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射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40号华英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余湘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邵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建威公司)与被告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芯盛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威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单位将其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新建的办公楼、科研楼、食堂、1-2#厂房、1-2#宿舍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江苏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建。2012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对上述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咨询评估。同年7月,原告完成了对上述各项工程造价的评估,并形成了相应的评估报告给被告。2013年2月4日,原告将上述造价评估的服务费发票两张计329644.87元交给被告公司的董事长特别助理赵佳骏,但之后被告公司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付该服务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329644.87元。
原告建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两份,原告举证时称该协议是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被告要求原告将两份书面合同给其带回去盖章,盖好章后交给原告,但之后被告没有将加盖印章的合同交给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办公楼、科研楼、食堂、1-2#厂房、1-2#宿舍以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咨询评估,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证明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单位的上述建筑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了报告书。
3、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证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由原、被告单位共同盖章予以认可。
4、发票复印件2份(其上有赵佳骏收取发票的签名,该签名是原件),证明原告按照其与被告间合同的约定,应向被告收取329644.87元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发票,该发票由被告单位的董事长特别助理赵佳骏收取。
被告芯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达成了由原告为被告新建的1#、2#厂房、食堂、科研楼、办公楼及1#、2#职工宿舍及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原告进行审核后,于同年9月18日出具了两份咨询报告书。2013年2月4日,原告将其开具的金额合计为329644.87元服务费发票交给被告单位的赵佳骏,其后被告一直未将发票上载明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相应服务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2964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245元,被告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员 路 文
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
代理审判员 戴 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洋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