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015号 原告: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兴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627号裁决,原告艺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兴公司诉称,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原告公司工程部施工员一职,负责工地现场管理,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为被告的试用期,试用期共计8天,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2021年2月25日,被告因其自谋发展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公司各部门和被告办理交接以及当面核对,除了被告开公司车有一个违章未处理之外,双方对工资、加班等情形均作了核对,双方均无异议后,被告出具了离职声明,该声明内容为“本人***系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施工员岗位,自2021年2月25日正式从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离职。自即日起,公司与本人之间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也同时解除……”,被告在离职申请、离职声明上签字确认。 被告在职期间,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延安项目上工作,延安项目有人员记录考勤;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西安高新项目上工作,直接由公司对其进行考勤记录。被告的工作性质较为灵活,其休息时间是按照项目的进度来调休,被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其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用。被告的基本工资中包含全勤奖和各项补助,按照原告公司的规定,公司员工每月须出全勤才会发放全勤奖,各项补助亦是按照员工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据实计算,被告在2020年4月、2021年2月这两个月的出勤天数均未达到全勤,其各项补助也是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的,故原告给被告发放的2020年4月、2021年2月的工资是符合规定的。劳动仲裁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其离职时出具的离职声明上的签字,在***组织下,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交由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离职声明上被告***的签字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3790元,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即离职声明上确是被告***的签字。被告离职后,新的公司缴纳社保与原告给被告转移社保之间存在两个月的时间差异,被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发来微信,恳请原告给被告多缴纳两个月社保,以保证社保的延续性,原告给被告予以了办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履行劳动合同上的争议。由于原告延安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存在较大争议,***鼓动被告提起仲裁,为此向原告施加压力,被告之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641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6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4月的工资差额687.89元、2021年2月的工资差额3622.7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610元、取暖费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加班是客观事实,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是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出勤时间。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关于2020年4月及2020年2月的工资差额,系根据被告的实际出勤天数与被告应得工资之间计算出来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2日***入职艺兴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一、试用期8天,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固定期限2年,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二、***的工作岗位职责为负责工地现场管理,任职工程部施工员岗位,试用期基本工资(包括全勤及各项补助)为6000元,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包括全勤及各项补助)为7000元,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021年2月25日,***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写明离职原因为另谋发展。 被告提交了艺兴公司2020年4月-12月的工资表,除了2020年4月实际出勤天数为8天外,其余月份的实际出勤均为30天,其存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艺兴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辩称由于公司财务不专业,导致工资表有漏洞。原告提交了施工日志、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被告***存在休假和加班后调休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认可2020年5月存在请假,原告按照满30***支付的工资。2020年5月的工资表上记载的***的实际出勤天数为30天。 原告提交***2020年9月27日从延安到西安的高铁票、2020年9月29日从西安到延安的高铁票、2020年10月16日从延安至西安的高铁票、2020年10月18日从西安到延安的高铁票。***对高铁票的真实性认可,表示是为了回艺兴公司办事。原告表示艺兴公司周六周天不上班,所以不是回到艺兴公司办事。 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作日共计8天,2020年5月15日***向***支付工资1519元。2021年2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工作日共计16天,法定节假日共计3天,2021年3月16日艺兴公司向***支付工资2492元。 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在艺兴公司延安的项目上工作。艺兴公司未向***支付2020年度的防暑降温费。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转账凭证、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离职申请表、施工日志、考勤表、高铁票、放假安排、证人证言、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627号裁决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了原告艺兴公司2020年4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理由是该工资表上载明其每月应出勤30天,实际出勤30天,对此艺兴公司辩称公司财务不专业,工资表有漏洞,存在休假及调休的情况下也是按照满勤结算工资。原告提供了施工日志、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正常休假以及休息日加班后存在调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天数,本院考虑到被告的工作性质、工作强度、工资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艺兴公司向被告***支付加班费7000元。 2020年4月工资表上载明了基本工资、全勤奖、员工福利补助、扣减项目等内容,被告***在该工资表上签名领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公司金额提出了异议,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无事实依据。2021年2月工资差3622.74元,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工作地点位于延安,且属于室内工作,防暑降温费的执行时间为6月15日至8月15日,执行标准为每天10元。原告认可未向***支付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故应当向***支付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610元。 因取暖费系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发放费用的范畴,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取暖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000元。 二、原告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5日工资差额3622.74元。 三、原告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的防暑降温费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陕西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687.89元。 五、原告陕西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取暖费9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