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2民初1365号
原告:黔南州剑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076007794C。
住址: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269号黔南汽车商贸城6栋3、4**11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都县天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E8Q7Y8W。
住址:贵州省三都县大河镇龙场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黔南州剑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与被告三都县天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南州剑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都县天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南州剑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日按照应付款的万分之二计算,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6日为12012元)以上1-2项金额共计900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三都县天富钢结构有限公司10KV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地点为:三都县大河镇甲排,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了被告的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支工程合同款金额58000元,余款金额在验收合格送电后,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应付合同款金额的100%。因此被告应于2019年5月8日将总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三都县天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为电力不稳定,导致公司困难,所以拖欠原告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三都县大河镇甲排“三都县天富钢结构有限公司10KV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7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支工程合同款金额58000元,余款在验收合格送电后,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金额的100%,**付款每日按照应付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授权委托陆荣程与三都县供电局对接“三都县天富钢结构建设项目申报用电”等所有相关事宜。2019年4月12日,被告报请供电部门对工程竣工与客户受电予以检验,原被告双方及供电企业相关工作人员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分别签字并加盖有原被告印章,该意见书上“供电企业竣工检验意见”栏除载明有相关人员署名外,无任何意见。
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送电运行使用,原告认为工程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了被告的验收,验收结果合格,被告应于该时间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金额的100%,故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电力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工程及工程价款
78000元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合同价,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仅证明该工程已于2019年4月12日竣工并报请供电部门检验,但不能证明该工程是2019年4月12日送电,也不能证明是何时送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9年供电部门送电运行使用,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故应视送电运行时间为2019年年底。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在验收合格送电后,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金额的100%,故被告应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要支付工程价款78000元,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每日按照应付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支工程合同款金额58000元,2019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应于2019年4月10日内向原告支付
58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则应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现被告要求从2019年5月8日起算,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58000元部分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算至2020年1月15日为9个月零5天,即为275天(9个月×30天+5天),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3190元(58000元×275天×0.0002);从2020年1月16日起,应按逾期支付的全部款项78000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付清该款止。故对原告要求从2019年5月8日起算,以7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付清该款止的部分不合理要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都县天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黔南州剑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元、支付2020年1月15日前的违约金3190元;
二、被告三都县天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黔南州剑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从2020年1月16日起,以7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付清该款止;
三、驳回原告黔南州剑宏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三都县天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明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