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1546号
原告:宝鸡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麻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天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宝鸡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岩土公司)与被告天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森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森特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7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工作地点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截至2021年9月底,原告共为被告完成了200多万元的工程量,除被告支付的50万元外,尚欠原告1576684.69元的工程款。被告的欠款导致原告经营处于瘫痪,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实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1月份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施工,于2021年9月底完成了15#、19#、22#楼的试桩、工程桩、桩间土开挖及破桩头,完成了16#、18#楼的试桩、工程桩,原告施工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由被告的工程部经理江山及专业工程师张博仲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工程量累计2133396.75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56712.06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经核算,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576684.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工程形象进度报审表、2021年1月份进度付款计划审核表及原告的当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法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均有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工程量累计2133396.75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56712.06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拖欠工程款为1576684.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天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宝鸡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668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8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99元,由天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台忠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某
书 记 员 田祥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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