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2民初12963号
原告:南通睿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长新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周银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福学,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冰燕,南通市崇川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南通市崇川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睿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鑫钢构公司)与被告常福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鑫钢构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蔚蔚,被告常福学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秦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鑫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6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南通吉宝船厂施工时,被告来原告处打工,后于2015年年底离职,双方未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称2016年11月19日在靖江中泰桥梁厂工作时受伤,认为其受伤的车间系原告承包施工,并申请仲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皋劳人仲字(2017)第4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6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没有承包靖江中泰桥梁厂的车间,与靖江中泰桥梁厂之间没有业务往来。
原告睿鑫钢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裁决程序。
证据2、徐州恒福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3、常福学住院的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
证据4、徐州恒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与江苏中泰桥梁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证据5,申请崔海建到庭反映情况。
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常福学在为恒福公司干活过程中手上,而不是为睿鑫公司干活时受伤。
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4没有异议。
被告常福学辩称,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皋劳人仲案字(2017)第499号仲裁裁决书已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福学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如皋港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接出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证据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其中有2017年1月20日和1月21日由石娟娟的转款记录。证据3、关于被告与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周银树的录音、公司主管崔海见的录音、股东之一石娟娟的录音。
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16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发生工伤后的关于治疗的治疗工伤的事宜。
证据4,仲裁笔录。证明我方刚才提交的证据原件都在仲裁委。
证据5,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且在仲裁中提交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记载的事项,因为派出所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职能,而且出警民警仅仅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进行记录,所以该登记表只能证明石娟娟与被告之间发生争执,且报警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给被告转账的是石娟娟个人,这一转账行为为个人行为,并非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对证据3、周银树、石娟娟是帮助朋友处理常福学受伤事件。他们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崔海见与我公司无关。
对证据4,对庭审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记载的内容的客观性不予认可。这也是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因。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明证据都在仲裁委没有异议。但是一审程序和仲裁程序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程序,并不因此而可以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对证据5,我方不知道微信号“披星戴月”是谁,再次强调,崔海见并非我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睿鑫钢构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银树,股东为石娟娟、石学兵、周银树。被告常福学曾于2015年1月至2015年年底在原告睿鑫钢构公司工作。审理中,被告常福学陈述其于2016年7月起由原告安排至靖江的中泰桥梁公司工作。原告则陈述自2015年年底后,被告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2016年11月1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被送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2017年2月21日,被告常福学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银树通话,通话内容摘录如下:…常福学:这两天就要出院了,医院里要买点药膏要贴。现在医院钱不够了…周银树:你找崔海建啊…常福学:给他打了,他说让我给你打电话,他现在不在这边…周银树:你给他打过?常福学:刚打过,让你安排他老婆过来和医生沟通一下…周银树:我来给他打电话。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21日,被告常福学与崔海建(原告睿鑫钢构公司会计石娟娟的丈夫)就医疗费进行沟通。2017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睿鑫钢构公司会计石娟娟就伤残评定事宜进行沟通。
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1日,石娟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常福学银行账户内分别转账3929元、13401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该款项系石娟娟的个人行为,石娟娟是帮助他老公处理的。被告则陈述该款为被告受伤前的工资。
2017年6月19日,被告与石娟娟发生纠纷并报警,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出警,并形成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经调查,睿鑫公司工人常福学(,186××××7041)在靖江中泰桥梁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因赔偿问题与睿鑫公司会计石娟娟发生纠纷,后经调解,常福学表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不会再做出任何过激行为”。
后被告常福学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睿鑫钢构公司自2015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1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皋劳人仲字〔2017〕第49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常福学提供的录音资料与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第七警务区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常福学就其与睿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常福学陈述2015年年底离开了睿鑫公司,后于2016年6月重新入职,对此睿鑫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1月29日,原告睿鑫钢构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仲裁过程中,被告常福学陈述:2015年年底离开睿鑫公司,2016年6月重新入职,是周昌荣打电话给我的,让我去安徽巢湖睿鑫公司。2016年7月左右又回到靖江中泰桥梁,8月15中秋节就在靖江过的,去靖江中泰桥梁是石娟娟的老公崔海建叫我去的。
原告申请的徐州恒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海建到庭陈述:“我是徐州恒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公司从2016年靖江中泰桥梁做劳务,睿鑫钢结构公司与中泰桥梁没有任何关系,常福学是在我这边干活时受伤的…常福学在2015年1月份至2015年年底是在南通睿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年初在安徽跟在一个姓石的老板后面做的,因为我这边缺人,2016年7月份,经石老板介绍,常福学于2016年10月底11月初到我这边干活的,没干几天就受伤了…”。
再查,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显示:2016年10月15日,徐州恒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泰桥梁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沪通铁路桥19-26#墩钢结构现场施工合同,江苏中泰桥梁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徐州恒福钢结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客观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或者双方订立其他形式的协议,应当综合考虑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告常福学主张其与原告睿鑫钢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为其与周银树、崔海建、石娟娟的通话录音、2017年1月份,石娟娟的转账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常福学与周银树、崔海建、石娟娟为医疗费、鉴定事宜进行沟通,石娟娟在常福学住院期间向其转账的事实,但上述事实并不必然推定常福学与睿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而从徐州恒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海建向本院反映的情况及提供的材料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常福学受伤的工地系由徐州恒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常福学由徐州恒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海建联系至上述工地施工,常福学在受伤住院期间与崔海建就医疗费支付事宜进行沟通,崔海建在此期间转账2000元给常福学,崔海建的妻子石娟娟在此期间向常福学转账17330元,崔海建持有常福学住院期间的相应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上述事实结合崔海建的陈述“常福学是在我这边干活时受伤的”,可以认定常福学受伤期间系与徐州恒福钢结构有限公司发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常福学主张其与睿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
综上,对于原告睿鑫钢构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南通睿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福学之间自2016年6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李来忠
人民陪审员 张 生
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