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秦淮之源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秦淮之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兴旺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上诉人南京秦淮之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淮之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并在査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挖掘的闲置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已査明事实却未依据事实判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被上诉人包人工、机械费、辅材费,施工机械(挖机、运输机、燃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经结算后共同签署《结算单》。2016年7月26日,上诉人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同日,被上诉人在最后一笔工程款上书面声明:“河西集中供热工程款己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在工程全部完工并结算完毕后,过一年再次提出还有没有结算的费用要上诉人来承担,于法无据。同时,根据司法判例,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一般也不再进行鉴定。二、关于上诉人派驻工地代表***在被上诉人手书的机械闲置明细单上的签名,只是对机械闲置这一事实的认可,并非是要对被上诉人机械闲置损失承担的意思表示。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两台挖机闲置一天的费用是2000元,共闲置83天,总费用是166000元。如果是由上诉人来承担损失责任,那么,上诉人完全可以用2000元将两台挖机托运回去,需要时再托运回来,无须要让挖机闲置,产生巨额费用。挖机的闲置费用由上诉人来承担实在有悖生活常识,极其荒谬。3、根据双方合同第1.4条“施工机械全部由乙方承担”约定,机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闲置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的结算单附有逐项明细,仅为合同内施工工程款,并不包括闲置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施工机械由被上诉人承担,是施工机械的费用、天气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的闲置由被上诉人承担,现闲置83天的原因已由***签字,也注明了闲置理由,均是由上诉人原因导致,比如线路放错、塌方、等材料等;因此被上诉人蒙受的闲置损失,还是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的闲置费用也是通过鉴定机构鉴定的,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秦淮之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40175元及机械闲置费用1660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秦淮之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方)与秦淮之源公司(发包方)就“河西新城集中供热管网工程二标段热力管道管沟及场地土方开挖、回填、平整工程”签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机械费、辅材费,施工机械(挖机、运输机、燃油等)由***承担。施工过程中,秦淮之源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于2014年6月向***签署《黄河路与燕山路路口管道维修用挖机台班及土方费用》明细表一份,言明明细表中所载工作量系为配合燕山路段管道查漏检修(而产生)。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经结算后共同签署达成《吴绍彬土方开挖工程费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应得工程款共计为1137728.9元。2016年7月26日,***书面写明“河(西)集中供热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结算之内)”。2017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称《黄河路与燕山路路口管道维修用挖机台班及土方费用》明细表所载工作量系合同外增项工作量,自己在2015年5月与秦淮之源公司结算时就上述增项工作量向秦淮之源公司提出过价款结算主张,但秦淮之源公司仅同意就合同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而不同意将上述增项工作量列入结算范围,故结算单载明的***应得工程款1137728.9元中并不包括上述增项工作量价款。秦淮之源公司则称《黄河路与燕山路路口管道维修用挖机台班及土方费用》明细表所载工作量属于合同内工作量而非合同外增项工作量,双方在2015年5月结算时已将上述明细表中所载工作量整体打包列入结算范围,此部分工作量价款通过结算已包含在结算单载明的***应得工程款1137728.9元之内。
另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秦淮之源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先后向***签署机械闲置明细单计四份,明细单中载明因工程设计更改、等待秦淮之源公司施工方案及秦淮之源公司材料供应不上等原因导致***施工机械闲置停工计83天(台班)。本案审理中,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建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黄河路与燕山路路口管道维修用挖机台班及土方费用》明细表所载工作量价款及***施工机械闲置停工费用损失进行鉴定,江苏建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第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黄河路与燕山路路口管道维修用挖机台班及土方费用》明细表所载工作量价款为39675元,***施工机械闲置停工费用损失(计83台班)为69631.19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已于2015年5月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签署工程款结算单,根据常理以及工程结算的惯常流程和习惯规则,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应系双方对***承包施工涉案工程期间所完成全部工作量及相应价款的汇总结算,《黄河路与燕山路路口管道维修用挖机台班及土方费用》明细表所载工作量作为***承包施工期间完成的工作量理应包含在结算范围之内,其价款理应包含在结算总价款1337728.9元之中。***称《黄河路与燕山路路口管道维修用挖机台班及土方费用》明细表所载工作量及价款未列入双方结算范围不包含在结算总价款1337728.9元之中,此说法有悖于常理,***对此说法亦无证据加以证实,且***在结算完成一年多后已书面写明“河(西)集中供热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结算之内)”,由此表明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并已完全清结,基于上述分析,***关于《黄河路与燕山路路口管道维修用挖机台班及土方费用》明细表所载工作量及价款未列入双方结算范围不包含在结算总价款1337728.9元之中的说法与常理不符,亦与***自己所写书面声明相悖,且无证据加以证实,故不能成立。而秦淮之源公司关于《黄河路与燕山路路口管道维修用挖机台班及土方费用》明细表所载工作量及价款已整体打包列入结算范围并包含在结算总价款1137728.9元之中的说法,符合常理及工程结算的惯常流程和习惯规则,亦与***自己所写书面声明相符,故应得到采信。在《黄河路与燕山路路口管道维修用挖机台班及土方费用》明细表所载工作量已与***完成的其他工作量一并经过结算且结算总价款已完全清结的情形下,***就明细表所载工作量诉请秦淮之源公司再度支付工程费用,其诉求缺少法律依据,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
2、合同载明***承包涉案工程的方式为包人工、机械费、辅材费,此处的机械费应指承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机械费用,而不应包括由于秦淮之源公司原因给***造成的施工机械停工闲置费用损失。根据秦淮之源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张广顺向***签署的机械闲置明细单显示,因工程设计更改、等待秦淮之源公司施工方案及秦淮之源公司材料供应不上等原因导致***施工机械闲置停工计83天(台班),此事从原因分析应归责于秦淮之源公司,由此给***造成的施工机械停工闲置费用损失(经鉴定为69631.19元)理应由秦淮之源公司承担,故***向秦淮之源公司主张机械闲置费用及利息,理由正当。秦淮之源公司关于***机械闲置费用应由***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秦淮之源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机械闲置费用69631.19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93元,鉴定费13400元,合计17793元,由***负担11784元,南京秦淮之源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法庭询问秦淮之源公司既然管理工地,也知道机械闲置,为何未让***将机械运走。秦淮之源公司陈述,因双方合同已约定机械由****承担,故其未提出***要将机械运走,但***如运走机械,其也不会阻拦。被上诉人***陈述机械闲置时其也提出来将机器运走,但因为当时在抢工期,秦淮之源公司人员一再说让其等两天,所以***一直在等,从而造成了闲置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土方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派驻工地代表***先后向被上诉人签署机械闲置明细单计四份,载明因工程设计更改、等待上诉人施工方案及上诉人材料供应不上等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施工机械闲置停工计83天(台班),并签字认可情况属实。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当时应将机械运走、减少损失,但被上诉人已对为何未将机械运走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被上诉人运走机械。在***已签署明细单、载明闲置原因系上诉人造成的情况下,上诉人存在机械闲置及闲置原因系上诉人造成,应属事实。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闲置损失承担问题,现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已将闲置损失包括在2015年5月7日《吴绍彬土方开挖工程费结算单》中一并结算,但该结算单明细记载的款项均系土方开挖、回填、翻土、破碎、台班签证等工程施工项目对应的款项,并未载明闲置损失内容,上诉人称该结算单已包括闲置损失,依据不足。上诉人还上诉称依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1.4条约定,施工机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该条约定“施工机械如(挖机、运输机、燃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应是指正常的机械维护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未约定因上诉人原因造成的闲置损失也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中,现有证据已可证明被上诉人闲置损失系由上诉人原因造成,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支持被上诉人相应的闲置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秦淮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上诉人南京秦淮之源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龚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