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沙湾市金沟河镇中心学校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3民初3500号
原告:***,女,1982年7月13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湾市金沟河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金沟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京华,该校校长。
第三人: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广场西路84一8号。
法定代表人:郁淼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国,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沙湾市金沟河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金沟河中心校)、第三人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凯达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江,被告金沟河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王京华、第三人鑫凯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维修工程款74073.15元,利息9502.91元,本息合计:83576.06元。二、判决被告承担2021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被告金沟河中心校与鑫凯达建设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凯达建设公司承揽被告金沟河中心校的暖气改造工程,造价暂定为14万元,最终以审定造价为准,合同签订后预付30%,余款按进度付款,支付到85%停止支付,待验收合格造价审定后一次性付清。2019年10月22日工程验收合格,审定造价116073.15元,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付4.2万元,下欠74073.15元,此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经多次催要不付工程款,为此起诉,请予判处。
被告金沟河中心校辩称,所欠的工程款认可,利息不认可。我学校是一个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局拨款,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是财政局没有给我学校拨款,市财政局只要拨款就立即支付原告这一笔款。
第三人鑫凯达建设公司述称,情况属实,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被告金沟河中心校与第三人鑫凯达建设公司签订《沙湾县金沟河镇中心校暖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鑫凯达建设公司拆除金沟河中心校实验楼内原有旧暖气管道及暖气包,重新更换暖气管道及暖气包。北教学楼加装暖气管线及暖气包,室外修建暖气检查井安装循环泵等工程;工程暂定价为140000元,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附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经济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价,作为工程总价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工程款,余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85%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委托沙湾县政府采购入围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鑫凯达建设公司按约定施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该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开始施工,2019年10月14日竣工。2019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金沟河中心校与第三人鑫凯建设公司验收合格,金沟河中心校与鑫凯达建设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2019年11月8日,案外人沙湾市教育与科学技术局核算中心组织被告金沟河中心校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三方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条装办及核算中心工作人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认定结算金额为116073.15元。被告金沟河中心校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4.2万元,剩余74073.1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投递费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沙湾县金沟河镇中心校暖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鑫凯达建设公司经由原告***完成了案涉合同的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过验收和结算,被告金沟河中心校应当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85%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委托经沙湾县政府采购入围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本案涉及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单,2019年12月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工程造价金额为116073.15元,被告金沟河中心校已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4.2万元,下欠74073.15元,被告金沟河中心校对竣工验收单及工程造价金额与未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073.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财政局没有及时拨款所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未载明签署时间,原告仅记得是2019年12月份,不能明确具体时间,因此本院确定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是一年期以上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了4.2万元,故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5513元(116073.15元×4.75%),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的利息为2932元(74073.15元×4.75%÷12个月×10个月)。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数额为8445元(5513元+2932元=8445元),并承担自2021年11月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支出的80元投递费是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湾市金沟河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073.15元。
二、被告沙湾市金沟河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445元。
三、被告沙湾市金沟河镇中心学校向***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74073.15元、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沙湾市金沟河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投递费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沙湾市金沟河镇中心学校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建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萌
书 记 员     杨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