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春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3民初1504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原告:李春娟,女,1993年11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宕昌县。 原告:***,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礼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广场西路84-8号(团结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郁淼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沙湾市老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告:***,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李春娟、***与被告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人工费12893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由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沙湾市帝都华庭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服务楼,项目负责人为***。2021年4月20日,由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将该工程钢筋、模板、土建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后***又雇佣原告***都华庭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服务楼工程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支付劳务报酬,2022年1月18日经沙湾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共计拖欠原告方劳务费128938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是***个人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欠款与我个人无关,应由***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发包方与鑫凯达公司未把钱付给我,所以我才未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5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沙湾县帝都华庭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服务楼项目发包给被告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发包方委托代理人为被告***。2021年4月20日,被告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帝都华庭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服务楼项目所有钢筋、模板、土建等工程的所有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合同落款处被告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后被告***又雇佣原告方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施工。2021年11月26日,***、***等11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2021年***、***、***等11人劳务工资已付清,截止2021年11月26日已做工资表以银行打款记录为凭证,已经全部付清。就此解决完2021年在帝都华庭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服务楼项目中的所有工资,***等11人在承诺人处签字,被告***也在承诺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在该承诺书下方空白处书写收条一份,今收到沙湾县帝都华庭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服务楼劳务工程款贰拾柒万贰仟贰佰伍拾柒元。202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帝都华庭住宅小区综合商业服务楼劳务费128938元,于2022年1月28日前全部付清。2022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系帝都华庭小区综合商业服务楼项目中劳务班组长,现有钢筋工工人***、李春娟、**红、***等9人工资128936元,实属我本人欠他们工资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没任何关系,特此承诺,如果以后出现工资纠纷情况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李春娟、***为被告***承包的劳务工程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28938元,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8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动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且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被告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鑫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娟、***劳务工费1289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学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