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与宝鸡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3民初105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军,系原告丈夫。
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城中村(南飞鸿广场)3幢1单元14层11436-(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492219。
法定代表人:麻晓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丹阳,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宝鸡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20号山水文苑小区6幢1单元0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0817087397。
法定代表人:麻存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涛,系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波森特公司)、宝鸡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波森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年利率为15.4%);2.判令麻存岐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交通费。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宁强建业飞鹿新城一起项目桩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故与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偿还。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支付15万元(本金10.6万元,9月、10月利息6.6万元),剩余本金91.6万元未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手机交易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陕西波森特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实际上只收到原告50万元,剩余50万元是被告宝鸡波森特公司的借款,与其公司无关,只是借款时代替宝鸡波森特公司向原告发送了汇款的具体信息,并且也提出过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没有回应,后来就忽视了。其公司借款后偿付了利息5次,原告让公司支付的利息是按照100万元的本金计算的,之后公司还偿还了15万元本金,因此应当按照借款50万元本金及50万元计付利息,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多支付的部分应当扣减。为支持其辩论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手机转账凭证6张。
被告宝鸡波森特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借款合同关系,但收到原告50万元转账属实,愿意在原告向法院申请解封其公司账户后分三笔退还上述50万元,但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3月1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陕西波森特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包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建业飞鹿新城一期项目,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9月30日,具体借款金额和时间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月利率为2.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委托代理人为麻丹阳。
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陕西波森特公司尾号为4659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21年3月26日,被告陕西波森特公司麻丹阳向原告发送微信:“姨,麻烦一下把那50W转到这个公户。不行了我把两个分开写个合同邮寄给你。谢谢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宝鸡波森特尾号为5658的陕西信合账户转款50万元,对麻丹阳要求分开写合同信息未回复,双方亦未重新签订合同。
被告陕西波森特公司的麻丹阳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于2021年4月25日向原告***转款28599元(附言借款利息四月底),又分别于2021年6月8日、7月15日、8月18日、9月18日各转账22000元,同年10月14日转账15万元。
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应原告***申请,作出(2022)陕0303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陕西波森特公司、宝鸡波森特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9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与被告陕西波森特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陕西波森特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2.2021年10月14日支付的15万元款项是否包含部分利息;3.拖欠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争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论述:
1.原告***与被告陕西波森特公司在2021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上载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虽然原告在2021年3月17日向被告陕西波森特转账支付50万元,但作为该借款合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麻丹阳在同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的付款指令为向宝鸡波森特公司支付50万元。原告基于双方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就本金的约定及合同产生的信赖利益,按照委托代理人的指示付款,虽然乙方有重新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并未与原告达成合意。此外,被告在借款完成后先后5次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2%支付利息,充分说明其认可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因此,被告陕西波森特公司抗辩其仅借款5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被告陕西波森特公司在按月结息四个月后第五个月时,于2021年10月14日一次性支付15万元,该笔款项支付时被告并未偿还2021年9月份利息,双方转账时亦未达成偿还本金的合意,故按照先息后本的交易习惯,该15万元包含部分利息,在优先偿还利息后,应当抵扣本金。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于2021年3月17日,约定月利率为2.2%即年利率26.4%,明显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双方之间借款利率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亦当如此。因此,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在按照上述利率扣减利息后剩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本院根据借款合同成立时4倍LPR即15.4%计算双方已付款项后,确认被告陕西波森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9987.5元,计算如下:
①2021年3月17日借款50万元,2021年3月26日借款50万元,2021年4月25日还28599元(2021.3.17-2021.3.25,50万元本金利息为1925元,2021.3.26-2021.4.25,100万元本金利息为12833.33元),其中利息为14758.33元,本金为13840.67元,欠付本金为986159.33元;
②.2021年6月8日还款22000元,其中利息为18561.71元,本金为3438.29元,剩余本金为982721.04元;
③.2021年7月15日还款22000元,其中利息为15554.29元,本金6445.71元,剩余本金为976275.33元;
④.2021年8月18日还款22000元,其中利息为14199.38元,本金为7800.62元,剩余本金为968474.71元;
⑤.2021年9月18日还款22000元,其中利息为12843.05元,本金为9156.95元,剩余本金为959317.76元;
⑥.2021年10月14日还款15万元,其中利息为10669.74元,本金为139330.26元,剩余本金为819987.5元。
因自2021年10月14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故被告陕西波森特公司应当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宝鸡波森特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宝鸡波森特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收款系依据借款人陕西波森特公司的指示,故对原告主张宝鸡波森特公司对借款100万元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宝鸡波森特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其使用了原告的50万元,愿意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但因双方无借贷关系,对其不适用合同对利息约定。被告该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应当对借款本金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9987.5元及利息(利息以8199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宝鸡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5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0元,减半收取6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宝鸡波森特岩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董璐瑶
书记员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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