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川县宏峰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钢越经贸有限公司与陇川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陇川县宏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4民初151号
原告云南钢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铁公鸡物流园一号写字楼3023号。
法定代表人闵秋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丽,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川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泰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恩明,经理。
被告陇川县宏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园林南路以东星云小区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恩超,经理。
原告云南钢越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钢越公司)与被告陇川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川宏林公司)、陇川县宏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川宏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钢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秋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川宏林公司、陇川宏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钢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陇川宏林公司支付原告钢材货款624626.78元,并支付相应违约滞纳金;2、判令被告陇川宏峰公司对上述钢材货款、违约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担保保险费。
原告起诉后,被告陇川宏林公司于2020年4月8日上午支付了原告钢材货款624626.78元,原告云南钢越公司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陇川宏林公司支付原告违约滞纳金100344元;2、判令被告陇川宏峰公司对上述违约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担保保险费。
原告云南钢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陇川宏林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陇川宏峰公司为被告陇川宏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2、销货清单、销售出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陇川宏林公司供应了钢材;
证据3、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单明细表、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支付担保保险费700元。
被告陇川宏林公司、陇川宏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被告陇川宏林公司、陇川宏峰公司与原告云南钢越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陇川宏林公司因承建陇川县勐宛山水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云南钢越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价格按《我的钢材网》昆明市场建筑钢材行情价格及当天相应厂家规格信息价为基础,另加运输费用100元/吨。被告陇川宏林公司指定收货人为李恩超,收货人对货物进行验收并代表被告陇川宏林公司在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将以双方代表签字的送货单作为与被告陇川宏林公司结算的有效凭证。并约定钢材到施工现场按实际吨位付货款的70%,余下的30%的每批次的余款累计到两个月(即为6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超过10天,原告有权停止给被告陇川宏林公司供货,并按每吨钢材每天3元收取滞纳金。被告陇川宏峰公司对被告宏林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违约金等合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法人户籍地即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云南钢越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陇川宏林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代表人李仕禄在合同上签名。被告陇川宏峰公司的股东兼监事李仕禄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钢越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分21次向被告陇川宏林公司提供钢材共计841.079吨,被告陇川宏林公司指定收货人李恩超均在销货清单、销售出货单上签名。其中:
1、2019年4月25日至28日,分2次供应钢材200.25吨,货款为968963元,原告云南钢越公司认可被告陇川宏林公司收到货后支付货款680000元,2019年7月26日支付下少货款288963元,逾期30天,逾期60吨,逾期滞纳金5400元;
2、2019年5月5日,分5次供应钢材169.009吨,货款为834231.09元,原告云南钢越公司认可被告陇川宏林公司收到货后支付货款590000元,2019年8月13日支付下少货款244231.09元,逾期37天,逾期50吨,逾期滞纳金5550元;
3、2019年5月9日,供应钢材35.76吨,货款为176691.6元,原告云南钢越公司认可被告陇川宏林公司收到货后支付货款130000元,2019年9月27日支付下少货款46691.6元,逾期78天,逾期10吨,逾期滞纳金2340元;
4、2019年5月23日,分5次供应钢材163.92吨,货款为807435.75元,原告云南钢越公司认可被告陇川宏林公司收到货后支付货款570000元,2020年4月8日支付下少货款237435.75元,逾期255天,逾期49吨,逾期滞纳金37485元;
5、2019年5月25日,分3次供应钢材99.028吨,货款为493528.08元,原告云南钢越公司认可被告陇川宏林公司收到货后支付货款350000元,2020年4月8日支付下少货款143528.08元,逾期253天,逾期29吨,逾期滞纳金22011元;
6、2019年6月14日,分3次供应钢材102.832吨,货款为485762.55元,原告云南钢越公司认可被告陇川宏林公司收到货后支付货款340000元,2020年4月8日支付下少货款145762.55元,逾期234天,逾期20.5吨,逾期滞纳金14391元;
7、2019年7月9日,分2次供应钢材70.28吨,货款为326900.4元,原告云南钢越公司认可被告陇川宏林公司收到货后支付货款229000元,2020年4月8日支付下少货款97900.4元,逾期209天,逾期21吨,逾期滞纳金13167元。
上述钢材销售单价不等,最低销售单价为4610元/吨,逾期滞纳金合计100344元。
原告为主张权利申请诉讼保全花费保全费40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钢越公司与被告陇川宏林公司、陇川宏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云南钢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陇川宏林公司供应了钢材,被告陇川宏林公司仅在收到货后支付原告云南钢越公司70%的货款,下少30%的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云南钢越公司主张以被告陇川宏林公司下少的货款(即总货款的30%)为本金,根据未付款钢材的重量(总重量的30%),按3元/吨从被告陇川宏林公司收到货满两个月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共计100344元。原告供应给被告陇川宏林公司的钢材销售单价最低为4610元/吨,按这一销售单价核算,违约滞纳金的标准为3元/天÷4610×30=1.95%,未超过月利率2%,原告要求按逾期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违约滞纳金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陇川宏峰公司对被告陇川宏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违约金等合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云南钢越公司主张被告陇川宏峰公司对上述违约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云南钢越公司因对被告陇川宏林公司、陇川宏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所交保险费700元由被告陇川宏林公司、陇川宏峰公司承担。被告陇川宏林公司、陇川宏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川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钢越经贸有限公司违约滞纳金100344元;
二、被告陇川宏峰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700元,合计5874元,由被告陇川宏林公司、陇川宏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元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蒋倩
书记员陈小丽

校对责任人:蒋倩     打印责任人:陈小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