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

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与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27043号
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住所深圳市大鹏新区。
负责人,许勇。
委托代理人曹艳云,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嘉宁,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潮雄。
委托代理人吴英杰,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维亮,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
委托代理人张月,男,汉族,1993年7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建材”)诉被告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国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艳云、蔡嘉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英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海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006127.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84071.68元(以货款总金额2006127.38元为基数,从供货结束的次月即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5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深圳市国际生物谷坝光核心启动区核坝路和环坝路市政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双方的约定,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2020年6月5日止,被告尚欠货款2006127.38元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0年6月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84071.68元。综上,截至2020年6月5日止,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款项共计2690199.06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国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物资购买方并非被告,被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间无买卖的合意。原告提交的三份结算表左上角施工单位(需方)处写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右上角工程项目写明坝光核心启动区核坝路和环坝路市政工程项目,此二处细节与被告提交的《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物资采购合同)上采购人指定送货地点一一对应,另结算表上签收结算人林俊光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所盖公章为“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坝光核坝路和环坝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该章亦非公司公章、财务章等重要印章,被告该项目章是放在这个项目内的,但是是谁都可以用的,不能仅凭该印章就认定本案事实,以上均证明本案物资并非被告采购,原、被告间无买卖物资的合意。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31日的联系函与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16日的工作联系函两份证据相互矛盾。2018年10月31日的联系函原告联系及催款的对象写明的均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16日的工作联系函,原告直接单方改成了被告的名称,此份联络函叶某于签收处签字,仅能表达是叶某签收了该份材料,但并没有对整份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及欠款金额、法律关系等进行确认,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联系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将原本不属于被告的债务推给被告系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催款函上的内容并无证据及事实依据支撑,系原告单方说法及主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单上客户处明确写明的是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且所有送货单均无被告盖章认可,被告对该大量的送货事实是不知晓不认可的。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工资支付审批单无提供原件核对,且工资支付审批单的内容模糊,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告亦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就一工区综合管廊部分签订过采购合同,但双方已就合同结算清楚,没有合同债务纠纷;本案涉案买卖标的系二工区的,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并非本案买卖标的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债务纠纷;二工区由我方分包给被告方,被告方进货使用,我方代为结算,从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我方没有授权或指示被告接收本案施工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表三份;2.2018年10月31日的联系函;3.2020年4月16日的工作联系函;4.催款函;5.混凝土送货单;6.对账单;7.工资支付审批单;8.担保费发票;9.被告大唐国际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0.案外人深圳市新创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2.廉政协议书;3.劳务分包合同;4.询问笔录;5.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6.郑应松书面证言。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的证言:我在环坝路二工区项目部上班,系新创劳务公司的负责人;为海公司单方是为二十冶项目各分包方提供货物的意思,而因为之前给二十冶提供货物质量有问题,导致后面没有续签合同;为海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浇筑部位中,综合管廊是二十冶和新创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新创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施工便道、厕所、停车场工程系东方星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送货单上人员包括郑周荣、郑应松,郑周荣、郑应松系东方星公司的员工;2020年工作联系函及催款函上,大唐国际公司了解到为海公司有意将全部货款让大唐国际公司结算付款,便不再盖章了;在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大唐国际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处的“叶某”签名系我签名,盖章不是我盖的,该函“同意按10月份结算的单价基础上上调120元/m3”并非我书写,大唐国际公司承接的项目是由我方在做,当时以为混凝土全部是我方项目用的;2020年5月8日原告向大唐国际发出的催款函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名;林俊光系大唐国际公司的项目总工程师;新创劳务公司与大唐国际公司生活区是在一起的,我没有在大唐国际公司担任过职务。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8-10,被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亦未对该证据来源作出合理说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该购销合同系原告与案外公司就“深圳市国际生物谷-坝光核心启动区银杏树湿地园Ⅰ标”工程的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证人证言,1、郑应松书面证言,原告对此三性不予认可,郑应松未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叶某多次在原告向被告大唐国际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上签字确认,原告亦提出叶某系大唐国际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在判决已经生效的另案(2020)粤0307民初12241号案庭审中大唐国际公司自认叶某系其公司项目部经理,证人叶某与被告方大唐国际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内容大多为猜测、推断及评论性的语言,并非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客观陈述,证人叶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发送《联系函》协商确认“…自2018年11月1日混凝土结算单价暂定为:在2018年10月份结算单价的基础上上调150元/方(结算单价不再随11份信息价下浮)”等内容;被告大唐国际公司叶某在该《联系函》“需方确认”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大唐国际公章,书写“同意按10月份结算的单价基础上上调120元/m3”。
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送货。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海建材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二工区送混凝土计340727.08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大唐国际公司在原告制作的结算表中“需方”“签收”处签字盖章。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海建材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二工区送混凝土计772662.38元;2019年1月7日,被告大唐国际公司在原告制作的结算表中“需方”“签收”处签字盖章,结算表显示累计上月使用金额340727.08元、累计使用金额1113389.46元。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原告为海建材向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二工区送混凝土计892737.93元;2019年3月14日,被告大唐国际公司在原告制作的结算表中“需方”“签收”处签字盖章,结算表显示累计上月使用金额1113389.46元、累计使用金额2006127.38元。原告送货单显示的供货方量、供货型号、供货部位与上述结算表一致。
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大唐国际发出《工作联系函》催收货款:“…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我司向贵司承建的(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坝光核坝路和环坝路市政工程供应混凝土(累计供货方量:3258.50方,供货金额人民币:贰佰万零陆仟壹佰贰拾柒元叁角捌分(¥2006127.38元))。该部分混凝土货款费贵司至今未向我司支付…”等内容;叶某于2020年4月24日在该函上签收。2020年5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大唐国际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安排付款;叶某在该函上签名。
第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系“深圳市国际生物谷坝光核心启动区核坝路和环坝路市政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二标段(二工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唐国际公司;案外人深圳市新创劳务有限公司系深圳国际生物谷坝光核心启动区核坝路市政工程和环坝路市政工程项目环坝路综合管廊主体土建二标段(二工区)工程劳务分包方。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与第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双方均确认该合同系深圳市国际生物谷坝光核心启动区核坝路和环坝路市政工程一工区采购合同,双方已结算清楚,没有合同债务;第三人庭审中表明其未就涉案标的指示或授权被告接收。
另查,在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另案(2020)粤0307民初12241号案庭审中大唐国际公司确认叶某、林俊光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并确认叶某系其项目部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大唐国际承包二工区(二标段)工程,被告在原告的《联系函》上签字盖章,在原告送货后,被告又均与原告就送货日期、强度等级、浇注方式、浇注部位、数量、结算单价、金额等进行结算确认,送货单与结算表均相对应;被告大唐国际公司对结算表中金额、数量确认无异议,并在结算表中“需方”“签收”处签字盖章,视为其与原告就供应货物货款结算达成一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涉案标的的货款,于法有据。结算表中浇注部位非常明确,其中就包括“施工便道”,原被告已就该货物货款在结算表中明确确认,被告事后以“施工便道”系案外人工程使用,并不能否认被告大唐国际公司就涉案货款结算已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因材料使用而与案外人存在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根据被告大唐国际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表,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2006127.38元,原告主张被告大唐国际支付货款2006127.3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未做明确约定,被告亦未提交其联系函之前向被告催款的证据,本院酌定以被告2020年4月24日签收联系函次日即2020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支付货款2006127.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006127.38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3601元,被告承担10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