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聚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城口县聚信佳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口县聚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友谊社区6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MA5UJ9CU3X。
法定代表人:袁诗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付建,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口县聚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口聚信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8)渝0229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口聚信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8)渝0229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杜荣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1.杜荣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口头协议方式成就了用工事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带杜荣现场看施工现场,最终确定了包人包车9000元一月的标准,工作内容只要为工地所需材料的运输和工地现场渣土的倒运,车辆的运油也由上诉人承担。杜荣在第一天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到工地现场进行查看,沟通雇佣事宜,第二天开始工作,在上班期间与袁盛芳(系工地上的挖机老板,安排工地上的施工进程及对挖机驾驶员、杜荣的工作进行安排)进行了沟通,就告知了其包人包车的用工模式以及9000元每月,该事实情况从法定代表人、袁盛芳、挖机驾驶员以及上诉人安排的临时伙食团的煮饭人员的证言可以得到确认。2.杜荣在为上诉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上诉人对杜荣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符合劳务用工的基本要素。证人袁盛芳的证言可证实,上诉人对整个工地施工有基本的管理,工地早上8点左右开工,中午在上诉人安排的临时伙食团吃午饭,午饭休息后开工。杜荣第一天上班即是按照上诉人的安排与管理进行工作,且证人袁盛芳的证言亦能证明杜荣的工作需要根据工程的施工进度来随时安排调整,其工作时间所运涵管亦是根据工地挖机开挖路面情况进行安排,上诉人与杜荣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要素。3.杜荣发生事故后,在龙田乡政府、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县公安局等单位参与的调解下,上诉人与杜荣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亦是建立在双方的事实用工关系基础上签订的,赔偿金额是按照用工关系为基础赖进行计算后协商确定的,该协议是在事发第一时间,并在多个辖区行政单位参与的情形夏达成,双方无骗保合意的基础,因此可以确认在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死者家属均对杜荣与上诉人建立了事实用工关于予以认可。城口县安监局亦对意外死亡事故进行了认定,并出具了相应证明,确认了杜荣在上诉人工地施工便道意外死亡。4.上诉人有新证据,进一步确认杜荣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13日,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城口人社伤险认字[2018]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杜荣生前为城口县聚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2月26日9时许杜荣驾驶大型拖拉机渝FIXX**装载涵管前往公司承建的城口县龙田乡莲花村村级公里下行约30米的施工便道上车辆发生倾翻,滚落至50米下河滩,造成杜荣受伤后当日10时左右死亡,杜荣同志于2018年2月2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行政决定书载明内容证明了杜荣与上诉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用工关系。(2)杜荣符合涉案保险合同规定的被保险人的身份条件,且事故原因和后果,属于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涉案事故死者杜荣至发生事故时年满56周岁符合被保险人的年龄范围,其在运送工地施工所需涵管即为完成排水沟施工内容也属于投保人的施工作业内容范围,其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城口县龙田乡莲花村村级公路下行约30米的施工便道上,该区域属于投保人承建工程名称为”城口县龙田乡莲花村级公路“工程施工范围,有上诉人提交的由主管安全生产的城口县安监局出具《证明》及涉案工程初验表等证据为证。3.上诉人有权主张涉案身故保险金。上诉人系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达成《赔偿协议》第二条明确,上诉人为该工程务工人员购买了工程团体意外险,经双方协商,本保险所赔偿的款项由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为承建工地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核心目的系转移自身风险,上诉人在对法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进行赔偿并支付赔偿款项后,法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保险合同权利转让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基于权利受让已取得涉案保险合同权利,上诉人为实现本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40万元。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立即向被上诉人进行报案,被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内便派遣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核查,被上诉人的保险人员在核查现场并向周遭了解情况后,便当时告知上诉人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确定的范围,随后收集资料向公司上报。后该工作人员亦向上诉人告知,公司已经确定理赔,现目前正在下方保险合同款项,上诉人公司员工马光荣亦收到了被上诉人公司通过短信发来的告知理赔办理完毕短信,后因另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被上诉人亦拒绝理赔,有违诚信原则。(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本案归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以简易程序,由原审法官独任审判该案。本案系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但上诉人公司员工进入法庭后,因审判法官明确禁止进行法庭旁听本案审理,而未能参加庭审的旁听。审判法官在争议双方表达的争议观点存在绝对相反的矛盾争议时,多次打断上诉人代理人的庭审发言,无论是在举证过程中,还是法庭辩论过程中,多次要求代理人“不要多说”,两个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时间加起来仅为70分钟,审判法官一再催促上诉人代理人、证人,庭审走过场,与民诉法所要求的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并不相符,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损害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其与杜荣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不予认可,上诉人与杜荣之间,实质上属于运输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之所以选定杜荣为其工地运送货物,最基本的前提是杜荣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上诉人主要依靠的是杜荣的驾驶技术和运输工具,上诉人所需的也正是杜荣的运送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由此可见,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区别。其次,上诉人所称,其与杜荣确定“包人包车”每月90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这也更加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者运输行为便不能实现。因此所谓“包人包车”每月9000元,也就是给予杜荣提供运送行为而给予的报酬。最后,在上诉人举示的与杜荣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也将杜荣死亡事故描述为“杜荣在为上诉人运输材料过程中不慎身亡”,其赔偿费用项目也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协议内容也明确显示为上诉人与杜荣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其赔偿项目和依据也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从上诉人自己描述及举证证明的与杜荣之间关系建立的过程、目的、内容、表现形式等看,其双方法律关系显然更加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上诉人为了达到保险索赔的目的,强行将与杜荣之间的关系理解为雇佣关系,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本案一审法院虽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完全符合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同时本案并不存在民诉法解释规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情形。其次,上诉人提出一审庭审庭审时间过短,未依法保障其法庭权利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均委托了执业律师代理出庭应诉,对各自的法庭权利义务均应当充分知晓,对案件所涉争议也应当早有充分准备,在庭审过程中也应当展现出应有的执业素养,一审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能够清晰的梳理出本案争议焦点,庭审过程井然有序,庭审过程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庭后也给予了双方补充提交书面代理词的机会。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承办法官高效的审理并非违法程序法规定的行为,反而值得肯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口聚信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城口聚信佳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00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城口聚信佳公司延期理赔的损失及赔偿城口聚信佳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0日,城口聚信佳公司承包了“城口县龙田乡莲花村级公路工程”施工项目。2018年1月2日,城口聚信佳公司为“城口县龙田乡莲花村级公路工程”项目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为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出具了ACHQ03FE0818B000001Y号《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城口聚信佳公司,被保险人人数共20人,投保方式为建筑工程合同造价;工程名称为“城口县龙田乡莲花村级公路工程”;险种名称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3版)”,意外伤害基本保额为400000元/人,意外医疗保额为20000元/人,保费合计52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3日0时起至2018年7月3日0时止。保险条款第2.1条被保险人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第3.1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约定:“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第10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1.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17.3条约定:“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2018年2月25日,杜荣开始在城口聚信佳公司承包的“城口县龙田乡莲花村级公路工程”从事运送涵管工作。2018年2月26日9时许,杜荣驾驶牌号为渝FIxx**的大型拖拉机为施工场地运送涵管,由龙田乡卫星村4组主公路行驶至主公路下行约30米的施工便道上时,车辆发生倾翻滚落至50米下河滩,杜荣受伤后死亡。2018年2月26日,因事故致杜荣死亡一事,城口聚信佳公司作为甲方与杜兴贵、敖锡琼、杨月秀、杜镖、杜翼等人作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及赡养人生活费、其近亲属因处理本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等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二、因甲方为该工程务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经双方协商,本保险所赔偿的款项由甲方所有,该款项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以及赔偿金额,不影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第一条所约定的款项数额……。”《赔偿协议》签订后,杜镖于2018年2月27日向城口聚信佳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城口聚信佳公司一次性赔偿款600000元。杜荣死亡后,城口聚信佳公司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3月29日,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以杜荣与投保人并无雇佣关系,杜荣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下达《拒赔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城口聚信佳公司为承包的“城口县龙田乡莲花村级公路工程”项目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处为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城口聚信佳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过签订《赔偿协议》的形式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城口聚信佳公司,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城口聚信佳公司受让后有权依法向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城口聚信佳公司主张的与杜荣之间的关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雇佣关系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城口聚信佳公司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城口县聚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800元,由城口县聚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另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杨月秀向重庆市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杜荣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13日,重庆市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城口人社伤险认字[2018]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载明:杜荣生前为城口县聚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2月26日9时许杜荣驾驶大型拖拉机渝FIXX**装载涵管前往公司承建的城口县龙田乡莲花村村级公路工程施工现场,途径龙田乡卫星村4组主公路下行约30米的施工便道上车辆发生倾翻,滚落至50米下河滩,造成杜荣受伤后当日10时左右死亡。杜荣同志于2018年2月2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讼争焦点是:1.杜荣是否是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杜荣的意外死亡是否在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杜荣是否是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中,上诉人与死者杜荣继承人均认可死者杜荣系上诉人雇佣人员,其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以用人单位的身份就杜荣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向杜荣的继承人进行了积极赔偿,且重庆市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城口人社伤险认字[2018]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荣生前为城口县聚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杜荣于2018年2月2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结合证人王章勤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杜荣身前已与杜荣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的约定,杜荣即为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杜荣的意外死亡是否在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城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城口人社伤险认字[2018]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证人王章勤的证言,均证实杜荣系为案涉保险合同所涉建筑工程项目拉运涵管时死亡,且事故发生地点在所涉工程施工便道上发生倾翻,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本案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杜荣死亡后,保险金应为被保险人杜荣的遗产,被保险人杜荣的法定继承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上诉人与杜荣的法定继承人协商后,已支付杜荣的法定继承人相应赔偿款60万元,同时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依据案涉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支付上诉人身故保险金为40万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从2018年4月30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被上诉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上诉人的损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但杜荣意外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对杜荣是否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发生争议,并没有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且双方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并未对拒赔支付身故保险金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并未对因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主体作出明确的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口聚信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基于本案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8)渝0229民初78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口县聚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杜荣意外身故的保险金40万元;
三、驳回城口县聚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共计11400元,由城口县聚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0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武
审 判 员 龙江莉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晓婷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