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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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9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南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祥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礼娟,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荣街北。

经营者:王小义,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丰登坞村。

上诉人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木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l、一审判决中认定《唐山海港鼎盛模板相赁站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该合同的签章是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港京唐港X26#-27#集袋箱泊位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部的签章,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签字的张永全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代理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2.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合同编号为2013字1011号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及各种计算表均中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个人签字,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租赁物交付给上诉人。3.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核算。4.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9333.49元及滞纳金1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唐山港京唐港区26#-27#集装箱泊位110KV变电站工程。根据施工需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港京唐港区26#-27#集装箱泊位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部印章,”张永全”在负责人处签字,”张永顺”在工地收货签字人员处签字。合同约定租金从交提货物之日时起计算,最低收租金120天,计算到合同终止之日;租金每月1-3日结算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用一次,逾期乙方(承租方)付甲方所欠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甲方的提货单、退货单、各种计算表,乙方出具的证明,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租赁器材丢失按原值的100%收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经双方核算,张永全、李林、薛志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三人在该证明上签字按捺手印。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累计产生租赁费172264.99元;未退还租赁物包括:钢管5273.5米、扣件6084个、油托312套、模板36块,上述未退还建筑器材价值合计121330.50元;后该工地又租赁移动脚手架产生租赁费9638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给付原告2539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9333.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唐山港京唐港区26#-27#集装箱泊位110KV变电站,建筑施工单位为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亦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租赁合同上其印章系私刻,但无据可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情况下,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租赁费,现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14800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所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已有约定,依照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判决: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租赁费49333.49元及违约金14800元,合计6413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1.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21.5元,由被告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为其承建,并且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港京唐港区26#-27#集装箱泊位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盖印章为私刻。同时,二审时上诉人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发包方(甲方)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李林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李林土建施工队隶属甲方管理,属甲方土建施工队;收取李林土建施工队决算总价8%管理费。综合上述情况,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依据充分。租赁费证明并未记载给付款项的时间,故被上诉人唐山海港鼎永盛模板租赁站的诉请并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0元,由上诉人北京乾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万启

审判员刘群勇

审判员董媛媛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