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尔曼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华尔曼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3621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况,江苏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尔曼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280517M,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邱松。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尔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尔曼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尔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管理装修项目,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为被告工作8.5个月,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8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写明“工资总计68000元,已付28000元,余400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盖公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尔曼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华尔曼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68000元的事实,扣除已付28000元,剩余40000元,原告陈述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尔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尔曼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华尔曼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东辉
书 记 员 祝宝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