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26176号
原告广东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区石井蓢基湖一路20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23659614。
法定代表人:彭国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德欣,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男,汉族,1980年4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广东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如支付原告广东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德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东莞市广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27日,名称变更为广东广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名称变更为广东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东莞市新基地互联网产业园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工程价款260000元,工程款按进度结算分四期,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被告应支付合同全部价款,工期自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1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5月28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前两期的工程进度款,后两期进度款共78000元被告经催收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求。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前两期工程进度款,后两期工程款共计78000元未予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的抗辩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78000元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5元,已由原告广东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该款由被告**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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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孙 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