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3856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板博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景楼105、106、107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047095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华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古鉴村委会成功路1号欧雅典大厦C栋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9224154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埼,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板博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华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7730元和利息29578.62元(以1677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以上合计金额197308.62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华约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华约公司因承包了顺德区龙江镇龙江中心的工程装修项目,向原告多次购买板材、**等建筑装修材料,累计货款总额为636418元,被告分两次付款468668元,尚欠货款167750元,2019年12月份,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华约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67730元,并要求原告配合出具《收款委托书》,提供一批工人名单,让被告华约公司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人工资的名义付款,让该批工人代收原告上述货款,以此方式支付原告的货款167730元,但最终并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约公司要求支付前述拖欠的货款167730元,但被告华约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被告***是被告华约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华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除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华约公司、***答辩称,1.**不是被告华约公司的财务人员,其2019年在被告华约公司担任的工作岗位是采购跟单,主要负责整理采购员采购各项目所需材料后的单据,再递交给财务人员核算请款,**并不具有代表被告华约公司对外进行对账或确认债权债务的职权,其行为不直接对被告华约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事实上,根据被告华约公司按建筑面积自行估算,龙江中心需要使用到的板材若按市场价采购,使用约45万元左右的板材即可完成相应部分的装修,而根据板博士公司的主张是龙江中心项目使用了约64万元的板材,按这中间的差值估算损耗率达到40%以上,若是以正常的施工工艺损耗来说,是非常不符合经验逻辑的。因此,被告华约公司认为板博士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货款总额是有误的,需要根据原始的送货单据和相关资料重新复查。被告华约公司并未确认未付货款为167730元,针对被告华约公司对送货数量及货款总额提出的异议,原告应当提交整个交易过程中的送货单及相关证据,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华约公司欠款167730元的陈述。
2.原告应当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向被告华约公司开具货款的相应发票,其收取货款后未对应开具发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关于税收管理的规定。若原告拒绝开具发票的,应当承担被告华约公司不能根据发票进行抵扣而产生的损失60926.84元(被告华约公司已付468668元×13%=60926.84元,尚未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华约公司另外应付款部分的税额损失),即使被告华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亦只支付抵扣税额损失后的差额部分。
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做出约定,也未对未付款期间被告华约公司需承担利息做出约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期的利息并无事实依据,另外,其主张按LPR1.5倍计算利息标准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4.对于被告华约公司可能存在的本案债务,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是在被告华约公司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才因股东身份相应承担责任,现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约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收款委托书》及结算对账单为原告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员发送,被告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收款委托书》及结算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等建筑装修材料。被告采购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原告送货到工地,由被告方采购人员及**与原告对接。2019年5月,原告业务员称“美女,今天下午在龙江吗?想跟你对下单。”**回复“下午在的。”原告业务员回复“好的,下午我过去对单。”5月30日,**回复“还在排队等款到。”8月20日,**称“**,针对龙江中心项目,请你帮手出份对总对账单过来(总供货应收款,已收款,未收款,是否含税,是否开发票或收据),我同会计核数落实应付款。”8月29日,原告业务员向**发送龙江中心总对账单,载明合计未付款167750元。2019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业务员称“**,麻烦你写个委托收款证明,收款工资表(用农商银行的账号),工资表要写明收款人名称,身份证号,收款银行及账号,工资金额(每个人1.5万以内),收款人签字盖指模。”2019年12月31日,**称“龙江中心总167730”,并向原告支付6274(备注为华约材料款1986+4288)。2020年4月7日,**称“上面领导话数量有问题,在复查中。你同我对数果时系吾系有D退货又无开退货单俾我?”9月23日,原告业务员问**“那什么时候有空帮搞下我那货款啊。”11月4日,原告业务员问“**,什么时候在公司,我过去和你对对那货款,又快讲过年了。”12月1日,原告业务员问“怎么安排的,什么时候有的结,回复一下吧,都拖一年了,什么账都对清楚了吧。”12月5日,**回复“最起码过了这个月先有时间处理。”2021年2月2日,原告业务员问“美女,今天你的单能对出来吗?”**回复“尽量赶在这个星期。”2021年4月6日,原告业务员问“下午好,怎么安排去年那个货款了,收到回复。”
另查明,被告华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华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华约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华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一方面,原告业务员通过微信与被告华约公司员工**对账,被告华约公司辩称**不是被告华约公司财务人员,不具有代表被告华约公司对外进行对账或确认债权债务的职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被告华约公司未授权**与原告进行对账并确认债权债务,但**代表被告华约公司与原告对接案涉龙江中心交易事宜,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双方沟通的事宜包括对账、付款等,**亦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未向原告披露其具体权限。原告向**发送对账单,**未对货款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送“龙江中心总167730”,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7730元,**未向原告表示该数额需再次向被告华约公司核实。被告华约公司未向原告披露**不具备与原告对账的权限,亦无其所称的财务人员与原告对账,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权限代理被告华约公司与原告对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华约公司产生效力。另一方面,被告华约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原始送货单据及相关资料与被告华约公司对账,被告华约公司对未付货款167730元存在异议。对此,如前所述,**代表被告华约公司与原告对账,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提供对账单给**,**未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12月24日要求原告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款委托书》(其中载明被告华约公司应付金额合计167730元)亦未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12月31日再次确认“龙江中心总167730”。直到2020年4月7日,**才提出上面领导说数量有问题,在复查中,且**提出的异议是与原告对数时是否部分货物退货了而原告没有开退货单,而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为复印件,或者送货单据数额对不上。而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询问对账结果及付款情况,**未予以明确答复,亦未对对账金额提出具体的异议。被告华约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对账并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华约公司仍以未完成对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故被告华约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于被告华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77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华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773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华约公司支付货款16773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未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约公司抗辩原告应开具发票,被告华约公司未证明双方约定了如果原告不及时开具发票,被告华约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根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原告是否已开具发票,不影响被告华约公司的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华约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故被告***应对被告华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华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板博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730元及利息(以1677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佛山市华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板博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23.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板博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8.09元,被告佛山市华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樊**
书记员 陈文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