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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水利工程队与被上诉人某某及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牧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水利工程队。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傅进波,石嘴山市惠农区水利工程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牧水务局。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石嘴山市惠农区农牧水务局局长。
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水利工程队(以下简称惠农区水利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牧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农区水利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傅进波、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牧水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18日,***以原惠农县水利工程队的名义承包了由原惠农县水务局发包的官四渠扩整清挖、礼和泵站黄河引河开挖、引五济惠北侧沟清挖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交付给原石嘴山市惠农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原惠农区水务局),但双方未进行决算。***将工程交付后,原惠农区水务局、惠农区水利工程队在未通知***的前提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所干的官四渠扩整清挖、礼和泵站黄河引河开挖、引五济惠北侧沟清挖工程款为129097元,原审庭审后***对该决算予以认可。2012年3月12日经***向原惠农区水务局催要工程款,原惠农区水务局经惠农区水利工程队支付***工程款30000元,下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惠农区水务局与石嘴山市惠农区农牧局合并为石嘴山市惠农区农牧水务局。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工程承包合同是由原惠农区水务局、惠农区水利工程队签订的,***只是承包方(原惠农县水利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但惠农区水利工程队并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该工程是由***实际进行施工,并由***将完工后的工程交付原惠农区水务局接收使用。惠农区水利工程队虽无具体施工,但认可该工程是由***给其干的工程。工程决算是由原惠农区水务局、惠农区水利工程队进行的,该决算的工程款与工程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工程款相差较大,但***庭后也认可该决算。综上所述,***诉请要求水利工程队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为129097元,已付30000元,下余9909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石嘴山市惠农区农牧水务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该局是将工程款支付给惠农区水利工程队的,由惠农区水利工程队再支付给***的,其与***之间并未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所以,石嘴山市惠农区农牧水务局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石嘴山市惠农区农牧水务局辩称,其与***没有直接的关系,***是与惠农区水利工程队签订的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农区水利工程队支付***工程款990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石嘴山市惠农区农牧水务局在欠付惠农区水利工程队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535元,由惠农区水利工程队负担1139元。
宣判后,惠农区水利工程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负担。惠农区水利工程队在庭审中明确应改判由其支付***78441.48元。上诉理由:原审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导致判决错误。***当初以惠农县水利工程队名义承包原惠农县水务局发包的官四渠扩整清挖、礼和泵站黄河引河开挖、引五济惠北侧沟清挖工程时,与惠农区水利工程队约定:1、***向惠农区水利工程队支付总工程款5%的管理费;2、惠农区水利工程队从水务局要钱所产生的总工程款5.5%的税收应由***负担;3、***向惠农区水利工程队要款需支付工程款总额5.5%的税收。故原审认定的129097元工程款应为含税价,其中的税收已由惠农区水利工程队支付。
***辩称,惠农区水利工程队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双方并未约定由***向惠农区水利工程队支付管理费和税金,故惠农区水利工程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惠农区水利工程队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石嘴山市惠农区农牧水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惠农区水利工程队、***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惠农区水利工程队上诉主张其与***就管理费的缴纳及税收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石嘴山市惠农区农牧水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水利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程改焕
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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