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执88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福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D1-1457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新华北街40甲(19门)。
负责人***。
被执行人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1幢2238室。
法定代表人董雪峰。
申请人上海福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36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福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福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52,460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9,924.6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均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品智才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奉贤区,属本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便于执行,本院现指定本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364号仲裁裁决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钱静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