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2957号
原告:西安华瑞网电科技股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怀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凤,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筑信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严倩文,女,汉族,1985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段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新亚,男,汉族,1994年12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华瑞网电科技股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筑信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华瑞网电科技股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凤、李晓,被告西安筑信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倩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新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华瑞网电科技股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增项消防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事宜,办理期限为4个月,委托费用总计为2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委托费用125000元,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办理所需的全部原件资料。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4个月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并一再拖延,但原告一直寄希望于被告能积极履约,所以对被告的不断拖延行为给予了极大宽容。为了积极促使被告尽快完成委托事项,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又追加委托费用5万元,并以此双方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时将被告办理委托事项的最终截止日期确定为2019年8月20日。因此,委托费用合计为29.5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未能在约定截止时间内办理完毕委托事项,而且一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敷衍并拖延时间。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发发送函等方式不断进行催促以及沟通解决事宜,均无果。截止目前,被告严重违约行为的结果对原告业务已然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于2020年1月6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委托费用12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合同金额2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开始计算,每天按照0.1%计算,计算至退还所有已付所有委托费用之日止。
被告西安筑信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与2018年12月19日签订《代理协议》,自支付首笔款项,移交资料之日起,我公司就安排人员为原告公司聘用增项所需二级建造师证书,填报增项所需资料,并与3月12日将所有资料准备完毕,并打印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2、截止到原告向我方告知单方解除代理协议,我方在发生的实际业务中,所产生的费用已超过125000元。3、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一直与原告企业积极沟通,原告企业也接受因政策原因资质申报时间有延长的风险,并与2019年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履行最后期限延长至2018年8月20日。到期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倩文曾亲自到原告企业,同原告企业负责人沟通协商继续延长代理时间,此时我方已为原告方企业准备好其办理增项所需一切资料,等候提报审批材料,对方也同意继续办理,然其在2020年1月份告知我公司要使用各类资料,并未告知要解除合同,我公司将资料交接之后原告方自己进行申请该资质。4、本公司有专业办理建筑资质经验,此次为原告企业办理资质也做了充足的准备,因2019年社保局,建委、建设厅政策变动,导致该申请项目一直未批复,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5、因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主观原因造成合同履行超过期限,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原告(甲方人)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给甲方办理增项消防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费用24.5万元,时间周期4个月;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协议终止,乙方应退还已收甲方的费用并根据对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申保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甲方有权要求撤销合作关系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额0.1%每天的处罚金,累加在合同款项中一次性扣除。2019年1月8日,原告给被告转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25000元。
2019年7月26日,原告(甲方人)与被告(乙方)就上述委托事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增项消防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代理协议,因业务办理需要,经双方协商增加代理费用5万元,含税3%;经双方协商,办理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最迟公示日期)资质未按照约定办理完成,按照代理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处理。后因被告并未在约定的实际内完成委托代理事项故2019年10月28日,原告给被告邮寄了《函告》,通知被告收函后3日内书面回复代理事项办理情况以及最终办理完成日期。2019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金镝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督促被告。2020年1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将相关资料自被告处取回。2020年1月6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函告》载明:……截止2020年1月6日起,我公司自行办理消防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增项业务,所有业务与被告无关,同时双方以前签订的各类协议均告解除。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未完成委托事项是因政策性影响,其提供了2019年7月4日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通知网络截图、2019年12月17日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文件网络截图、业务项目移交表单、申请书、借条、资质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移交资料的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因为延期导致社保局政策发生了变化,同时其一直在积极办理并未不作为。原告对关于政策的网络截图、业务项目移交表单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被告作为专业的机构应当预测到合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8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仍就进度进行沟通。2019年9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寇某某就进度进行沟通。2019年11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寇某某就进度进行沟通,称被告不沟通不接电话等。庭审中,被告认定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降低。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1638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函告、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追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手续费125000元,同时又第二次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代理费用以及新的实际期限,说明原告实际上是认可了被告的前期劳动成果,并愿意继续合作。现在因本案的委托事项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同时后续双方继续沟通过程中,亦未对新的合同履行截止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在2020年1月6日作出《函告》表示解除协议,被告也知晓该函告。故原告要求确认2020年1月6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现因委托事项未完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完成时间到期后仍就委托事项进行沟通,故考虑被告为委托代理事务付出相应的成本,对原告方主张退还已经支付的手续费125000元,同时又第二次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代理费用以及新的实际期限,酌情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且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张降低,故对于违约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华瑞网电科技股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筑信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在2020年1月6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筑信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华瑞网电科技股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华瑞网电科技股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1元,保全费1638元,均由被告西安筑信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西安华瑞网电科技股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西安筑信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毛 勇
人民陪审员 白 莉
二0二〇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田 梦 茹
打印:相丽华 校对:秦婷婷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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