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02民初14号
原告:云南东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万兴印象小区******。
法定代表人:彪文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和丽星,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路**寨后公寓**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孙宗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四玉,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东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东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丽星,被告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四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东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7493.97元(玖拾捌万柒仟肆佰玖拾叁元零玖角柒分),并按合同总价1187493.97元支付20%的违约金为237499元,合计1224992.97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10KV水厂线#01塔至#09杆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DL-2019-HT1-06(以下简称06号工程),约定由被告将10KV水厂线#01塔至#09杆段线路搬迁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线路主体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附件工程;户外开关站及其相关设备安装;电缆线路及辅助设施、警示牌安装。工程承包价款为961506.00元(结算审核价为1022041.00元)。2019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荣城市广场”项目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DL-2019-HT1-07(以下简称07号工程),约定由被告将“文荣城市广场”项目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线路主体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附件工程;箱式变电站及其相关设备安装;电缆线路及辅助设施、警示牌安装。工程承包价款为1245178.38元,后经云南安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审核,审核价为1187493.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06号工程经双方结算并审核后价款为1022041.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9日支付30万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522041.00元,至此,该项工程款己全部付清。但07号工程经原告申请后,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支付了20万元,但剩余的工程款987493.97元却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仍然拒不支付。为此,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原被告双方确实是签订合同两份,对合同价格内容有约定,但是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过程中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在06号合同完工后,对价款原告做了减让20万元,虽然原告承诺,但是原告没有履行返还20万元的义务;后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询问协商的时候,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减让的06号工程20万元,因家中有事需用钱,与07号工程减让的30万元,共计50万元在07号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抵扣后的资金再支付就可以,但是没有书面的材料。同时,合同约定的过程中,原告存在一个开票的义务,对于后期的20万元没有出具发票。对于原告未履行的义务,我们多次磋商催促,但是至今未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云南东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0KV水厂线#01塔至#09杆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合同》、《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荣城市广场项目配电工程”合同》、《情况说明》,拟证明2019年4月,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两项电力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证据2:《造价咨询建议单》(两份)、《工程签证单》、《支付审批表》、《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审核,第一项(06号)工程价款为1022041.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9日支付30万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522041.00元,至此,该项工程款己全部付清。但07号工程经原告申请后,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支付了20万元,但剩余的工程款987493.97元却迟未予支付。证据3:《丽江供电局新设备投运申请表》(两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装修款476580元的事实。
经审查:被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10KV水厂线#01塔至#09杆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合同》和《“文荣城市广场项目配电工程”合同》无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涉用两个不同主体,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证据2组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102万的增值税发票,尚有20万元的发票未收到,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组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4月,原告云南东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10KV水厂线#01塔至#09杆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DL-2019-HT1-06,约定由被告将10KV水厂线#01塔至#09杆段线路搬迁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1、新装户外开关箱(CCCCC-PT)2台;2、新装户外高压计量柜1台;3、敷设YJLV22-87/15KV-3×70mm2交联聚氯乙烯绝缘电缆50米;4、敷设YJLV22-87/15KV-3×120mm2交联聚氯乙烯绝缘电缆144米;5、敷设YJLV22-87/15KV-3×300mm2交联聚氯乙烯绝缘电缆484米;6、新建2层2列行人排管266米;7、新建2层2列行车排管33米;8、新建1层2列行车排管30米;9、安装接地系统2套;10、拆除10KV架空线路1610米(包含杆塔、设备、导线、金具及附件)。合同约定:2019年4月开工,工期60天。工程暂定含税合同总价为961506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12日,经云南安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造价为1022041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522041元。2019年5月31日,原告云南东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荣城市广场”项目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DL-2019-HT1-07,约定由被告将“文荣城市广场”项目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1、新装YBM-800KVA型预装式箱式变电站3台;2、敷设YJLV22-8.7/15KV-3×70mm2交联聚氯乙烯绝缘电缆610米;3、制作5个内孔长1.8m×宽1.5×深1.8m型电缆检查井(小区道路型);4、制作箱式变电站基础3座;5、新建1层2列行人排管117米;6、安装接地系统3套;7、完成相关箱式变压器、10KV电力电缆等设备材料的试验及高、低压送配电装置系统调试工作。工程含税合同总价为1245178.38元。工程工期为:2019年6月18日开工;工期60天。合同第8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合同含税总价为1245178.38元;2、工程完工,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申请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工程结算;3、结算完成后,甲方应在30日历天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结算款;4、如遇工程量发生变动,合同总价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金额进行结算。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未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造成工程损失,应由违反方对另一方给予赔偿,并处以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其关联公司“云南翔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进行施工,后经云南安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审核,审核价为1187493.97元。被告仅于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对剩余的工程款987493.97元未能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0KV水厂线#01塔至#09杆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项目已于2019年12月3日投入运行,《“文荣城市广场项目配电工程”合同》的施工项目于2020年1月9日投入运行。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东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10KV水厂线#01塔至#09杆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合同》和《“文荣城市广场项目配电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不能提供准确的工程竣工时间,但双方均确认《10KV水厂线#01塔至#09杆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项目已于2019年12月3日投入运行,《“文荣城市广场项目配电工程”合同》的施工项目于2020年1月9日投入运行。故本院确认竣工时间为两个合同竣工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3日和2020年1月9日。2019年7月12日,经被告委托云南安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10KV水厂线#01塔至#09杆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为1022041元,被告亦实际支付了1022041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故本院确认《10KV水厂线#01塔至#09杆段线路搬迁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完毕。而《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荣城市广场”项目配电工程合同》的工程项目,后经云南安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审核,审核价为1187493.97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万元,尚剩余工程款987493.97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8.3条“结算完成后,甲方应在30日历天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结算款”之约定,被告应当于审核意见出具后30日内即2020年6月29日之前支付,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87493.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发票,因提供税务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不能成为合同主义务履行的抗辩理由,且庭审后,被告亦认可原告起诉后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发票,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发票亦存在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认为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预期利益,酌情按未付款987493.97元的6%支付违约金,即987493.97元×5%=49374.70元。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同意扣减50万元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亦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东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87493.97元;
二、由被告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东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374.7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东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15825元,减半收取为7912.5元,由原告云南东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15.5元,由被告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良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和建英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