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2545号
原告:安徽欧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WP6N4F,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响导乡综合服务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仝升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239740374,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艺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欧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欧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仝升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欧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320110元及利息(以532011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部分为以532011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睢宁县金帝花苑小区的开发商,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金帝花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金帝花苑22#-29#楼、34#-37#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还约定了综合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具体见合同一);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金帝花苑22#-29#楼外墙漆工程,同时约定了计费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事项(具体见合同二);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金帝花苑小区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金帝花苑小区一期施工图纸三排后至七排后道路、雨污排水、景观工程及绿化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具体见合同三、四)。工程开工后,原告安排人员、筹集资金,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精心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初实际交付使用。约定合同一的价款为65元/平方×32308平方=2100000元,被告应付至95%计1995000元;合同二的价款为65元/平方×4032.1平方+54元/平方×25148.7平方=1620116元,被告应付至95%计1539110元;合同三采用固定价为4400000元,被告应付至95%计3960000元;合同四采用固定价1080000元及变更增加100000元,被告应付至70%计826000元,以上合计8320110元。至2020年春节前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目前尚欠532余万元未能给付,按规定被告不能如期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请如前,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关于已付款金额我们统计的是5840928元,关于总工程款金额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且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两份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一方面没有施工完毕,另一方面已经施工部分也与图纸设计要求不符。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和2018年3月1日签订的真石漆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的工程至今没有施工完毕,且也没有足额开具发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被告***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安徽欧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金帝花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帝花苑22#-29#楼、34#-37#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8幢60天内完成、另外4幢具备施工条件30天内完成。合同价款为外墙保温综合每平米65元,最终结算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按图结算。以上价格为包含税金、总包配合费3.5%等施工一切费用。付款方式:1、22#-29#楼外墙保温板完成50%时付30%工程款,该8幢楼保温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70%工程款,外墙保温经政府职能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7个工作日付至95%工程款。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无息退还3%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剩余2%保修金。2、34#-37#楼外墙保温付款同以上22#-29#楼。
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帝花苑22#-29楼,工程量约28000平方。工程单价为54元/平方(按图纸面积结算),底层和一层水泡水外墙单价65元/平方(按图纸面积结算),以上价格为包含税金、总包配合费3%等施工一切费用。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所有工程量完成50%付20%工程款,所有楼栋全部完成付30%工程款,经甲方与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2个月内付至80%工程款,经双方面积核对后付至95%的工程款。余款工程总造价的5%在叁年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
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金帝花苑小区一期道路、雨污排水、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规模为一期施工图纸(三排后面至七排后)内土方挖运、土方回填、回填土方的夯实、路基换土、道路预埋管的安装、路床碾压、垫层施工、混凝土的摊铺、路面养生、路牙石安铺、雨污管网、路灯及配套景观设施施工等。施工范围为金帝花苑小区一期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道路、排水、景观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质量标准为合格(道路施工标准不低于睢宁丽景豪庭小区道路),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400000元(含税)。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所有工程全部按图纸及甲方要求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7天内付合同总价款50%工程款(如物管用房不具备施工除外);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小区交付使用后3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的30%;结算审计完成且甲乙双方对结算总价款予以确认后一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分二次退还;甲方付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同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金帝花苑小区一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金帝花苑一期绿化工程(三排后侧至七排后侧),项目规模为建筑面积54500㎡,施工范围为金帝花苑小区一期施工图纸(前期三排后于七排后)范围内的绿化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泗洪富园雅郡绿化标准),合同价款为采用(固定总价)1080000元(含税)。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全部完成经现场甲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本年度内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后一年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付清余款;甲方付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
2020年6月24日,被告委托睢宁县公证处对案涉金帝花苑小区一期道路、雨水排污、景观及小区绿化工程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2020)苏睢证字第884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顺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22#-29#、34#-37#楼外墙保温、22#-29#楼外墙漆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外墙保温实际施工面积为25464.08㎡(不含门窗侧边面积);外墙漆实际施工面积为29865.78㎡(含门窗侧边面积);门窗侧边实际施工面积为3009.14㎡。该意见书第七部分鉴定说明第3(5)项“外门窗侧宽度14㎝,未做保温板,原告陈述窗侧做抗裂砂浆及网格布”。原告花费鉴定费372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案涉工程道路、雨污排水、景观工程及绿化工程(即合同三、四涉及的工程)的相关款项,保留诉权另行主张,本案中仅主张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及外墙漆部分的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金帝花苑22#-29#楼的底层和一层水泡水外墙漆工程单价为65元/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为4032.1平方米,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庭审中双方认可,外墙保温工程款应付款为96.5%(扣除3.5%总包配合费,质保期已满,无需扣除质保金),外墙真石漆工程款应付款为97%(扣除3%总包配合费,质保期已满,无需扣除质保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发放工程款明细仝升太、丁顺华共领取2750000元工程款,被告代付工人工资款为800000元,合计为35500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55万元,但主张应扣除借据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丁顺华领取的10万元及80万元代付工人工资款中未注明为“保温”、“真石漆”的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代付工资款明细,经核实用于支付案涉22#、23#保温工程6人工资计142950元;用于支付案涉24#-28#真石漆工程15人工资计353020元;用于支付案涉24#、25#真石漆工程4人工资计8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37#、38#真石漆工程9人工资计130000元;以上合计为7059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及已付款项的确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漆工程面积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双方对涉案外墙保温门窗侧边实际施工面积为3009.14㎡部分的计算单价有分歧,由于该部分原告没有施工完毕,原告主张按照50元/平方米计算,但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查明,该部分原告未做保温板,仅做了抗裂砂浆和网格布,由于对3009.14平方米门窗侧边原告已经施工的抗裂砂浆和网格布原告没有申请价格评估,导致该部分价款无法确定,被告同意原告已经施工的抗裂砂浆和网格布按照1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待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价款超出10元/平方米,超出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626272.62元[(65元/平方米×25464.08平方米+10元/平方米×3009.14平方米)×96.5%]。案涉外墙漆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607392.06元[54元/平方米×(29865.78平方米-4032.1平方米)+64元/平方米×4032.1平方米]×97%。以上合计应付工程款为3233664.68元。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称丁顺华并未做案涉保温工程,借据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丁顺华领取的10万元应予扣除,被告提供的丁顺华领取的款项单据均标明“真石漆”,而该借据标明用途为“保温”,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已付款项为3355970元[已领取2750000元-100000元(丁顺华领取)+工资款705970元]。虽然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书面说明,对在庭审中已经认可领取的部分工程款又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应为3233664.68元,而原告目前针对本案工程已领取工程款为3355970元,已超过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尚有工程道路、雨污排水、景观工程及绿化工程(即合同三、四涉及的工程)没有结算,其超出领取的工程款,被告主张计算在工程道路、雨污排水、景观工程及绿化工程中,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欧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41元、鉴定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91241元,由原告安徽欧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云
人民陪审员 祝安娜
人民陪审员 柳秀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宋红梅
书 记 员 陈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