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3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龙虎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惠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8年5月13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大宏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大宏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人工费调整和材差补79205.46元错误。***提交的费用清单上虽有“此清单由财务提供,请张经理核实”字样,但并没有说让***具体核实什么。该清单上面一栏显示的“79205.46”也不是机打的,而是后来人为书写的。国顺公司提交的其与九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不显示人工费和材差补调整问题。(二)生效判决对107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定错误。107000元的借条有***的亲笔签名,该借条上记载的107000元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生效判决以国顺公司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为由否定该笔借款错误。(三)生效判决对袁会成签字的10000元借款不予认定错误。袁会成为***干活,其借支的10000元应认定为***借支的款项。(四)生效判决对国顺公司主张的维修防水费用54800.28元不予认定错误。国顺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后期维修防水工程的费用从国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五)生效判决对应扣除的1%的工程款未予扣除错误。九鼎公司与国顺公司签订的《项目结算具结书》中已约定最后1%的工程款不再支付,因此该1%的工程款应当从国顺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费用中扣除,生效判决不予扣除不当。综上,国顺公司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10%的人工费调整及材料差补,国顺公司向***出具的费用清单中有明确显示,许俊峰签字让***核实肯定是核实费用清单上的所有内容。国顺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均进行了10%的亏损补偿。(二)关于107000元的借条,是国顺公司为了平账让***出具的,***实际并未收到该款。(三)袁会成在国顺公司领取的10000元与***无关,***对该款项不予认可。(四)关于维修防水费,***没有接到过维修通知,该承担的维修费用也已承担。且没有证据证明九鼎公司所扣的维修费用是***所承包的工程发生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国顺公司的再审申请。
大宏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不是大宏公司开发的,与大宏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大宏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人工费调整和材差补问题。***提交的国顺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上显示66#楼有“国顺补10%”的相关内容,国顺公司工作人员许俊峰在该清单上签字,并批注“此清单由财务提供,请张经理核实”,生效判决依据该费用清单认定国顺公司应向***支付66#楼工程价款10%的人工费调整和材差补具有事实依据。(二)关于107000元的借条。原国顺公司的会计翟桂霞出庭证明“对107000元这个单是在付款凭证后面,只能看到记账凭证后才能做出判断……大额的钱都是通过卡对卡的银行转账”。但针对107000元的借款,国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生效判决以国顺公司称该款项系现金支付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为由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袁会成签字的10000元借款。国顺公司称袁会成为***干活,该10000元系代***借支,对此,国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生效判决对国顺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该10000元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维修防水费用。根据***提供的《国顺公司***项目决算分析》显示,生效判决认定***应承担的电费和分摊费用共计403330.95元中,已包含56#、57#楼的防水费用40020元和66#楼的防水费用15500元。生效判决已将该款项从国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国顺公司再对此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五)关于九鼎公司扣除的1%的工程款,系国顺公司与九鼎公司在签订《项目结算具结书》中作出的约定,该约定仅在国顺公司与九鼎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顺公司要求依据其与九鼎公司之间的约定扣除***应得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生效判决对该1%的款项不予扣除并无不当。综上,国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慧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