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惠鑫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5民初155号
原告:**,I974年4月3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11891。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1,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芮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MA76HG3U6B。
法定代表人: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99916262J。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惠鑫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2282224192。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某,住宁夏石嘴山市。
原告**诉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芮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宁夏惠鑫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审判员 吴  怀  库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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