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7172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荣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7172号
上诉人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荣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83民初9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强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支持恒强公司反诉请求是错误的。1.一审认定恒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荣威公司的过错或违约行为导致基准点错误,致使位移,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荣威公司存在监理违规行为导致是错误的。事实上,因荣威公司的过错或违约行为导致基准点错误致使移位不仅有荣威公司针对恒强公司的反诉辩称其“责任轻微”,更有荣威公司客观上未依照监理规范以《总平面图》为参照“复核控制桩的校核成果、控制桩的保护措施以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临时水准点的测量成果”的事实,荣威公司的过错或违约行为显而易见。2.一审未认定因涉案房屋“基准点错误致使移位”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恒强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偿协议》、《(销售价格)备案受理函》等充分证明因“基准点错误致使移位”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为7641302元。因一审法院既错误认定“价差及补偿等”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又对“规划罚款”未予理涉,故即使荣威公司已自认“责任轻微”,但一审仍未认定荣威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或承担的损失赔偿额,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恒强公司应支付监理费余款15403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1.荣威公司明知“基准点错误致使移位”的责任,故虽然“青年城一期多层住宅、商业、物业服务用房”合同项下的监理费余款应在2014年2月5日前支付,但其至2018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因荣威公司应付恒强公司的赔偿款或违约金远超过应付尾款,故不存在恒强公司应付尾款的起始时间,一审认定利息损失的起算点错误。
荣威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荣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强公司按《青年城一期多层住宅、商业、物业用房》监理委托合同约定支付余款82630元;2.判令恒强公司按《青年城花园高层住宅(1#-3#、12#-14#楼)》监理委托合同约定支付余款26100元;3.判令恒强公司按《青年城花园高层住宅(4#-11#楼)及商业用房(15#-17#楼)、物管综合用房(18#楼)及地下车库》监理委托合同约定支付余款45300元;4.判令恒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强公司承担。庭审中,荣威公司明确诉请4中的违约金为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恒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荣威公司赔偿恒强公司损失38206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2月,荣威公司、恒强公司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青年城一期多层住宅、商业、物业用房,总计发生监理费用1652630元,工程全部配套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恒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693000元,截止当时总计支付1570000元,达报酬最终价总额95%;按合同约定,恒强公司应于该工程保修期达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2月支付余款82630元,荣威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开出发票交至恒强公司,恒强公司未付款。 2011年4月,双方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青年城高层住宅(1#-3#、12#-14#楼),总计发生监理费用522600元,工程全部配套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恒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21502元,截止当时总计支付496500元,达报酬最终价总额95%;按合同约定,恒强公司应于该工程保修期达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支付报酬最终价的余款26100元,荣威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开出发票交至恒强公司,恒强公司未付款。 2011年4月,双方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青年城高层住宅(4#-11#楼)及商业用房(15#-17#楼)、物管综合用房(18#楼)及地下车库,总计发生监理费用905500元,工程全部配套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恒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122194元,截止当时总计支付860200元,达报酬最终价总额95%;按合同约定,恒强公司应于该工程保修期达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2月支付报酬最终价的余款45300元,荣威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开出发票交至恒强公司,恒强公司至今未付款。上述未付款项合计154030元。荣威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恒强公司认为,因荣威公司履约失职,给恒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合计7641302元,要求荣威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3820651元,故反诉赔偿要求荣威公司承担损失。双方遂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荣威公司与恒强公司之间通过签署《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荣威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监理合同义务,恒强公司则应依约支付相应费用,故荣威公司主张恒强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用15403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恒强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相应工程监理款项,荣威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支持。 恒强公司主张荣威公司赔偿损失,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荣威公司的过错或违约行为导致基准点错误,致使位移,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荣威公司存在监理违规行为导致,故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恒强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三份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监理关系合法有效。恒强公司上诉主张荣威公司一审中关于要求恒强公司按《青年城一期多层住宅、商业、物业用房》监理委托合同约定支付余款82630元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恒强公司应于该工程保修期达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荣威公司表示双方的监理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达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但所有付款都是滚动的,没有指向,最后一次开票日期是2016年12月12日,恒强公司对此予以了确认。在双方都确认涉案三份委托监理合同项下的监理费用都是滚动支付的情况下,荣威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开具最后一张发票,并于2018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向恒强公司主张支付涉案三份委托监理合同项下的剩余监理费用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由恒强公司向荣威公司支付《青年城一期多层住宅、商业、物业用房》监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余款8263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恒强公司关于荣威公司要求支付82630元监理费余款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恒强公司上诉主张因荣威公司的过错或违约行为导致基准点错误致使移位,荣威公司应就基准点移位造成的恒强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恒强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涉案房产的控制点系由恒强公司聘请的测绘公司进行测绘。即使有问题也应由恒强公司与测绘公司先行处理,在恒强公司未就涉案16号楼基准点移位问题与测绘公司先行处理并就未获赔偿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恒强公司主张由荣威公司就涉案16号楼基准点移位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3元,由上诉人昆山市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顾 平 审 判 员  郭 锐
法官助理  姚冰馨 书 记 员  朱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