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睿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睿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7210号

原告:南通睿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长江路3号江风海韵6幢17室。

法定代表人:周银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士明,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睿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鑫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蔚蔚、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7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受伤后,原告已经与被告就工伤待遇问题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次诉讼实属滥用诉权,拖延时间,折腾欺负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一、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系虚假伪造)虽然错误,但是对工伤赔偿的裁决结果是完全正确的。1、协议是虚假的。所谓约定“双方对乙方左足多次骨折、受伤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十级无异议”的工伤赔偿协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事实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时间2018年5月9日,工伤决定书形成的时间是2018年2月23日。在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出来之前,根本不知道构不构成伤残?达到几级伤残更不从得知?而且在工伤还没有认定之前,显然不可能出现该协议,所以该协议是虚假的、是伪造的。当然虚假协议是不可能履行的,对此请法庭对仲裁裁决认定该协议有效予以纠正;2、收条上的主文内容均不是被告书写,没有被告意思表示,收条证据是没有效力的。所谓现金4.8万元收条之所以有被告的签名是因为公司告诉***公司要替他办理工伤事务,让他在空白纸上签字,才形成的,所以,收条上书写的文字内容除了签名之外都不是被告所写。因此所谓赔偿协议的当天支付4.8万元现金给***根本不成立,所谓支付伤残补助金6.8万元的事实当然不存在;3、以现金方式支付4.8万元也和现实生活交易方式以及原告付款习惯极其不符(工资中每月除了1到2千元生活费给付现金,其他都是转账支付)。综上,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没有给付被告4.8万元赔偿款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对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其实被告是不服的,裁决错误的理由本案不再赘述。但考虑到主要的诉请工伤赔偿得到了支持,另外为了不想长途跋涉劳神伤财,被迫选择了息事宁人,才没有提起诉讼,仅仲裁程序被告及代理人在司法鉴定中心、社保、银行、仲裁庭和市镇两级劳动执法监察大队等多单位多地方奔波,从安徽到如皋市都已经跑了6、7个来回,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事实,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对待员工不诚信玩套路,在员工遭遇工伤致残、身心受到伤害、劳动能力下降的情况下,还从中赚取黑心钱财。原告应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而不缴纳,仅选择购买商业保险,在员工不幸出现工伤时,支付基本的医药费用之后,骗取员工在空白纸上的签名制作虚假协议,支付少量误工费用,然后却额外获取保险公司赔付的大额工伤补偿款。可见这样的不当利益存在企业会对员工的人身安全负责任吗?放任或追求这样的结果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请目的如果达到,那么会出现员工在辛勤工作中受到伤害后,公司还能额外获取保险补偿款的现象,这样情况在法律面前显然不能容忍。多年来原告通过这样的套路不知道获取多少不当得利?难道不怕事情暴露?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坚决不能支持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否则社会将失去基本的公平正义。另外应依法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睿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告依据工伤保险待遇共计支付给被告68000元,其中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以现金方式支付48000元。

证据2,2018年1月12日被告所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主要为已收取现金48000元,需要说明在该收条上有一处涂改痕迹,被告不仅在自己的签名上按下手印,且在涂改处也按下了手印,证明这份收条并非如被告所说在空白纸上签名捺印。

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48000元,被告不仅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并且在协议签订后还另行书写收条再次确认。

证据3,被告于2018年5月8日书写收条1张。内容为收到人民币8511元,工资已全部结清,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与单位无任何争议。这张收条出具日期是在协议签订后一年,被告出具该收条并说明与单位无任何争议,足以证明被告再次认可已经收到48000元。

证据4,银行交易回单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转账20000元。

证据5,皋劳人仲案字2019第26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质证认为:

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从主要内容与客观事实的形成时间是矛盾的,协议是18年1月12日签订的,其内容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内容相矛盾,约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结论还没有出来,何来双方对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无异议的说法。且此时工伤认定的结论也没有出来,工伤认定的时间是18年2月份,足见该协议是不真实的,虚假的。其所谓约定工伤补偿的事项也不存在履行。

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收条主要内容并不是被告所写,不符合收条的形式要件;收条所写现金48000元的支付形式与生活习惯以及原告向被告平时支付工资的习惯相矛盾,不可能一次性支付48000元现金;我们银行流水在劳动仲裁时也打出来,48000元没有对应的银行流水。由于协议是虚假的,这份收条也不可能真实存在,之所以形成被告签字捺印的收条,是签字捺印时收条的内容不存在。

对证据3,部分内容认可,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与单位无任何争议,这句话在被告签名时是不存在的,原告涉嫌伪造证据。这份收条,原告在劳动仲裁第一次开庭前是没有提交的,同时这份收条的形成是因为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被开除后拖欠工资、工伤赔偿之后,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原告单位将拖欠的工资支付,其他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部门管理,所以提起劳动仲裁。无法达到其再次证明双方无争议,被告收到48000元,属于两个事项。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马小梅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是原协议中约定的20000元,付款单位、付款时间、原告在仲裁第一次开庭前这份证据也没有提交。

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伤残十级的时间为2018年5月9日。然而根据该结论,所谓形成的协议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显然鉴定结论没有出来之前,协议书是不可能成立的。原告举证的协议书是虚假的。实际上不存在给付赔偿款的事实。

证据2,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决定书形成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而赔偿协议也是在此之前形成的。再次证明所谓工伤赔偿协议是虚假的。

证据3,86000元的银行流水1份。证明被告工伤后一直未得到赔偿款,原告对被告购买的工伤商业保险,2019年4月保险公司在准备支付赔偿款时要找被告核实事实,被告才得知赔偿款大概为9万元,公司想占有这笔款项,双方发生争议。被辞工后被告查询银行流水发现上述转账,但该笔款当天就被原告公司转走,被告没有收到任何赔偿款,才向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对该证据原告在仲裁时转款错误显然不成立,如果付款错误应该是原账户返回才合理。

证据4,工资表复印件、银行流水,工资表是原告在仲裁庭提交的,是原告制作的。证明原告在2018年1月12日不可能支付给被告工伤赔偿金,还证明原告伪造证据材料。所谓的2018年1月12日支付48000元,按照工资表可以看出的2017年的3月至12月工资及工伤期间的工资全没有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形成所谓的赔偿协议,且在协议当天支付48000元不符合常理,且当时工伤也没有认定,2017年工资表总金额是按照银行流水倒推制作出来的,工作天数和工资月工资都不真实,系伪造,可以对比2017年和2018年的工资表,2017年工作天数每月只有22天左右,但2018年每月工作天数为30天左右。之所以把2017年工作天数减少的原因是为了挤出2017年6、7、8、9月期间的工伤工资,实际上真实情况根本不存在。

证据5,劳动仲裁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仲裁时就案件事实撒谎,没有如实陈述,如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是2年多,原告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先陈述几个月时间,我方把工资流水打出来后,原告又陈述是两年时间,2019年的工作时间拒不认可。明明有被告的银行账户,却说没有被告银行账户,说其无法付款。原告已经银行转账支付过被告工资,却说没有被告的银行账户。

证据4、5,综合证明关于是否收到48000元的事实,被告始终没有说谎,相反,原告不仅说谎还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审判,故意制造障碍,刁难被告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睿鑫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协议中所称的十级伤残并非是以鉴定为结论,而是双方对受伤经过以及伤情无异议的情况下对伤残等级的一种预估,所以才会在后面写上“无异议”。

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以一份与工伤赔偿无关的工资表来类推工伤赔偿金没有支付,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解释一下是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代理人不清楚情况,后向当事人核实后当庭予以补正,该证据同样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份,***入职睿鑫公司。2017年6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7年6月13日,如皋港人民医院为***出具一份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X线。2017年8月13日,如皋港人民医院为***出具一份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双方一致确认***受伤后于2018年10月返回睿鑫公司上班。庭审中,***陈述其受伤住院不到一个月,工作至2019年4月中旬。

2018年1月12日,睿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就乙方于2017年6月2日发生的工伤事故的补偿方面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双方对乙方左足多处骨折、受伤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无异议。2、此协议签字生效前有关乙方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已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伤残补助、就业补助、医疗补助合计68000元,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以现金先预付48000元给乙方,余款20000元于2018年6月份前付清。4、此次协议解决为该工伤纠纷的终结性解决,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途径、补充任何权利。5、其它无争议。6、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8年2月23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8]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7年6月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8年5月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皋劳鉴工初[2018]250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在载明“本人***已收取南通睿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伤残补助、就业补助、医疗补助等合计金额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并签署日期。

2018年9月28日,睿鑫公司向户名为***的银行账户转账86000元,备注为赔偿款。同日,该86000元由户名为***的银行账户转入如皋盛悦商务宾馆。

2019年1月2日,马小梅向户名为***的账户(尾号为9096)转账15000元,用途为“赔偿款”。2019年2月3日,马小梅向户名为***的账户(尾号为4102)转账5000元,用途为“备注2”。

2019年5月8日,***在载明“今收到人民币8511.00元(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工资已全部结清”的收条上签名。该收条上还载明“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与单位无任何争议”。***认为该部分内容在其签名时不存在。

还查明,2018年2月8日,户名为***的尾号为9096的账户收入25899元。户名为***的尾号为4102的账户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1月27日、1月27日、1月30日、2月1日、2月2日、2月3日收入5577元、4830.84元、4117.89元、5082元、4489元、6524.84元、4285元。

2019年5月9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睿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2017年4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仲裁庭审中,***陈述2018年1月12日的收条上签名和落款时间系其书写,其他内容不清楚是谁书写的,其签名时是空白的,在收条上加盖两个指纹是因为老板一直没有给其申报工伤,让其在纸上签字,材料由公司准备,2019年1月2日、2月3日合计20000元系支付拖欠的工资或者是误工费;睿鑫公司陈述2018年1月12日的收条上载明的“收条”、收条主文、“收款人”、“日期”是睿鑫公司书写;双方一致确认睿鑫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需要签字。睿鑫公司在仲裁庭审阶段提交了两张***的工资表,其中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表载明合计实发工资25899元;其中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表载明2018年3月至12月实发工资为5577元、4285元、2249元、0元、0元、5117.89元(代发工资4117.89元+网银代发1000元)、5830.84元(代发工资4830.84元+网银代发1000元)、5082元、4489元、7024.84元(代发工资6524.84元+网银代发500元),但均未有***签名。

2019年7月19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9]第26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9日起解除;二、睿鑫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0000元;三、不予支持***其他仲裁请求。

2019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睿鑫公司未举证证实在***受伤时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则睿鑫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的仲裁请求包含要求睿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主张系睿鑫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睿鑫公司主张根据2019年5月8日的收条,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要求解除,但***否认该收条上载明的“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与单位无任何争议”字样系其书写,并主张其在该收条上签名时并不存在该段文字。对此,本院认为,***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睿鑫公司违法解除,未能举证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结合***的仲裁请求包含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待遇均基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而产生,能够表明***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基于***提起仲裁申请而解除,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9日起解除,则***主张睿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仲裁主张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十级,则***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其七个月的本人工资、25000元、15000元。关于***的本人工资标准,***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睿鑫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根据工作量而定,一般是5000元左右。结合江苏省2017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按照5000元每月计算。则***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00元,***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75000元。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了***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已由睿鑫公司支付,并约定了睿鑫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就业补助、医疗补助合计68000元。虽然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时工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但该协议是基于***所受伤害为工伤十级的标准进行协商的,该协议确定的睿鑫公司支付***三个一次性待遇为68000元,并不明显低于该三个一次性待遇的法定标准,***也未主张撤销该赔偿协议,故应当认定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应享受的三个一次性待遇为68000元。

2018年1月12日的协议并未涉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处理,考虑到仲裁委已就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行了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评定伤残等级前,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或康复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及病史资料,经诊断确认并出具证明的休假时间。停工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仲裁阶段提供了两份病情证明书,建议其休息至2018年9月13日,睿鑫公司未举证证实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则按照5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睿鑫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839.08元(5000×3+5000/21.75×8天)。故***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84839.08元。

睿鑫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月12日给付***现金48000元,但***予以否认,且***表示2018年1月12日的收条上除了姓名及日期系其书写外,其他内容均非其书写。在***对收条主文的书写以及款项收取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睿鑫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已实际交付48000元,且未能对48000元交付的相关情况进行合理说明。故依照当前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该48000元已实际交付。关于2019年1月2日、2月3日通过马小梅的账户向***转账的15000元和5000元,其中15000元的转账注明了用途为赔偿款,该款项应认定为因发生工伤而支付的款项;其中5000元的转账,***主张为支付的拖欠工资或误工费,因本案中已一并处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2018年1月12日的协议,可以认定该5000元系支付的工伤待遇款项,则应予以扣除。

综上,扣除睿鑫公司已给付***的工伤待遇20000元,睿鑫公司还应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64839.08元。关于***申请仲裁主张睿鑫公司支付2017年4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于2017年3月份至睿鑫公司工作,睿鑫公司未能举证其已与***签订劳动合同,则自2018年3月份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于2019年5月9日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睿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9日起解除。

二、原告南通睿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6483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南通睿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通睿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钟 文

人民陪审员  王晓云

人民陪审员  戴亚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