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锦超,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国,男,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秦淮之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兴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邓树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蓉,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南京秦淮之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之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8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秦淮之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8269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淮之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本身就不包括所谓的约定进度价款的支付。“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实际上是解决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时如何确定补偿价款的规定。发包人作为获得劳动成果的一方必然需要通过折价的方式来补偿付出材料及劳动,而折价补偿的价格如何确定,则成为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于2019年5月5日立案,2019年7月16日开庭审理,但直至2019年12月3日才下达判决书,已经超过6个月的审限。3、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法律依据。***和秦淮之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最后一条“双方办理竣工备案结算后,一年内付款付至审定工程总价的75%,剩余25%竣工备案结算后两年后无息付清”对于***来说,是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没有和发包方秦淮之源公司签订协议,也没有和***签订协议,所以竣工验收合格以后,秦淮之源公司应当根据结算报告,在未支付的规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
***辩称: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与秦淮之源公司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秦淮之源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1月份***与秦淮之源公司进行结算,秦淮之源公司一直未予以审批,因为疫情的原因,结算还未完毕,所以秦淮之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秦淮之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差欠***工程款703190元;改判***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在涉案工程中***共向***支付1819500元工程款,其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31万元;由秦淮之源公司代为支付部分瓦工实名制人员工资17.95万元;2018年2月春节前支付瓦工班组人员工资79万元,该金额***在起诉时已认可;2019年2月3日春节前由秦淮之源公司代付瓦工班组54万元,该金额***在起诉时己认可。***的工程款共计2522690元,扣除己付款1819500元,上诉人共差欠***703190元。由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因其他事务繁忙,并且缺乏法律知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作出相应的扣减。2、***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即便***差欠工程款,***也暂时无需支付。由于***与秦淮之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付款节点尚未达到,***也未拿到剩余的工程款,***承包瓦工劳务时***便与其说好付款期限与秦淮之源公司的付款期限同步,正因如此其他工种班组至今未要求***支付款项,唯独***不讲信用要求付款。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是正确的,***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是在2018年10月20日前,其中***主张的工人工资均包含在2018年10月20日的80万元范围内,***重复主张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秦淮之源公司辩称:该笔款项涉及到***与***之间的付款,秦淮之源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承包费118269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秦淮之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秦淮之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南京秦淮之源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于2018年2月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称,以下统称为秦淮之源公司)与***(承包方)就“智能建筑产品及设备的生产制造项目01#、02#厂房及地库一”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土建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图纸涉及除桩基施工、土方开挖以外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方提供的钢筋、商品混凝土外);承包价格为固定包干综合单价每平方米713.76元,暂估总价1236万元,最终结算以房产部门实测面积为准;计划施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合同工期为385日历天。另约定结算方式:1、承包人与发包方签订本合同前应向发包方提交5万元的履约担保金现金或银行转账支票,工程完工竣工合格后退还(无息)。2、(a)按图纸要求结构主体封顶,两栋楼地下室封顶达正负零,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同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b)两栋楼主体结构封顶,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同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c)两栋楼主体验收结束,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同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d)1#、2#厂房及地库一竣工验收,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同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并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施工进度符合发包人批准的施工计划);(e)若具备2018年5月份之前整体竣工验收结束,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同意于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如不具备2018年5月份之前整体竣工验收结束则该笔钱不予提前支付;(f)双方办理完毕竣工备案结算后一年付至审定工程总造价的75%,剩余25%竣工备案结算二年后无息付清。后***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审理中,秦淮之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9、10月份左右竣工验收。
2018年10月20日,***出具《工程结算单》2份,就***施工的01#楼、02#楼、地下、架空层、附属工程确定工程量合价2417190元(备注已付80万元),就楼梯、卫生间确定工程量合价105500元,共计2522690元。
2019年2月2日,***及5名案外人与秦淮之源公司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一、杜小平、葛存贵代表公司再一次性支付***手下6个组110万元,其中瓦工组***54万……二、***等6人都同意接受并承诺春节前此次是最后一次;三、付款方在本月3日前一次性银行转账支付;四、此事调解为一次性调解终结,双方确认后签字生效,否则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五、明年付款必须由***签字后,由公司直接代付。
2019年4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就***已付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主张其已支付1819500元,其与***口头约定双方按其与秦淮之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节点进行结算。***对***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付款方式、付款节点不予认可,***就其主张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就秦淮之源公司是否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秦淮之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因***未提交结算资料且对现场整改事项未进行整改故尚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应付至合同总价的50%,现其已支付8104380.5元,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对此提交银行回单、用款申请表、抵扣证明及收条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秦淮之源公司欠付其1182690元是事实。***认可秦淮之源公司的上述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认可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出具的结算单,***应付***工程款2522690元。***辩称其已支付1819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扣除***已付工程款80万元及秦淮之源公司代付工程款54万元,***还应支付***1182690元。
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辩称其与***口头约定双方按其与秦淮之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节点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与***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已经结算,***要求***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3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相关规定,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秦淮之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虽因***无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相关约定仍应参照适用。秦淮之源公司与***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应付至合同总价的50%,现秦淮之源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进度款,***亦未举证证明***对秦淮之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对于***要求秦淮之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18269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44元,由***承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一审法院对竣工验收时间未查清,秦淮之源公司在一审时陈述实际竣工时间是2018年8月13日。对其余事实无异议。***、秦淮之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补充提交了秋湖佳苑2期工程款结算单,以证明***有多个工程挂在***工程部,***的往来付款有重复。***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秋湖佳苑工程造价情况,与本案无关;且秋湖佳苑的工程款已与***结清,不存在差欠工程款的问题。
秦淮之源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审计部门接收核算复印件,证明其与***正在结算过程中,但还没有最终的结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确认双方确实正在结算。秦淮之源公司还补充提交了一审结束后向***支付80万元的凭证,***认为只支付了40万元。
二审中,***提供了朱桂生的书面证言,并申请其到庭作证。本庭依***的申请向朱桂生发送了证人出庭申请书,但其未到庭。***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朱桂生证言称,2018年2月11日其与***、***一起到银行取现200万元,到江宁工地后,***分别给了朱、陈各80万元之付工人工资,后朱又在陈处取了3万元,故当天***实际付给***77万元。
二审中,***称2018年10月20日《结算单》上备注已付80万元不是客观事实。该《结算单》书写于2019年1月份,为了向发包方多要工程款,少写了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随意写了一个80万元。实际上付款总额为1819500元,扣除秦淮之源公司支付的54万元,***实际已支付12795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朱桂生证言称,2018年2月11日***实际付给***77万元。***二审中又称,其后另外又付给***2万元,故当天***一共付给***79万元。***同时承认,上述的款项收付均没有打收据。如此大额现金的收付,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留存,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此行为与***的职业身份不相符,本院难以采信。
即使按照***、朱桂生的说法,所有上述的付款均发生于2018年10月20日前,而2018年10月20日***出具《结算单》明确备注已付80万元,与其说法自相矛盾。
***在二审中称2018年10月20日《结算单》上备注已付80万元是随意所写,其目的是压低已付款数额,向发包人多要工程款。该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此行为与***的职业身份不相符,同时也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本院难以采信。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还应支付***1182690元,并无不当。
***与***之间并无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其上诉称曾与***说好付款期限与秦淮之源公司的付款期限同步,但并无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182690元及利息等,并无不当。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目前秦淮之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正在结算中,但尚未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应付至合同总价的50%,作为发包人的秦淮之源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进度款,***亦未举证证明***对秦淮之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不支持***要求秦淮之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一审于2019年5月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扣除和延长审限,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4元,由***负担;***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劲松
审判员 李 斐
审判员 王 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玲玲
书记员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