻新处理后返回给被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就拒绝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陕西省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且双方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所在地亦在西安市雁塔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陕西省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广电同方数字电视有限责任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协议选择所涉争议由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