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秦工程技术质量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灞桥区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三秦工程技术质量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蕾,北京市中伦文德(西安)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三秦工程技术质量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高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贤,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灞桥文化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三秦工程技术质量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5410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灞桥文化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三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实际停工期间认定有误。2018年7月27日,灞桥文化投资公司收到灞桥区秦岭生态保护执法监察大队发送的《停工通知》后,就立即准备安排停工的各项事宜,经过十天的准备,于2018年8月8日向三秦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至此已经全面停工,并非三秦公司所述的9月1日才停工,停工时间共计9个月,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8个月;2、延期施工期间的监理酬金数额认定依据有误。根据实际情况,在涉案工程停工期间,监理工作的内容及工作量大量减少,按照三秦公司2020年4月20日向灞桥文化投资公司发出的《关于洪庆山移民搬迁项目一期施工监理二标段监理延的期情况说明》中所载的,延期正常施工工作期间每月4.8万元,延期停工期间每月2.5万元的标准计算监理费仍有失公允。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延期期间监理费用支付依据不足。
三秦公司辩称:1、灞桥文化投资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项目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发出《停工通知》后,现场留守相应生产管理人员。依据常识,施工单位从接到停工通知到正式停工需要有准备工作,如大型设备结构安全检查、临水临电的切断、现场封闭、工资发放等,因此,涉案现场实际至2018年9月1日才正式停工。在《关于洪庆山移民搬迁项目一期施工监理二标段监理延的期情况说明》中也载明“停工期是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灞桥文化投资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后对内容表示认可。因此,一审认定的实际停工期间正确;2、三秦公司已经根据停工等实际情况减少收取灞桥文化投资公司附加工作酬金,一审判决依据三秦公司2020年4月20日给灞桥文化投资公司发送的《情况说明》认定延期施工期间的监理酬金依据正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灞桥文化投资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三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灞桥文化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监理酬金363000元;2、判令灞桥文化投资公司支付监理服务附加工作酬金4791788元(暂计算之2020年6月27日);2、诉讼费由灞桥文化投资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委托人灞桥文化投资公司与监理人三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为:洪庆山移民搬迁项目一期施工二标段;监理范围包括:洪庆山移民搬迁项目一期施工二标段包括70栋楼(49-118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包含的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理及竣工验收、资料整理交付及工程竣工结算阶段、工程保修阶段。监理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10月5日止;监理酬金140万元。监理酬金的支付约定为,监理机构全部人员、设备进场等付本合同总价的10%;正负零验收合格后,付本合同总价的10%;主体封顶购,付本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后,付本合同总价的95%;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剩余合同价款。合同约定,“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服务期限(天)。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30日三秦公司进场开始监理工作,三秦公司与灞桥文化投资公司均认可监理期限顺延,合同内监理期限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因洪庆山移民搬迁项目一期施工二标段工程工期延长,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届满后,三秦公司继续在工地进行监理工作至今。在此期间,2018年7月27日灞桥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察大队向灞桥文化投资公司发送停工通知,责令灞桥文化投资公司承建的洪庆山移民搬迁项目即日起停止施工。2018年8月8日,灞桥文化投资公司向三秦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要求自即日起停止施工,此次停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日复工;2020年2月、3月,因疫情停工2个月。2020年4月20日,三秦公司向灞桥区文化投资公司发送《洪庆山移民搬迁项目一期施工监理二标段监理延期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根据监理委托合同及我监理机构实际成本支出,延期和停工期间的监理酬金同意按以下计取:延期正常施工期间监理每月酬金4.8万元/月;停工期间监理费每月酬金2.5万元/月。截止2020年7月22日,灞桥区文化投资公司已陆续支付三秦公司合同内监理酬金1082000元,下欠三秦公司合同内监理酬金318000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庭审调查结束前,三秦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灞桥文化投资公司支付合同内监理酬金363000元变更为:请求灞桥文化投资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监理酬金318000元,将请求灞桥文化投资公司支付监理服务附加工作酬金4791788元变更为:要求灞桥文化投资公司支付延期施工期间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监理酬金1256000元(延期施工期间正常施工每月按4.8万元计算;停工期间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计6个月,2020年2、3月,两个月,共计停工8个月,按每月2.5万元计算)。灞桥文化投资公司对下欠合同期内监理酬金318000元,表示同意支付;但认为2018年停工应从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双方对延期部分的监理酬金何时付款没有约定,三秦公司要求付款没有依据,该部分监理酬金应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三秦公司与灞桥文化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三秦公司按约对约定的工程履行了监理义务,灞桥文化投资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监理酬金。双方均认可合同期限内的监理期限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现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已届满,三秦公司要求灞桥文化投资公司支付合同期限内下欠的监理酬金,灞桥文化投资公司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后因三秦公司监理的工程工期延长,关于延期施工期间的监理酬金,三秦公司与灞桥文化投资公司经协商后,同意延期正常施工期间监理每月酬金4.8万元;延期停工期间监理每月酬金2.5万元。对此,应视为双方对原监理合同中延期施工期间监理费用的计算标准的变更,对该计算标准的变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延期施工期间监理酬金的依据。审理中,灞桥文化投资公司主张2018年停工期间应从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但2018年8月8日灞桥文化投资公司才将停工通知发送三秦公司,扣除三秦公司必要的准备期限,三秦公司主张工程自2018年9月1日起停工,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虽对延期施工期间的监理酬金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延期施工期间的监理酬金已经实际产生,三秦公司要求灞桥文化投资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监理酬金1256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6月30日后的监理酬金,本案未予涉及,如有纠纷,三秦公司可另行主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市灞桥区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三秦工程技术质量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期限内监理酬金318000元;二、西安市灞桥区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三秦工程技术质量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延期施工期间的监理酬金1256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灞桥文化投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2020年4月20日的《洪庆山移民搬迁项目一期施工监理二标段监理延期情况说明》是经过其与三秦公司协商后所作,该说明中同时还载明,停工期按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考虑计算。灞桥文化投资公司表示同意该说明确定的标准支付三秦公司相关费用。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延期施工的监理费用以及监理停工期间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灞桥文化投资公司认可,2020年4月20日,三秦公司向灞桥区文化投资公司发送《洪庆山移民搬迁项目一期施工监理二标段监理延期情况说明》,是经双方对此协商后确定的,该延期情况说明中明确了延期施工期间监理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及停工期间。一审法院依据该情况说明认定延期施工期间的监理费用并无不妥,结合灞桥文化投资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三秦公司及按施工单位发送停工通知的事实,以及灞桥文化投资公司在接到2020年4月20日三秦公司发送的延期情况说明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停工期间自2018年9月1日起算,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灞桥文化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6元,由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英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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