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

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7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67区中粮创智厂区2栋702中粮商务公园2栋7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Q3UC7W。
法定代表人:郑潮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杰,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风凯,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住所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土洋社区沙鱼涌港区深葵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3985595R。
负责人:许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宁,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统一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B。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男,汉族,1993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7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泽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粵0307民初27043号民事判决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大唐公司不承担施工便道、综合管廊、厕所等部位货款的付款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为海公司承担。
为海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唐公司否认印章效力,否认叶绍平是其工作人员系歪曲事实,企图逃避付款责任;2.为海公司仅是材料供应商,负责将混凝土供应至涉案工程,由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大唐公司在案涉结算表中签字盖章行为应视为其追认了现场工作人员具有签收案涉混凝土的权限,至于大唐公司与工程现场其他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均与为海公司无关;3.为海公司提交的结算表、送货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大唐公司仍欠付为海公司混凝土货款2006127.38元的事实。
为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唐公司向为海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06127.38元;2.判令大唐公司向为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84071.68元(以货款总金额2006127.38元为基数,从供货结束的次月即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5日止);3.判令大唐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判决主文:一、大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为海公司支付货款2006127.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006127.38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为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混凝土货款。大唐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为涉案的混凝土不是其负责施工的部分,对大唐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为海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大唐公司在相应的单据上签字,现为海公司依据单据向大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次,为海公司主张部分混凝土不是其施工使用,但是其签收了所有工地使用的混凝土,如其陈述属实,大唐公司的签收行为系基于委托关系,就该委托关系大唐公司未在收货时向为海公司明示,因此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以其系受托人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如果混凝土实际使用部位确实不属于大唐公司的建设工程相关内容,因建设工程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大唐公司应当在工程结算中向相关委托人主张。
综上,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9元,由上诉人大唐国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超凡
书记员 古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