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9662号
原告: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3560号1号楼2层F区223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莘莘路32号46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福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1,3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1,36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9,025元,并放弃第2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价格为45元/平方米,按实结算,结算时间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承接的同策好房(**沪松公路1501号2F、水泉路店25号、华和路220号、XX路XX号、XX路XX号、XX路XX号、XX路XX号、XX路XX号)提供板材并完成安装。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结算总价为31,365元。其中XX路XX号门店,因双方尚存有争议,原告暂不主张XX路XX号门店的材料款,余款29,02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支付,故涉讼。
被告福筑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尚欠原告材料款31,365元。原告为XX路XX号安装的吊顶掉落,砸伤了同策好房的中介经理以及砸坏了同策好房的两台电脑,被告为此赔偿同策好房12,900元。被告要求在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损失12,900元及罚款500元。上述意见仅作为反驳意见,不作反诉请求,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1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福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安装完成验收合格,100%付款,按实结算。合同附件约定,项目名称:同策好房(**办公室装修、同策好房水泉路店、同策好房华和路店、XX房XX路店、XX路XX号、XX路XX号、新会路、上南路)。项目地址为:同策好房(**沪松公路1501号2F、水泉路店25号、华和路220号、XX路XX号、XX路XX号、XX路XX号、上海市XX路XX号、XX路XX号)。项目经理***。
另查明,被告**经理***签字确认《福筑-**对账单》一份,载明同策好房**店,完成面积96㎡,金额4,320元;同策好店水泉路店,完成面积116㎡,金额5,220元;同策好店华和路店,完成面积48㎡,金额2,160元;XX房XX路店,完成面积52㎡,金额2,340元;同策好房新会路店,完成面积158㎡,金额7,110元;同策好房上南路店,完成面积89㎡,金额4,005元;XX房XX路XX号,完成面积72㎡,金额3,240元;XX房XX路XX号,完成面积66㎡,金额2,970元;以上合计31,365元。
庭审中,被告**,2021年4月30日,原告在XX房XX路店供货并安装的吊顶掉落,砸到了同策好房的工作人员及工作电脑;被告为此向同策好房支付了12,900元,其中10,000元是对受伤人员的安抚费、2,900元是对电脑的赔偿款,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聚丰园路店发生吊顶掉落及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的标准不认可,认为是被告为了继续合作自行与同策好房达成的赔偿协议,并非直接损失。
庭审中,被告确认八家门店中,除了聚丰园路店没有验收合格,其他七家均已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采购(加工、承揽)合同》《福筑-**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同策好房八家门店的吊顶供货并安装。该八家门店虽然合签一份合同,但从对账单看,可以分开结算。现因为聚丰园路店发生吊顶掉落事故,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该店的材料款,被告亦表示将保留诉权另行主张其损失。庭审中,被告确认付款条件和期限为安装完成并验收后付款。既然另七家门店已完成安装并通过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的相应金额予以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七家门店的货款29,0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福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9,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福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方 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峥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