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义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德义信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6264号
原告:北京德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西赵各庄村中心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磊,男,北京德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经理。
原告北京德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义**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五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德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磊及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五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价款人民币5624473.2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合同结算价款利息(以人民币5624473.2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前述合同结算价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零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据此合同,原告为被告博士后科研创新孵化基地项目3#、4#、5#厂房装修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提供分包作业,具体劳务作业内容为完成博士后科研创新孵化基地项目3#、4#、5#厂房装修所涉及的变更、洽商、签证、临时设施搭设及拆除、成品保护巡逻的全部劳务作业内容,工程地点位于北京通州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8224056.12元。分包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劳务作业内容,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亦完成了分包工程结算,签署了《(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以下称“结算表”),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241524.98元。分包合同第9.2条约定,被告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据此,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2021年2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结算价款。但事实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其在202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结算价款人民币2617051.69元后未再支付,致使剩余结算价款人民币5624473.29元拖延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城投五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0日,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德义**公司(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签署分包合同,约定德义**公司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变更、洽商、签证、临时设施搭设及拆除、成品保护巡逻的全部劳务作业内容,工程地点位于北京通州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建筑面积44301.02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含增值税)为人民币8224056.13元,分包工作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期200天。分包合同第9.1条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第9.2条约定,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办理。第28.1条约定,本合同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第30.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德义**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全部劳务作业,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对涉案工程全部价款签署结算表,确认涉案工程全部价款为人民币8241524.98元,包括合同内结算金额8224056.13元,合同外变更、洽商部分结算金额17468.85元,并约定保修金412076.25元,依据原合同约定于2年后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则无息支付,结算原因为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且全部移交建设单位。涉案工程质保期已于2019年6月30日届满。2021年2月1日,中安欧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德义**公司支付款项2617051.69元。
经查,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城投五局公司。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结算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招商银行进账单(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城投五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德义**公司与中城投五局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但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全部价款的结算完成于2021年1月25日,现德义**公司起诉中城投五局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德义**公司与中城投五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分包合同签订后,德义**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全部价款已结算完毕,涉案工程质保期也已届满,故中城投五局公司应向德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德义**公司认可中城投五局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2617051.69元并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624473.2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德义**公司要求中城投五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求,因中城投五局公司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德义**公司的该项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就本案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全部价款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中城投五局公司应于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即于2021年2月22日之前向德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中城投五局公司未按时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客观上给德义**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中城投五局公司应向德义**公司支付未付款利息,利息金额以5624473.2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624473.29元;
二、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利息(以5624473.2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6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文龙
书 记 员  汤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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