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秦淮之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秦淮之源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正皓汽配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20805号
原告:南京秦淮之源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4135163J,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兴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荣,公司副总。
被告:南京正皓汽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1626292XL,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工业集中区蓝霞路11号。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生。
被告:***,女,汉族,1968年1月18日生。
原告南京秦淮之源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之源公司)与被告南京正皓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皓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淮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皓公司、***、**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淮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皓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正皓公司与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小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及***、**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21日,滨江小贷公司给付140万元。2017年12月18日起,滨江小贷公司无法联系正皓公司、***、***,单方面宣布贷款于2017年12月21日提前到期,同时向其主张解除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于2017年12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正皓公司、***、**英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5日,滨江小贷公司与被告正皓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总额度150万元,期限为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同日,滨江小贷公司与被告正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正皓公司向滨江小贷公司贷款150万元,期限为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17.4%,合同7.6条约定:“借款人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1)……(7)借款人(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关联方……失踪、失联、涉及违法违规或违反所适用的交易所规则或有异常变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1)……(3)第7.6所列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1)……(5)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正皓公司签署提款申请书,申请提用140万元,期限为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年利率17.4%。***、***、秦淮之源公司分别与滨江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正皓公司与滨江小贷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7年11月17日,正皓公司出具信贷资金委托支付申请书,授权滨江小贷公司将申请提取的贷款资金140万元中的93万元支付给郭某,承诺资金一旦到达以上指定账户,即视为本公司收到此笔借款中的93万元。同日,滨江小贷公司向郭某汇款93万元,向正皓公司汇款47万元。同年11月21日,正皓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
2017年12月21日,滨江小贷公司向秦淮之源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今,一直不能联系正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单方面宣布正皓公司的贷款于2017年12月21日到期。请贵方立即与我司联系,收到《催款函》两日内向我司偿还正皓公司的140万元借款本息及我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秦淮之源公司向滨江小贷公司还款180万元,含案涉借款本息合计140万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信贷资金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催款函、还款凭据、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滨江小贷公司与正皓公司、***、***、秦淮之源公司签订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后,滨江小贷公司按约给付了借款140万元,被告正皓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秦淮之源公司、***、***自愿为正皓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正皓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时,应无条件地向滨江小贷公司立即支付正皓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7年12月21日,滨江小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秦淮之源公司支付到期贷款本息。次日,秦淮之源公司向滨江小贷公司给付14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秦淮之源公司已经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秦淮之源公司要求被告正皓公司归还欠款140万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皓公司亦应支付秦淮之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但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原告秦淮之源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秦淮之源公司未对分担比例进行约定,故应对正皓公司的上述欠款在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1/3的民事责任。被告正皓公司、***、**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正皓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秦淮之源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1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英对上述判决确认的债务在南京正皓汽配有限公司清偿不能的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秦淮之源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正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沈慧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