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5517号
原告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云国,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园园,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兴公司)诉被告余云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余云国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792号裁决,原告艺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兴公司诉称,201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聘任被告担任工程部项目经理,岗位职责为负责工地现场管理所有事宜等。2019年9月,原告指派被告管理延安新区XX地块公区精装项目,被告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系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长期在延安工作,被告在延安工作时不参与原告公司在西安的考勤,由延安工地记录工作情况;被告的工作性质比较灵活,其休假比较自由,从未向原告申报过其加班的情况,故被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告不应向其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且被告主张的2020年6月份之前的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陕人社函[2020]20号文件规定“……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生活费”。2020年2月、3月全国正处于抗击新冠疫情阶段,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停工停产两个月,被告亦未提供正常劳动。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给被告发放了2020年2月工资1500元,2020年4月15日给被告补发了2020年2月工资及2020年3月工资共计9669元,故原告不应再给被告补发2020年2月的工资8500元。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休息日119天加班工资98482.76元、法定节假日13天加班工资16137.93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差额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云国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中载有被告的出勤天数,对于被告超过标准工时的工作时间,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3、原告仅在2020年3月15日给被告发放了2020年2月工资1500元,还拖欠被告工资8500元,应向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试用期1个月,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止;固定期限2年,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职责为:负责工地现场管理所有事宜等,工资为试用期:(包括全勤及各项补助)80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包括全勤及各项补助)10000元/月,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被告提交了艺兴公司的工资表,主张工资表中记录的实际出勤均为30天,其存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艺兴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辩称该工资表中同时记载了休假天数,实际出勤中包含了休假天数,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一直未休假的事实。被告提交了钉钉考勤记录与施工日志、证人证言等证明被告余云国存在休假和加班后调休的情形,被告余云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休假天数的月份与未记载休假天数的月份实际出勤均为30天,发放工资的数额并未因是否记载休假天数发生变化,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实发工资与工资表中载明的实发工资金额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转账凭证、陕人社函[2020]20号文件、考勤表、工资单、群信息、日历、通知、施工日志、证人证言、邮寄单及送达回证统计表、放假安排、个人参保证明、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79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余云国提交了原告艺兴公司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理由是该工资表上载明其每月应出勤30天,实际出勤30天,对此艺兴公司辩称其公司的工资表上同时也载明了休假天数,是否有休假天数实际出勤均记载为30天,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情况来看,工资表上载明被告休假天数与未载明被告休假天数的月份实际出勤天数均为30天,其实发工资数额除2020年2月外也未因是否记载休假天数发生变化,故被告以该工资表证明其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天数证据不足。原告提供了钉钉考勤记录、施工日志等证据证明被告余云国正常休假以及休息日加班后存在调休的事实,并在其证明目的中统计了余云国加班未调休的天数,被告余云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天数,原告自认的加班天数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被告的工作性质、工作强度、工资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艺兴公司向被告余云国支付加班费10000元。
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庭《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企业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2020年2月份处于疫情期间,原告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资10000元,2020年2月被告实发工资为1500元,被告主张其已在2020年3月向原告补发了2020年2月工资,但其公司制作的2020年3月工资表中并未体现补发2020年2月工资的内容,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没有备注补发2020年2月工资的内容,故其要求不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792号裁决内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余云国支付加班工资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余云国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差额8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余云国支付2020年度的防暑降温费930元、取暖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余云国的其余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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