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壕塘新村34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有余,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2022年3月8日,反诉原告巨泰公司以本诉原告**公司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2022年5月9日,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4910元(含被告应退还其扣抵的2%的质保金2271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2777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泰盛楼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壕塘新村泰盛楼建筑施工项目。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地下室按1498元/㎡计算,地上按1350元/㎡计算,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合格的竣工备案资料和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给被告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的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30日内付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依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关的票据。2020年11月20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该项工程价款共计11707771元,但直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了9840000元,尚欠1754910元(该款包含约定的被告应退还其扣抵的2%的质保金227139.42元)未支付。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以计算错误为由,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4201.29元及延期履行利息,以2154201.29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
被告(反诉原告)巨泰公司辩称,1.**公司以计算错误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巨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公司违约在先;主要有案涉工程车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入口位置与设计图纸不符,达不到规范和设计要求;**公司未按工期进度施工致使工程逾期330天;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付款前提是**公司提供合法合规且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巨泰公司已经支付相应工程款260000元后**公司至今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巨泰公司多缴纳了这260000元的企业所得税,应该在扣除这些费用的前提下支付剩余工程款;3.根据国家税率政策的调整,自2019年4月1日起建筑业增值税率从原来的10%调整为9%,政策的变化直接影响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公司因此少交了1%的税额,从公平原则考虑应该将这部分税额从未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扣除;4.由于**公司违约,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巨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共计1550195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泰盛楼项目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开发的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壕塘新村泰盛楼建筑施工项目。双方对价格、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生效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330天,至2020年11月20日才竣工交付,且未向反诉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10%的税票。2021年,反诉原告将预售商品房屋交付给购房者。同年10月至12月,反诉原告陆续收到购房者以所购车库不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为由要求退房。2022年2月,反诉原告委托湖南楚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承建的房屋进行了主体结构鉴定,经检测,鉴定结论为检测部位车库入口最低位置为1850mm低于设计值及规范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及设计要求。2022年3月,反诉原告又委托湖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库入口修复成本和因房地产损害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预算价为378118元。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以实际开工日期开始计算工期,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工期为9个月,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根据相关竣工材料,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而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工程中电梯、消防、强弱电及其他附属工程由巨泰公司独立发包,但**公司必须配合与本案无关的独立发包项目的工作,独立发包项目的工程内容拖延了时间,才使得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公司将工程内外装修完毕,外架全部拆除,巨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总价款的75%;至2019年12月23日,巨泰公司总计向**公司支付了7600000元的进度款,该行为足以证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义务,**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巨泰公司在该工程中也聘请了监理,双方已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关于巨泰公司所陈述的车道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规范性标准的事实,双方及监理、检测、验收职能部门在验收时都已知晓,但双方对车道高度予以认可,并由相关职能部门验收通过,所以巨泰公司在竣工验收时就对车道问题予以认可了;对于工程中的质量瑕疵,**公司作为施工方愿意承担保修义务;3.对于税率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税率与国家规定的税率不一致时,该约定是无效的,应以国家规定的税率为准;4.对于开票问题,**公司已总计向巨泰公司开具了96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实际只收到了9440000元的工程款,巨泰公司至今应付开票金额为190000元,巨泰公司的该项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泰盛楼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公司与巨泰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壕塘新村泰盛楼的建设施工项目,双方还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开工日期、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巨泰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电梯、消防、强弱电及其他安装工程独立发包,与本案无关等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拟证明**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的实际开工日为2019年3月18日,工期270天,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该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至2021年11月21日止,该工程质保期满1年的事实;
3.《泰盛楼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公司与巨泰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巨泰公司总计应支付工程款11707771元;在巨泰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款项中,400000元是巨泰公司退还的质保金,不是工程款;且**公司就该款项向巨泰公司开具了11%的发票,巨泰公司应向**公司补交相应税费;
4.《进账单》八张、《对账单回单》四张、《结算账户收款凭证》三张,拟证明以下事实:从2019年3月28日至2021年6月8日,**公司总计收到了巨泰公司9580000元,其中有400000元是履约保证金,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9440000元;巨泰公司在2019年12月23日前总计支付了7600000元的进度款,**公司在2019年12月23日之前已全部履行完该工程的内容;
5.《泰盛楼附属工程施工协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巨泰公司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及附属工程的相关工作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施工合同无关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巨泰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泰盛楼项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70天,**公司即使按照2019年3月18日开工也已严重逾期;合同约定付款前提是必须支付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合同中水电、消防等是独立分包,但施工单位仍然是**公司;因**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消防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施工,但实际施工人***是**公司的原股东,电梯是采购的;
2.对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从2019年3月18日计算开工,工程也已严重逾期;
3.对证据3《泰盛楼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00000**证金由***从个人账户支付给巨泰公司,巨泰公司退还给了**公司,经双方协商,**公司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巨泰公司补11%税率的税款;
4.对证据4《进账单》《对账单回单》《结算账户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巨泰公司已支付9840000元工程款,按期支付了7600000元的进度款,后期未按期支付进度款的原因也是**公司未按进度完工,未提供相应的发票;
5.对证据5《泰盛楼附属工程施工协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两份合同的承包人均为**公司,**公司称工程逾期是因为水电等其他工程独立分包的原因不能成立,造成工程逾期的原因还是**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巨泰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泰盛楼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巨泰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就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壕塘新村泰盛楼建筑施工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对工期、质量标准及保障、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巨泰公司提供10%的税票,双方约定违约金为3000元/天等事实;
2.各业主出具的《报告》四份、买受人分别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拟证明以下事实:**公司承建的房屋延期交付,给巨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承建的房屋车库不符合建筑要求,严重影响购房者对房屋及车库的使用,购房者要求巨泰公司退房、退车库;**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湖南楚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主体结构鉴定检测报告》一份、设计图纸一份,拟证明**公司承建的房屋车库入口最低位置为1850mm,低于设计值及规范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及设计要求,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公司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公司承建的房屋质量违约的事实;
4.湖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咨询评估报告》,拟证明**公司承建的工程地下车库入口不符合规范要求及设计要求造成的车库入口修复成本及因房地产损害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为378118元的事实;
5.《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关于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一份,拟证明2019年4月1日建筑业税率由10%调整为9%,**公司提供给巨泰公司的发票的税率均为9%,因增值税改革产生的税率差额总计117077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巨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泰盛楼项目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巨泰公司提供的该合同的第二、三部分双方都没有签字确认,对合同第二、三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并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
2.对证据2《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报告》没有备注报告人的身份证及联系电话,且相关报告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报告人及购房人退房的事实以及巨泰公司向相关报告人赔付了相应资金的事实;
3.对证据3《主体结构鉴定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巨泰公司泰盛楼项目在2020年11月20日已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时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都到达现场并对车道的高度进行了测量及检测,只有双方一致认可车道的进口高度,竣工验收才能完成,如果双方没有一致认可,相关职能部门会要求进行整改;
4.对证据4《房地产咨询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司不认可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依据的事实不成立;
5.对证据5中《关于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没有看到,开票的双方均与本案无关,发票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巨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泰盛楼项目施工合同》,是书证,双方对于合同的第一部分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合同的第二、三、四部分,虽然双方均未另行签名,但该部分与第一部分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巨泰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系书证,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巨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报告》证据形式不合法,《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4)巨泰公司提交的证据3《主体结构鉴定检测报告》及证据4《房地产咨询评估报告》中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5)巨泰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书证,其中**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湖南省新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系规范性文件,不是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1日,巨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泰盛楼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泰盛楼,工程地点为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壕塘社区壕塘新村,结构形式为框剪结构,建筑总高为35.4米,地上11层(其中1层为商业),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约8066.32㎡;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其中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配套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变更等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对承包范围进行细化,详见总分包合同界面(见附件一);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构件、设备等分部分项工程检验、检测(除电梯、消防、安防、绿化防外)所有费用属承包单价范围的一部分;由甲方独立发包的施工项目,如电梯、消防、强弱电及其他安装工程乙方给予全面配合,并提供水、电、脚手架,临时水电的人工安装工资由水电安装队负责和维护,对他方施工时产生的孔洞负责堵、粉、建筑垃圾清理等,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独立发包项目的承包单位的工作,负责督促完善甲方独立发包项目的相关资料,并连同乙方竣工资料归档备案,此项费用在总承包单位合同价款中已综合考虑等;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27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以甲方授权监理人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等;第四条约定质量标准及保障,为确保工程达到验收合格乙方在签合同时必须向甲方交保证金800000元,所交保证金在完成正负零退还50%,主体验收合格后全部退还(保证金不计息)等;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地下室按建筑面积1498元/㎡包干,地上一层至顶层按建筑面积1350元/㎡包干,承包单价不考虑材料的涨幅、税率的变化,在竣工决算中不再作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地下室正负零退还保证金的50%,主体竣工全部退还,进度款按主体完成第二层付总价款的20%,主体完成第六层付总价款的2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20%,内外装修完毕、外架全部拆除付总价款的15%,按施工进度分二次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10%,余款在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合格的竣工备案资料和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给甲方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的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款付款前提是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建筑安装类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30日内付2%,在质保期五年期满后30日内付1%(全部付清),质保金无利息等;第六条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施工、竣工,保证达到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在合同第一部分尾部,巨泰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该公司员工丁有余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合同第四部分“合同附件”,共计8个附件,其中附件2约定了“工期节点奖罚竣工3000元/天”等。
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巨泰公司支付了保证金8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巨泰公司向***直接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又于2019年9月19日向**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0元。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8日开工,并于2020年11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21年8月30日,湘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站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021年1月29日,巨泰公司员工丁有余等人与**公司***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泰盛楼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按合同单价地下室为2568471元,地上为8788500元,合计11356971元;变更增加费为306800元;总计补40万发票税44000元;总共计11707771元;保修金3%为340000元;保修金除外实结实付工程款为11367771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多次向巨泰公司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开票金额为9630000元,其中于2019年7月17日开具2000000元、2019年8月5日开具2400000元、2019年10月10日开具2200000元、2019年12月23日开具1000000元、2020年1月7日开具550000元、2020年3月11日开具130000元、2020年6月23日开具400000元、2021年2月9日开具700000元(税率为9%,其中应纳税额为57798.17元)、2021年3月26日开具50000元、2021年6月9日开具200000元(税率为9%,其中应纳税额为16513.76元)。巨泰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情况如下:(1)2019年3月28日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260000元,(2)2019年7月18日付款2000000元,(3)2019年8月12日付款2400000元,(4)2019年10月15日付款2200000元,(5)2019年12月24日付款1000000元,(6)2020年1月19日付款550000元,(7)2020年3月19日付款130000元,(8)2020年9月29日付款300000元,(9)2020年11月30日付款50000元,(10)2021年2月10日付款500000元,(11)2021年3月29日付款250000元,(12)2021年6月9日付款200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9840000元。
至2021年6月9日止,巨泰公司尚须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527771元(11367771元-9840000元)及质量保证金(保修金)340000元。之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等产生争议,巨泰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公司遂诉至本院。
2022年2月17日,受巨泰公司委托,湖南楚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车库出入口净高是否满足设计及施工要求出具《主体结构鉴定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2015中表4.2.5车库最小净高为2.20m;此次检测部位最低位置为1850㎜低于设计值及规范要求,判定其不符合规范要求及设计要求”。2022年3月1日,受巨泰公司委托,湖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地下车库不符合规范要求及设计要求造成的房地产损害赔偿价值出具《房地产咨询评估报告》,估价结论为“满足本报告中全部假设与限制条件下的评估总价:人民币378118.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壹佰壹拾捌元整)”,其中案涉工程地下室入口处高度不足改造工程的预算价为288206.51元。
另查明,巨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还于2019年6月8日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施工图及合同明确范围内的全部安装工程,该工程竣工时间与土建工程同步,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等。巨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又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泰盛楼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泰盛楼项目附属工程,工程按设计图纸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总工期为50天,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日竣工等。上述水电安装工程和附属工程由双方单独进行结算,未纳入2021年1月29日的《泰盛楼工程结算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本案中,巨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泰盛楼项目施工合同》《泰盛楼工程结算单》《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泰盛楼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巨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若应当支付则需支付的金额是多少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利息;二是巨泰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退还质保金;三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巨泰公司损失(包括车库出入口修复成本和因房地产损害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以及税率差额)。
1、关于巨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若应当支付则需支付的金额是多少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利息的问题。
第一,双方签订的《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泰盛楼项目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余款在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合格的竣工备案资料和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后给甲方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剩余的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并经湘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站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又于2021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1707771元,保修金(质量保证金)为340000元,保修金除外实结实付工程款为11367771元;至2021年6月9日止,巨泰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840000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为1527771元;巨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按照合同及结算单的约定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27771元的民事责任。
第二,《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泰盛楼项目施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工程款付款前提是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建筑安装类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巨泰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840000元,而**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630000元;虽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但鉴于双方在合同作出明确约定,则**公司应当先向巨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巨泰公司再行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鉴于巨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是**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公司并未向巨泰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巨泰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无需支付延期履行利息;本院对**公司要求巨泰公司支付延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巨泰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质保金的问题。
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经湘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站竣工验收,其主体工程质量合格。而根据巨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湖南楚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主体结构鉴定检测报告》,案涉工程的车库出入口不符合规范要求及设计要求,**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案涉工程存在工程瑕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金(质量保证金)条款的目的就是为解决工程完工后存在的工程瑕疵问题;现工程存在瑕疵,且双方就此存在争议,保修金(质量保证金)应当在双方解决工程瑕疵问题后再行处理;本院对**公司要求巨泰公司退还质保金2271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巨泰公司损失(包括车库出入口修复费用和因房地产损害造成的其他财产、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以及税率差额)的问题。
首先,关于巨泰公司要求**公司赔偿车库入口修复成本和因房地产损害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378118元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存在车库出入口不符合规范要求及设计要求的问题;而根据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可以由**公司对工程瑕疵进行修复,且**公司也愿意进行修复;巨泰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已通知**公司进行修复而**公司拒绝修复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巨泰公司要求**公司赔偿车库出入口修复成本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巨泰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因房地产损害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的反诉请求,巨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巨泰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990000元的问题。虽然《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泰盛楼施工合同》的附件约定了“工期节点奖罚竣工3000元/天”;但是,合同第二条约定“由甲方单独发包的施工项目,如电梯、消防、强弱电及其他安装工程乙方给予全面配合”,而《泰盛楼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和《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均表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不以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为准,还应当考虑水电安装工程和附属工程,在附属工程未完全竣工时,不应考虑计算案涉工程的逾期完工损失;而且,双方进行结算时制作的《泰盛楼工程结算单》对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没有进行约定;综上,本院对巨泰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99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巨泰公司还要求**公司退还税费差额117077元以及多缴税费65000元。《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泰盛楼项目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承包单价不考虑材料的涨幅、税率的变化,工程款付款前提是**公司向巨泰公司提供合法合规的建筑安装类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率调整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事件,其风险或收益均应归属于纳税义务人,本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开具,现国家税率下调,由此产生的收益应当归属于**公司;本院对巨泰公司要求**公司退还税费差额117077元的反诉请求不予考虑。至于巨泰公司要求**公司退还多缴税费65000元的问题,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考虑。
第四,巨泰公司还要求**公司承担本案反诉的鉴定费用,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用的相应票据,巨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巨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7771元;
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819.46元,减半收取计12409.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751.76元,减半收取计9375.88元,合计26785.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巨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303.66元,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方 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段 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