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11653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无锡市五洲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600288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无锡市五洲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美,第三人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持有的五洲公司0.62%的股权归***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均系五洲公司的股东。2006年,因为建设部出台相关部门规章,要求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五洲公司为申报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格,经协商于2007年2月9日将原股东***持有的五洲公司3.8%的股权归并至**名下,但未收取任何转让款。同日,***与**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明确前述转让的3.8%股权仅为**代持,***仍实质享有全部股东的权利。2007年8月,***因故调离五洲公司,在离职时,***将仍实质享有的3.8%股权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2015年9月,***因故离职,离职时将持有的062%股权以6.6386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后一直由***享有该部分股权的权利义务。五洲公司为符合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格要求,一直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今。2019年10月,**发送书面股权转让通知给***在内的全部公司股东,通知其拟将其所谓持有的五洲公司的全部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因为***拟转让股权中的0.62%系***所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是五洲公司的股东,拥有13.3%的股权,五洲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已经明确记载。首先,**与案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将3.8%的股权转让给**,五洲公司据此办理了工商登记,也明确了**的股东身份和股权比例。其次,***在转让股权后又对股权进行了处分,**不知情也不认可***有权处分登记在**名下的股权。第三,案外人***是五洲公司的发起人,其初始股权比例为10%。2015年3月22日,***将2.65%的股权转让给**,**在2007年11月6日将股权转让给***,***的股权总计为12.15%。2015年9月7日,***离开公司,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了***3.57%、***0.59%、**6.28%、***1.71%,因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离开五洲公司的时候有多余的股权转让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洲公司述称,本案争议股权在其公司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时候,相关规定对咨询企业的造价工程师人数以及持股比例进行了规定,所以对其公司创建时候的原始股东的股份办理了代持手续。***的股权是**在代持,是***按照其他股东真实的持股比例进行的转让。本案中争议的0.62%的股权转让给了***,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不能反映真实的持股比例。认可***的诉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五洲公司于1995年11月14日成立。**于2003年12月30日获得“工程师”职称。
2005年9月5日,五洲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决定新增注册资本伍拾万元,以1:1比例送股,在未能分配利润中向全体股东转增伍拾万元资本金,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使注册资本增资至壹佰万元。公司原单位成员(股东人数、董事会、经理及监事会成员均不变。)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具体各股东增加的股权比例及股权金额如下表。”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五洲公司股东共有31名(***、**、***、**、**、***、**、**、***、***、***、**、***、**、***、**、**、***、周恺赟、**、**报、***、**、***、**、**昇、**、***、**留、***、***),其中***增加的股权金额为3.675万元,增资后所占股权比例为7.35%;***增加的股权金额为1.9万元,增资后所占股权比例3.8%;**增加的股权金额为3.25万元,增资后所占股权比例为6.5%。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管理办法第十条载明:“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一)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2007年2月9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将五洲公司3.8%的股权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权转让后,***在五洲公司中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权利义务由**按照出资比例承继。
2007年2月9日,五洲公司于当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对24名股东即**、**、**、***、***、**、**、***、**、**、***、周恺赟、**、**报、***、**、***、**、**昇、**、***、**留、***、***将各自所持有的股权转让情况进行了记载。***(转让9.5%的股权)、**(转让1.5%的股权)、**(转让1%的股权)、***(转让1.5%的股权)的股权均转让给**。**(转让2.11%的股权)、**(转让3.8%的股权)的股权均转让给***。***(转让3.8%的股权)、***(转让1.5%的股权)、**(转让1.5%的股权)均转让给**。**(转让3.03%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给***。***(转让1.5%的股权)、***(转让1%的股权)、周恺赟(转让0.44%的股权)、**(转让1.5%的股权)、**报(转让1.5%的股权)、**(转让0.44%的股权)、***(转让0.44%的股权)、**(转让0.44%的股权)、**昇(转让0.44%的股权)、**(转让1%的股权)、***(转让0.44%的股权)、**留(转让0.44%的股权)、***(转让1.5%的股权)、***(转让1%的股权)的股权均转让给**。转让价格均为每1%的股权,按照1万元计算。同时,五洲公司的企业经营范围变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建设咨询、项目管理等。”***、**、***、**、**、***、**、**、***、***、***、**、***、**、***、**、**、***、周恺赟、**、**报、***、**、***、**、**昇、**、***、**留、***、***等31人以股东身份签字确认了上述股东会决议。
同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对本人在五洲公司所持3.80%的股份,按《公司法》和《五洲公司章程》第四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全权处置(包括股东应享有的全部权利和所有应尽的全部义务)。本委托书经委托人、受托人及见证人签字后生效,且只有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确认并书面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撤销委托。本委托书一式叁份,授权委托人、受托人及五洲公司各保留壹份。”**以“委托人”身份,***以“受托人”身份,***、***、***、***、**、***、**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确认了上述授权委托书。同时,***、**、**、***等人亦分别向**、**、***、***、***、周恺赟、**、**、***、**、**昇、**、**留、***、***、**等人出具了类似的授权委托书,***、***、***、**、***、**等人各自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了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庭审中,**、***及五洲公司均确认从***持有的3.03%股份变更登记到**名下可知,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受托人”应是反过来的。
2007年2月9日,五洲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其中**的认缴情况为13.3万元,出资数额为13.3万元,持股比例为13.3%,出资时间为2005年9月12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07年8月24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面载明:***将五洲公司3.8%的股权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权转让后,***在五洲公司中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权利义务由***按照出资比例承继。
2008年12月16日,五洲公司获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
2015年9月7日,五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原股东***将其拥有的本公司3.57%的股权计10.71万元,以38.2259万元转让给***;原股东***将其拥有的本公司0.59%的股权计1.77万元,以6.3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股东***将其拥有的本公司6.28%的股权计18.84万元,以67.243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股东***将其拥有的本公司1.71%的股权计5.13万元,以18.309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转让后的股东为***(投资比例25.77%)、**(投资比例13.07%)、**(投资比例16.31%)、**(投资比例15.99%)、**(投资比例13.3%)、***(投资比例4.82%)、***(投资比例4.53%)、***(投资比例4.5%)、***(投资比例1.71%)。
2015年9月14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将其在五洲公司的0.62%的股权计1.86万元以6.638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权转让后,***在五洲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的权利义务由***按照出资比例承继。
2019年10月23日,***、**、***向***、**、***、**、**、***发出股权转让通知,载明:***、**、***拟将拥有的五洲公司13.3%、4.82%、4.53%的股权整体转让给***。股权转让价格共计718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一次性付清;股权交割、股权转让支付日期拟定于确定购买以上股权之日起三个月之内。
现五洲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持股比例25.77%,**持股比例16.31%,**持股比例15.99%,**持股比例13.3%,**持股比例13.07%,***持股比例4.82%,***持股比例4.53%,***持股比例4.5%,***持股比例1.71%。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
以上事实,有五洲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通知、五洲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分红
在本案审理中,五洲公司提供了2013年股东分红单一份、2014年股东分红单一份、2017年度分红单两份、2018年度分红单两份。
2013年、2014年的股东分红单上均载明:股东为**(持股比例10.84%)、***(持股比例1.5%)、***(持股比例12.15%)、**(持股比例6.5%)、**(持股比例4.23%)、**(持股比例2.11%)、**(持股比例3.8%)、**(持股比例3%)、**(持股比例0.44%)、**(持股比例4.5%)、***(持股比例0.44%)、**昇(持股比例0.44%)、**(持股比例1%)、***(持股比例3%)、***(持股比例2.5%)、**留(持股比例0.44%)、***(持股比例4.23%)、***(持股比例22.64%)、***(持股比例4.5%)、集体(持股比例11.74%)。股东分红单上载明的股东均签字确认了上述股东分红单。
一份2017年度分红单上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7日,五洲公司的股东为**(股权比例13.07%,分红156840元、个人所得税31368元、实得分红125472元),**(股权比例13.3%、分红159600元、个人所得税31920元、实得分红127680元),**(股权比例16.31%、分红195720元、个人所得税39144元、实得分红156576元),***(股权比例4.82%、分红57840元、个人所得税11568元、实得分红46272元),**(股权比例15.99%、分红191880元、个人所得税38376元、实得分红153504元),***(股权比例25.77%、分红309240元、个人所得税61848元、实得分红247392元)、***(股权比例4.53%、分红54360元、个人所得税10872元、实得分红43488元)、***(股权比例为4.5%、分红54000元、个人所得税10800元、实得分红43200元)、***(股权比例1.71%、分红20520元、个人所得税4104元、实得分红16416元)。上述股权比例合计为100%,分红合计为120万元,个人所得税合计为24万元,实得分红合计为96万元。**、**、**、***、**、***、***、***、***签字确认了该分红单。
但在另一份2017年度股东分红单上载明:时间为2018年5月7日,***(股权比例25.77%,税后分红273162元,实得数273162元),**(股权比例12.34%,税后分红130804元、实得数130804元),**(股权比例7.4%,税后分红78440元,实得数78440元),**(股权比例4.82%,税后分红51092元,实得数51092元),***(股权比例4.82%,税后分红51092元,实得数51092元),***(股权比例5.12%,税后分红54272元,实得数54272元),***(股权比例3.41%,税后分红36146元,实得数36146元),**(股权比例2.4%,税后分红25440元,实得数25440元),**(股权比例4.33%,税后分红45898元,实得数45898元),**(股权比例5.12%,税后分红54272元,实得数54272元),**(股权比例3.41%,税后分红36146元,实得数36146元),**(股权比例0.5%,税后分红5300元,实得数5300元),***(股权比例0.5%,税后分红5300元,实得数5300元),**昇(股权比例0.5%,税后分红5300元,实得数5300元),**(股权比例1.14%,税后分红12084元,实得数12084元),**留(股权比例0.5%,税后分红5300元,实得数5300元),***(股权比例1.71%,税后分红18126元,实得数18126元),***(股权比例2.85%,税后分红30210元,实得数30210元),集体(股权比例13.36%,税后分红141616元,实得数141616元)。***、**、**、**、***、***、***、**、**、**、**、**、***、**昇、**、**留、***、***签字确认了该分红单,**代“集体”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8年5月7日,五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8440元。
五洲公司提供的一份2018年度分红单上载明: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股权比例13.07%,分红294075元、个人所得税58815元、实得分红235260元),**(股权比例13.3%、分红299250元、个人所得税59850元、实得分红239400元),**(股权比例16.31%、分红366975元、个人所得税73395元、实得分红293580元),***(股权比例4.82%、分红108450元、个人所得税21690元、实得分红86760元),**(股权比例15.99%、分红359775元、个人所得税71955元、实得分红287820元),***(股权比例25.77%、分红579825元、个人所得税115965元、实得分红463860元)、***(股权比例4.53%、分红101925元、个人所得税20385元、实得分红81540元)、***(股权比例为4.5%、分红101250元、个人所得税20250元、实得分红81000元)、***(股权比例1.71%、分红38475元、个人所得税7695元、实得分红30780元)。以上股权比例合计为100%,分红合计为225万元,个人所得税合计为45万元,实得分红合计为180万元。**、**、**、***、**、***、***、***、***签字确认了该份分红单。
另一份2018年度股东分红单上载明:***(股权比例25.77%、分红386550元、扣个税77310元、实得数309240元),**(股权比例12.34%、分红185100元、扣个税37020元、实得数148080元),**(股权比例7.4%、分红111000元,扣个税22200元、实得数88800元),**(股权比例4.82%、分红72300元、扣个税14460元、实得数57840元),***(股权比例4.82元、分红72300元、扣个税14460元、实得数57840元),***(股权比例5.12%、分红76800元、扣个税15360元、实得数61440元),***(股权比例3.41%、分红51150元、扣个税10230元、实得数40920元),**(股权比例2.4%、分红36000元、扣个税7200元、实得数28800元),**(股权比例4.33%、分红64950元、扣个税12990元、实得数51960元),**(股权比例5.12%、分红76800元、扣个税15360元、实得数61440元),**(股权比例3.41%、分红51150元、扣个税10230元、实得数40920元),**(股权比例0.5%、分红7500元、扣个税1500元、实得数6000元),***(股权比例0.5%、分红7500元、扣个税1500元、实得数6000元),**昇(股权比例0.5%、分红7500元、扣个税1500元、实得数6000元),**(股权比例1.14%、分红17100元、扣个税3420元、实得数13680元),**留(股权比例0.5%、分红7500元、扣个税1500元、实得数6000元),***(股权比例1.71%、分红25650元、扣个税5130元、实得数20520元),***(股权比例2.85%、分红42750元、扣个税8550元、实得数34200元)。***、**、**、**、***、***、***、**、**、**、**、**、***、**昇、**、**留、***、***签字确认了该份分红单。
(二)关于股权
五洲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代持股权明细表中列明了18名股东的名义股权、实际股权、自持股权、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受他人委托代持股权的明细:***名义股权25.77%,实际股权25.77%,自持股权25.77%。***名义股权4.82%,实际股权4.82%,自持股权4.82%。***名义股权1.71%,实际股权1.71%,自持股权1.71%。**名义股权13.07%,实际股权25.7%,自持股权12.34%;委托他人代持股权中受托人**(委托代持股权6.2%),受托人**4.13%(委托代持股权4.13%),受托人***(委托代持股权3.03%);受他人委托代持股权中,委托人**(受委托代持股权0.73%)。***名义股权4.53%,实际股权3.41%,自持股权1.5%;委托他人代持股权中受托人**(委托代持股权0.41%),受托人**(委托代持股权1.5%);受他人委托代持股权中委托人**(委托代持股权3.03%)。**名义股权13.3%,实际股权7.4%,自持股权7.4%;受他人委托代持股权中委托人**(受委托代持股权4.87%),委托人***(受委托代持股权0.62%),委托人***(受委托代持股权0.41%)。**名义股权16.31%,实际股权4.82%,自持股权4.82;受他人委托代持股权中委托人**(委托代持股权6.2%),委托人***(委托代持股权1.9%),委托人***(委托代持股权1.5%),委托人**留(委托代持股权0.5%),委托人**(委托代持股权0.25%),委托人**(委托代持股权1.14%)。**名义股权15.99%,实际股权2.4%,自持股权2.4%;受他人委托代持股权中委托人**(委托代持股权4.13%),委托人***(委托代持股权0.95%),委托人**(委托代持股权4.33%),委托人***(委托代持股权0.5%),委托人**(委托代持股权2.68%),委托人**(委托代持股权0.5%)。***名义股权4.5%,实际股权5.12%,自持股权4.5%。**名义股权0,实际股权4.33%,自持股权0;委托他人代持股权中受托人**(委托代持股权0.62%)。**名义股权0,实际股权5.13%,自持股权0;委托他人代持股权中受托人**(委托代持股权4.87%),委托人**(委托代持股权0.25%).**名义股权0,实际股权3.41%,自持股权0;委托他人代持股权中受托人**(委托代持股权2.68%),委托人**(委托代持股权0.73%)。***名义股权0,实际股权2.85%,自持股权0;委托他人代持股权中受托人**(委托代持股权0.95%),受托人**(委托代持股权1.9%)。**名义股权0,实际股权0.5%,自持股权0;委托他人代持股权中受托人**(委托代持股权0.5%)。***名义股权0,实际股权0.5%,自持股权0;委托他人代持股权中受托人**(委托代持股权0.5%)。**昇名义股权0,实际股权0.5%,自持股权0;委托他人代持股权中受托人**(委托代持股权0.5%)。**留名义股权0,实际股权0.5%,自持股权0;委托他人代持股权中受托人**(委托代持股权0.5%)。**名义股权0,实际股权1.14%,自持股权0;委托他人代持股权中受托人**(委托代持股权1.14%)。***、***、***、**、**、**、**、***、***、**留、**、**、***、**昇、**等15人签字确认了上述明细表。
(三)关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
证人**到庭**:其自1999年开始在五洲公司工作至今。一开始五洲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是一致的。后来五洲公司申请了一个资质,所以有了代持。当时是公司内部大家同时进行的。其中有1.5%的股权作为考证奖励给了***,但是当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退股的时候是按照剩下的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的。现在工商登记上**的持股比例是16.31%,但是**实际持有的股权为4.82%,其中就有代***持有的1.5%。五洲公司有两份分红单,一份是为了备案,另一份是为了真实的分红。这个做法不是一、两年了。
证人**到庭**:其自2002年起至2007年4月止,在五洲公司工作,现在江苏江南**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在五洲公司工作时,因为住建部对公司内部造价师的持股比例和人数进行了规定,故五洲公司内部对于股权进行了代持处理。当时,大家统一签署了股权转让及授权委托书,实际就是做了一个代持处理,和**情况一样的还有其他人,但具体情况**就不清楚了。
审理中,*****:目前五洲公司的18个实际股东已经有15名股东明确了自己的实际股权和相互代持股权的情况。上述代持股权明细表是五洲公司最新的持股情况。**、***作为见证人于2007年2月9日在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代持的授权委托书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代持的事实。
****:1.**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因为当时股权转让款都未支付,各受让股东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由原股东(现为职工)享受分红收益权,根据五洲公司要求签订制式委托书。该授权委托内容是其他人委托**代为履行股东权利,但实际上并没有这么做。**及其他股东在股权受让后一直独立享有持股比例的参会权、表决权等股东身份权利。**没有代***参加股东会,更没有代为行使投票表决权。因此,授权委托书实际没有履行,更不存在代持的事实。2.**认可的持股比例为13.3%。3.**确认收到了五洲公司支付的78440元分红款,是因为**放弃了部分分红权益,但仍然享有股东其他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没有代持事实。分红单上分红比例的变化是因为***股权转让后,五洲公司对所有人的股权比例做了调整,在工商登记上没有变化,但是提高了**的持股比例,这都是五洲公司的决定,且不损害**的利益,故**予以认可。总的来说,实际分红比例都是听从五洲公司的安排,是公司大股东与经营管理层的强势地位体现。4.**一直是五洲公司的合法股东,为了配合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受让股权,不断增加持股比例,并一直按照持股比例享有股东的参会议事与投票表决。**一直尊重公司及原股东,在不收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给予年终分红权的要求。实际上**非常愿意支付股权转让款,以收回分红权。***与五洲公司不能因为部分职工仅享有分红权就界定为五洲公司实际股东。5.**不清楚其他股东是否与人有代持协议,但**与任何人之间都没有代持协议。
五洲公司**:1.2013、2014年时,**持有的股权实际比例为6.5%,2015年***离开公司的时候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实际股东。其中**是受让了0.9%。2015年以后**的股权实际比例变更为7.4%。这个在股权分红单中也明确记载了。***名下0.41%的股权当时没有做工商变更登记,现在应该挂在**名下。***在2005年做名义转让时将其股权挂在了**名下,但实际***离开五洲公司的时候,将股权转让给了***。***走的时候也没有将***的股权从**名下剥离,所以现在***0.41%的股权在**名下,包括***0.62%的股权也是一样。2.公司有两种分红单,一种是为了工商登记,另一种是为了实际分红。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本案中,除本案争议的股权外,**、***仍然持有五洲公司的部分股权,两人均为五洲公司的股东,故**并不能简单以五洲公司对外的工商登记所记载的持股比例来否定***的实际持股情况。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因为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对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股东资质及出资份额进行了限定。2007年2月9日,五洲公司内部在同一天内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对五洲公司内部的持股比例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调整。在股东及对应持股比例调整后,五洲公司方取得了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格。
虽然**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双方一致确认未支付对价,**又于同日签字授权***全权处置本案争议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且由公司其他内部人员进行了见证,故本院认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授权委托书上明确,由***全权处置五洲公司3.8%的股份所涉及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可以认定***有权处分本案争议的3.8%股权,后***受让3.8%股权后又将其中0.62%转让给***,即***从***处依法取得了0.62%的股权。
虽然**辩称授权委托书没有实际履行,但是结合***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多次签字确认所载持股比例明显少于工商登记所载比例的分红单,并依据7.4%的持股比例获得分红的事实,可以证明工商登记载明的**持有13.3%股份并非其实际持股比例,其中包含有代他人持有的股份,即**的实际持股比例为7.4%。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持有的13.3%中有0.62%的股权系***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持有的无锡市五洲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0.62%的股权归***所有。
案件受理费133元、保全费206元,以上合计339元(***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海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优育
书 记 员 陆 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