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鹏新区恒昌盛建材店与***、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12241号
原告深圳市大鹏新区恒昌盛建材店,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迎宾路6号-2、6号-3、6号-5、6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37565323U。
负责人韩学勇。
被告一***,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被告二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67区中粮创智厂区2栋702中粮商务公园2栋7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Q3UC7W。
法定代表人郑潮雄。
委托代理人麻海彬,男,汉族,1989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绪泽,男,汉族,1994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大鹏新区恒昌盛建材店与被告***、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大鹏新区恒昌盛建材店负责人韩学勇、被告一***、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麻海彬、郑绪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6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117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及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成立,从事化工材料、建筑涂料、五金零售。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1向原告购买各项建筑材料等,总计为56117元,称为被告2承建的工程项目使用,其系被告2的采购负责人。期间,被告1经办了大部分采购事项,少部分采购系其指定的“林光耀”、“肖玉祥(签名类似)”办理。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1催促付款,被告1仅支付10000元,以“财务没钱了,得等开年后了”为由,推脱付款。之后,原告再行催促被告未果,至被告2处催讨欠款,被告2称所涉款项系被告1个人事务,与被告2无关联,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一***辩称,我确实是以被告二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的,当时没有纸质版的申购单之类的,不是我的个人行为,要由被告二承担付款责任,对货款金额没有意见。
被告二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我们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一采购材料。如果是被告一随便买个材料就到我们这边报销,我肯定是不会认的,因为我们公司自己有一套流程,你买材料的话必须要有采购合同。然后我们必须要公司账户转给他们公司,因为是以公司名义去买材料,派采购人员到原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开发票,通过公司账户付款,不是以个人名义去买去付款。几百块有可能是采购以报销形式直接购买,大额几万的货物不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请及答辩意见,双方对46117元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一的采购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2.收款收据的客户联及报销单;3.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一证据提交:1.被告二法人签名的报销单拍照留存的6张;2.未入账单据交接表(编制单位为被告二);3.被告二制作的项目部职工退场工资结算明细。被告二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国际生物谷坝光核心启动区核坝路市政工程和环坝路市政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被告一在收到本院寄出的被告二证据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被告一、被告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与原告负责人系兄弟关系,涉案货物一直系由其与被告对接。证人韩某称,被告一代表被告二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采购货物,证人将货物准备好送到被告指定的坝光生物园后,电话打给被告一,被告一就会派一个员工来收货及在送货单签名;被告欠款不还后,证人多次到被告二公司出催要货款,起初被告一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一离职被告二公司以后,被告二就以公司没有被告一这个员工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开庭前被告二的项目经理叶绍平致电证人让原告撤诉。结合庭审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韩某证言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化工材料、建筑涂料、五金零售。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一向原告购买各项建筑材料,被告下单后,原告将货物送至坝光生物园,货款总计为56117元。被告一于2019年2月1日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46117元,双方约定2019年3月之前结清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催讨货款,两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双方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情况,二被告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46117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一的采购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一提交的被告一为报销人的报销单中,被告二法人、项目经理在报销单中签名确认;提交的项目部职工退场工资结算明细中亦有被告一作为采购员;提交的“大唐国际内部人员通讯表”中被告一的所属部门系物资设备部、职位系采购员;被告二确为《深圳国际生物谷坝光核心启动区核坝路市政工程和环坝路市政工程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载分包人;综合以上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情况,可充分证实被告一系为被告二采购本案货物,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二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2019年3月之前结清货款,被告二未依约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以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4611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标准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大鹏新区恒昌盛建材店支付货款46117元及利息(利息以4611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标准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大鹏新区恒昌盛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二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