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惠鑫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芮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惠鑫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原审第三人:张某,住宁夏石嘴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芮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惠安市政产业有限公司、宁夏惠鑫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6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俊英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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