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黔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中黔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民初3284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30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贵州中黔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子园)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DRY602。

法定代表人:朱仁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连江,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以那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5121Y。

法定代表人:曾明发,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振昌,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黔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黔原公司)、被告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以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黔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江、被告以那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4,73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4,73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黔原公司承建织金县八步街道办事处和以那镇土地整治工程项目三标段,其项目负责人陈林于2019年10月找到原告,商谈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干砌石施工工程,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书》,对工程施工内容、工人工资支付审核发放及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干砌石上层盖顶部分工程一并加以施工,同时约定该新工程单价为10元/m,工程于2020年1月完工,由公司项目验收负责人杨功才于1月14日出具工程明细单,共计施工干砌石3052.7/m3和盖顶2104.7m,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分别为213,689元、21,047元,共计234,736元。被告仅支付90,000元,剩余144,73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中黔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达不到支付条件,工程达不到质量要求,经自己多次要求后拒不整改,且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以那镇政府答辩称,案涉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自己并不清楚,且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审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实际的施工人;2.涉案工程是否经过验收;3.涉案工程的价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测量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并验收。

经质证,被告中黔原公司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测量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即使是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并不表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虽系被告提供,但被原告进行添加和改动。

被告以那镇政府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依法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协议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验收清单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系被告中黔原公司提供,因此具有真实性,由于该证内容显示,原告与被告中黔原公司就涉案工程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故对被告中黔原公司认为不是工程最终确认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以此证明其主张工程量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被告中黔原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如何进行计量的约定。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2.《乌蒙山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明要求原告提供有施工资质单位签订合同,但原告未按要求提供。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不予认可,认为与涉案工程无关。

证据3.《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计价是70元/m3,原告需提供有效的人证合一的工人工资表,被告才支付工程价款,工程需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才付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4.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在原告阻工情况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可支付事实,其中5万元是起诉后被告支付的。

证据5.整改通知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未达到质量要求。

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称是验收后5月份被告才主张。

证据6.干砌石工人工资,用以证明原告未按要求将14万元的工资支付给农民工。

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已支付给工人70%以上的工资。

证据7.测量单(40号),证明被告公司职员杨光才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规格测量的数据,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该清单并未经竣工认可,仅是对工程的规格进行测算,并未进行最后的方量和计算。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对被告举证的以上七组证据,被告以那镇政府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依法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4、7,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合同内容不完整,无本案当事人签字、盖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证据5虽客观真实,但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对施工质量进行约定,双方在进行工程方量测量时也仅对基础宽度问题存在争议,现被告主张工程质量未达要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所证实的原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与被告是否完全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之间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不予采纳。

被告以那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以那镇政府将以那镇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黔原公司,2019年10月16日,中黔原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的干砌石施工劳务转包给原告,《协议书》主要内容:“1、乙方在干砌石施工过程中,甲方将现场施工所需材料运转至施工区域,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将不提供机械配合(材料到达现场施工区域10米范围内)甲方提供水源点。2、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施工劳务公司资质,如未提供劳务公司资质的乙方自行造册将农民工资表上报公司项目部,统一上交公司审核部门,农民工资表必须真实有效,做到真实有效人证合一。待审核通过后支付相关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3、按施工签订合同单价70元/m3进行施工,……”等。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14日进行工程方量测量,其中因部分工程的基础和高度双方发生争议,故对争议的工程未予注明宽度。被告中黔原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7月21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中黔原公司认可原告干砌石施工工程量为2,487.4m3。

另查明,被告以那镇政府发包给被告中黔原公司承建的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14,517,285.12元,因工程未经验收,现未支付工程款。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6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被告中黔原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通过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将干砌石施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被告中黔原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干砌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黔原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质量不达标,因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对工程验收、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约定,且在2020年1月份进行工程量测量时,双方仅对工程量有争议,可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没有异议,故被告中黔原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量计算的依据系与被告中黔原公司的测量单,因在测量时双方有争议,且部分工程规格未予确认,因此原告以此主张工程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在诉讼中,由于原告与中黔原公司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本院要求原告对工程量申请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按要求进行,应视为原告放弃申请,对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中黔原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结合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对其主张工程量为3052.7/m3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其所主张的工程量以被告中黔原公司认可的2,487.4m3先行处理,其余部分原告可另行告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黔原公司增加的21,047元盖顶工程款,被告增加中黔原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为:2,487.4/m3×70元/m3=174,118元,扣除被告中黔原公司已支付的140,000元,尚欠34,118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自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被告以那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人,其应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及损失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中黔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4,118元及损失(以34,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0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计1,201.5元,由原告***负担811.5元,被告贵州中黔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月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语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