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9民初2765号
原告:***,男,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南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9595806XE。
法定代表人:孟祥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忠,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金共计38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7年3月,到北京乾宏电力公司曹妃甸三加碧海蓝湾上班。到2016年3月辞退,月工资4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规定:“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半年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要求被告给予我9.5年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
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我公司都不认可,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开始在我公司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3月,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辞退,辞退原因为原告的年龄超过60岁,无法再入意外险。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了唐曹劳人仲案(2016)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王武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王武全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武全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过,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被告认为王武全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到一年,对其出具的证明我公司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2014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过,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12月到2016年3月。原告认可该工资表中记载的工资,对被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原告从2007年2月份就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经审查,该工资表中记载的原告2014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001.89元。3.原告主张工作时间为2007年2月到2016年3月,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自认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在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6年3月,被告因原告年龄超过60岁,无法再入意外险,将原告辞退。该事实已经得到原被告双方认可。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原告主张工作时间为2007年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并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作时间,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原告诉请中的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07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001.89元。综上所述,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002.84元(4001.89元/月×1.5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002.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力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