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7442号
原告: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兴装饰公司)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5日,被告因其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被告自愿承诺利息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8年9月16日向原告转账25000元,其中包含支付利息15000元,剩余10000元为归还本金。2018年1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过两天就处理,一推再推无法按时归还借款;直至2019年2月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2019年年初至6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之后被告电话也不接,即使接通也匆匆挂掉。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剩余本金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5000元(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陕西艺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一起结算(15000),终止9月16日”。201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0元,结合双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艺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打印:相丽华校对:魏**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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