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三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华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9119号
原告:重庆三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东路一巷102号3幢1-16。
法定代表人:余友华,总经理。
被告:四川华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3栋2单元4层412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星,四川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三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智合公司)与被告四川华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智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友华,被告华信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智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信源公司向三智合公司支付代偿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信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华信源公司与三智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中铁十五局三公司3号拌合站料仓项目工程的施工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工人余德刚在做彩钢棚过程中不慎摔伤,随即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余德刚的医疗费用均由华信源公司支付。后,余德刚以劳动纠纷为由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三智合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作出巴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智合公司向余德刚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52926元。后经执行和解,三智合公司向余德刚一次性支付了90000元。三智合公司认为,华信源公司为该工程的总发包方,余德刚实际是为华信源公司的工程施工,华信源公司作为施工的实际受益人,应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根据《劳务承揽合同》约定,三智合公司仅对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进度及施工质量负责,且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操作,也未违反《劳务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安全责任,三智合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该次事故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华信源公司全部承担。华信源公司明知三智合公司个人并无用工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三智合公司,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应由华信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现三智合公司对该事故已向余德刚承担了90000元赔偿,该笔赔偿款应由华信源公司承担,故三智合公司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
被告华信源公司辩称,三智合公司依法应当且已经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行使追偿权的事实及法律基础。三智合公司组织其员工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发生工伤事故,作为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本应当缴纳社会保险,但其却未为员工缴纳相应工伤保险费,履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法定义务,导致其员工受工伤后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员工依法向用人单位三智合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后,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三智合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智合公司对该裁决并无异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华信源公司认为,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三智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单位追偿,因此三智合公司本来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无权再向华信源公司主张权利。三智合公司与华信源公司之间仅有合同关系,且约定三智合公司对工地安全负责,三智合公司无权就工伤保险责任赔偿主张追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三智合公司负责工地人员安全,现其员工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三智合公司主张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对工伤保险责任的追偿更没有任何权利。请求驳回三智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智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承揽合同》、巴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1104号裁决书、收条和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查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余友华系三智合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7日,余友华与华信源公司就中铁十五局三公司3号拌合站料仓项目工程的施工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余友华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料仓搭建部分工作,华信源公司为三智合公司组织的人员在施工期间购买人身保险,三智合公司在协议期间自觉按照安全规定操作,确保自身和他人安全,遵守华信源公司规章制度。
二、施工过程中,三智合公司组织的工人余德刚在做彩钢棚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华信源公司支付。
三、2017年12月5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7]第1828号裁决书,确认余德刚与三智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7日,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出具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8]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德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5月8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两江劳初鉴字[2018]32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10月11日,余德刚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三智合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11月19日该委作出巴南劳人仲字[2018]第1104号裁决书,裁定三智合公司向余德刚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52926元,后经执行和解,三智合公司向余德刚一次性支付9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三智合公司与劳动者余德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余德刚所受伤害发生在案涉《劳务承揽合同》项下工程作业的过程中,其所受到的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从而由三智合公司依法向劳动者余德刚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至于三智合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义务后是否有权向华信源公司进行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劳务承揽合同》系三智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友华以其个人名义与华信源公司签订,但是余友华在人民法院询问中陈述自认其代表三智合公司与华信源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因此,余友华虽以个人名义与华信源公司签订合同,但其行为应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行为,三智合公司与华信源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本案中,三智合公司提出的诉请依据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显然三智合公司并非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组织,其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华信源公司承担责任并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关于三智合公司提出华信源公司系工程总发包方,是劳动者施工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三智合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了工伤保险待遇义务而受到了损失,其主张该损失应由华信源公司承担,应当依据《劳务承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处理,但是,三智合公司于本案中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华信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本次安全事故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而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行为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三智合公司诉请华信源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9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三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重庆三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